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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1:31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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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6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投融资平台企业的日常财务监督,支持、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各项理财自主权,确保会计信息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融资平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局派驻投融资平台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财务政策和规定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三)遵纪守法,热爱财会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各种行为作斗争,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与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政、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会计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有5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市财政局从本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三章 职责、权限和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者代表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二)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
(四)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五)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制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和其他重大融资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包括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
(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八)支持企业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九)对企业领导班子的选拔、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和研究。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企业不得拒绝。
(三)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五)企业本级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六)对企业重大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发行企业债券等事项实行联签:
1.公司单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筹融资、贷款担保、资产抵押、产权变动(包括公司全资、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关闭、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和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参股企业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变动);
2.公司对专项资金的支出、政府资金的代收代付、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支出等;
3.公司为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垫付10万元以上的资金;
4.公司对全资或控股企业单项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
5.公司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呆坏账及盘盈盘亏处理;
6.企业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的现金和转帐20万元以上的;
7.市财政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凡属上述联签范围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处理业务或请求付款时,必须送财务总监签字后交企业负责人签字;财务总监和企业负责人在实行联签意见不一时,由财务总监向市财政局请示办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二)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未发现或者不制止、不报告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四)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两种。
  第十条 定期报告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地报告受派单位遵守财务会计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等情况。主要包括:说明履行职责情况;对派驻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及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作出分析评价;对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定期报告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在季度后20日内上报,第四季度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在年度总结报告中。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报告是指财务总监应及时地向委派机构报告受派单位所发生的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长期发展等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业务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违背联签制度规定,经财务总监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在执行联签审批时,涉及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
(三)因企业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
(四)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随时发生随时报告。对于特别紧急事项可以先口头汇报,随后再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报告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遇重大事项,报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由市委、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换制度,一般任期3年,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6年。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要建立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要有逐项的真实的原始记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由派出机关负责,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财务总监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中要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财务总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派出机关予以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违法乱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企业要全力配合、支持财务总监的工作,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对于在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企业有权向派出机关反映举报财务总监的越权和失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和其他人员有意回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或对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财务总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主题词:财政 投融资 财务 通知
───────────────────────────
抄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10日印发
───────────────────────────
(共印8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投...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投融资平台企业的日常财务监督,支持、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各项理财自主权,确保会计信息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融资平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局派驻投融资平台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财务政策和规定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三)遵纪守法,热爱财会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各种行为作斗争,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与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政、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会计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有5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市财政局从本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三章 职责、权限和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者代表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二)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
(四)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五)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制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和其他重大融资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包括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
(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八)支持企业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九)对企业领导班子的选拔、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和研究。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企业不得拒绝。
(三)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五)企业本级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六)对企业重大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发行企业债券等事项实行联签:
1.公司单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筹融资、贷款担保、资产抵押、产权变动(包括公司全资、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关闭、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和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参股企业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变动);
2.公司对专项资金的支出、政府资金的代收代付、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支出等;
3.公司为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垫付10万元以上的资金;
4.公司对全资或控股企业单项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
5.公司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呆坏账及盘盈盘亏处理;
6.企业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的现金和转帐20万元以上的;
7.市财政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凡属上述联签范围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处理业务或请求付款时,必须送财务总监签字后交企业负责人签字;财务总监和企业负责人在实行联签意见不一时,由财务总监向市财政局请示办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二)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未发现或者不制止、不报告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四)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两种。
  第十条 定期报告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地报告受派单位遵守财务会计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等情况。主要包括:说明履行职责情况;对派驻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及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作出分析评价;对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定期报告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在季度后20日内上报,第四季度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在年度总结报告中。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报告是指财务总监应及时地向委派机构报告受派单位所发生的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长期发展等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业务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违背联签制度规定,经财务总监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在执行联签审批时,涉及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
(三)因企业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
(四)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随时发生随时报告。对于特别紧急事项可以先口头汇报,随后再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报告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遇重大事项,报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由市委、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换制度,一般任期3年,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6年。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要建立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要有逐项的真实的原始记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由派出机关负责,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财务总监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中要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财务总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派出机关予以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违法乱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企业要全力配合、支持财务总监的工作,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对于在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企业有权向派出机关反映举报财务总监的越权和失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和其他人员有意回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或对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财务总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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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案件的争议

徐州工商局 史楠 soto_shinan@yahoo.com.cn


目前,我市某直属工商局正在查办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涉嫌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在此笔者对本案引起的争议谈谈自己的看法,希望对工作有所裨益。
【案情简介】
该案当事人某供电企业向申请用电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后方予供电,否则不予供电。当事人收取“用电押金”没有用于抵顶电费和滚动结算,而是长期占有,直至该用户终止用电时方准予退还。
【案件争议及分析】
一、限制竞争行为的判定依据
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是自然行成和依法占有的,它的每一经营行为都是在其垄断地位上作出的,我们反对的并非这种借助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而是滥用其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也就是说,使用和滥用都是借助了其垄断地位,关键是如何界定的问题。通常有两个依据,第一是从强制交易的角度,看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用户的自愿原则。第二是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上来判断。公用企业实施了法定独占行为是合法的,“滥用独占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必须不属于法定的独占经营的行为才属于违法行为。
二、争议之一,用电押金的性质
用电押金是什么?争议一方认为是定金,另一方认为不属于定金。
《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定金是保证的一种方式,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项义务。
本案中的用电押金在约束用电一方履行电费债务方面,与定金的作用相同,但笔者认为,用电押金不能认为是担保法中的“定金”。原因是定金义务的设定是由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的,而用电押金这项义务的设定是否可以由供用电双方自由约定?答案并不一定。笔者认为,用电押金的实质要从其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和产生过程来分析。
实际上,用电押金只是通俗叫法,其实应是电费保证金。原能源部和财政部于1989年12月发布了《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为了保证国家电费的回收,保障电度表资产的安全,特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电费、电表保证金是由用户存出,交供电部门分别用作电费债务和电度表资产无偿使用的一种担保资金。用电户因被撤消、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供电协议(合同)而发生拖欠电费债务时,供电部门有权将该用电户存出的电费保证金抵作价款,用电户偿清电费债务后,供电部门应将抵作价款的保证金退存该用电户。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上述电费保证金与本案中的用电押金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用电押金实际是一种保证金,是作为用户偿还电费债务的担保资金。
继《暂行规定》之后,1995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没有关于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1996年4月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也没有关于电费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时,应当供电。”1996年10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82条有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但只是说:“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从这些个规定来看,第一,电费、电表保证金收取和取消对象包括所有用户;第二,是否收取电费保证金应由国家规定。
1999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国发[1998]32号)的精神,坚决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超计划用电加价和买用电权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自行征收的电力增容费;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此规定取消了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保证金,供电部门自此之后向用户收取电费保证金是超出法定范围之外的行为。
二、收取用电押金的合理性
一方认为,用电押金的收取从民事的角度是合理的,另一方认为应从国家约束和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是不合理的。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供用电双方都是市场主体,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可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和交易。有人认为,用电押金是双方约定的,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双方在实际中并不一定是完全平等的市场主体。供电企业是公用企业,属于垄断经营者,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交易双方交易中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已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设定。这表现了国家通过立法对公用企业(包括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烈的规制色彩,同时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公用企业在市场中并不可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除了一般的民事法律,还应按照特殊的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供电企业的权利义务并非由交易双方约定,而应是国家设定和消除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普遍收取电费保证金的权利和缴纳的义务应由国家而非供电部门设定。这样说来,即使用户未明确对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的做法提出异议,供电部门也涉嫌超出国家规定在交易时设立不合理条件。
供电部门提出,当前有一种恶意拖欠电费的情况,为了顺利的收取电费,它们才向申请用电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这样做也是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受到侵犯。这个动机十分的恰当,甚至有些高尚。但这是个不是理由的理由。供电企业在我国是国有企业,它的资产理所当然的是国有资产,所谓要保持国有资产就是保持其本身占有的资产,就像要追求利润最大一样,这是每个经营者的本能。不能说其动机良好就代表其手段是合法的,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以收取用电押的手段促进收取电费是否合法,是就行为谈行为。如果行为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现实中的确存在恶意拖欠电费的情况,但这不能成为供电企业把个别情况推及一般的理由,而且对于各种逃避电费债务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提高管理水平或者国家允许范围内的强制手段来解决,不能采用违反变相违反国家政策的方法。
用电押金到底是定金的一种并由双方自由约定的呢,还是一种特殊的保证金而由国家来约束实施的呢?这时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


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 号





《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肖超英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方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其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参照设立。

医调会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管理,综治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和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医调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主要通道、病房、办公场所,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规定场所停尸,或拉横幅、设灵堂、放鞭炮、烧纸、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等,并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或威胁、逼迫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背客观事实承认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

(四)打砸、破坏、损毁医疗器械、设备、档案资料及医疗机构其它财产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或对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构成威胁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医疗机构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居住地政府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处置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须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调解处理,或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对其中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尸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调会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人员利用医疗纠纷蓄意闹事,有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会取消调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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