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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7:56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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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9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9月11日第一○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9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决议: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自治州内东乡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条例由东乡族自治县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县、市、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其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选民直接选举;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的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实施,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人民委员会委会;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一条 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代表,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市的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配备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由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甘肃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县、市、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额如下:
  (一)自治州29人至35人。
  (二)县15人至21人,人口或乡、镇、民族较多的县至多不超过25人。
  (三)市15人至19人。
  (四)乡、民族乡、镇7人至13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境内各聚居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搜集、整理和发扬各民族优良的文化遗产;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与发展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和科学普及工作;
  (十六)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税收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指示和命令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各民族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科学普及工作;
  (十四)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运输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及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公共事业;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讨论或者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其他民族特殊问题的决议时,应特别注意民族团结和民族特点,并且事先应该和有关民族的委员及人士充分协商。
  第三十七条 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市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包括人事)、监察、公安、计划、粮食、财政(包括税务)、农林、工业交通、商业(包括服务)、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处、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兼管宗教事务)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兵役、计划、粮食、财政、税务、农林、畜牧、工业交通、商业、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科、局、站、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可设文书一人和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乡长、镇长进行工作;并根据需要,可设立各种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县、市人民委员会设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处、科、局、站、委员会分别设处长、科长、局长、站长、主任,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及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指示和命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执行职务,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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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细化研究

吴伟增


  一、问题的提出:被害人过错责任在量刑中的地位

  关于量刑情节的界定不外乎法定和酌定两种。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次数、数额、后果、对象的个数等。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但是,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何影响量刑的问题,刑法中没有规定,因此被害人过错责任对于量刑充其量不过是一个“酌定情节”。

  然而,随着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的日渐深入,对于犯罪原因的考察和定位使得学界不得不对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影响加害人犯罪行为这一重大课题进行再认识。 [①]现在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犯罪发生的促成因素中,被害人的过错不可忽视。如有的学者就曾指出:有过错责任的被害人在犯罪与被害关系中具有双重属性和双重身份——既是犯罪的主体又是被害的主体;既是犯罪的“积极对象”,又是被害的消极对象。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害人就是犯罪的缔造者。 [②]在此基础上,学界对被害人过错责任在量刑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刻的思考,从中外刑法比较的角度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 [③]并得出了基本结论:被害人过错责任是犯罪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有被害人的某些案件来讲),应该在量刑中予以充分体现——将被害人过错责任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 [④]

  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已有时日,并且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但是刑法立法以及诸多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依然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处理。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试点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又一次明确地将被害人过错规定为酌定量刑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学界的呼声又一次被湮没,从而形成了学术与法制的“脱节和对抗”。

  关于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影响量刑的原因学界已经充分的研究讨论过,并且也提出了“去酌定化、要法定化”的学术主张,但是立法界不为所动,原因何在?笔者分析,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

  第一、学界虽然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作了一些具体的界定,但是没有依据此划分的标准提出实际可行的“将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具体措施。

  学界在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的划分上,总体来说还是比较令人满意的。例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宋浩波教授就曾将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划分为四种:一是被害人的可责性小于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诸如被害人的言行举止、违反社会道德等因素会显示出诱发犯罪的“假象”,加剧犯罪人的犯罪意识。二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可责性相等同。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会自觉不自觉的参与到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己自身或者外在的诸种原因而成为“被害人”,例如双方因为琐事争吵继而发生争闹打斗,导致伤亡的情况。三是被害人的可责性大于犯罪人,被害人在犯罪的形成中起决定性的作用。四是完全归责于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是犯罪的实施者,只是由于“加害人”正当防卫行为的掺与,从而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 [⑤]还有学者更进一步将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区分为诱惑型过错责任、利益冲突型过错责任、情绪刺激型过错责任等。 [⑥]纵使学界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做了相对完备的划分,并且提出了划分的一些依据和标准,但是最重要的一点似乎学界没有意识到:既然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有完全责任、重大责任、较大责任、一般责任之分,在提出“将被害人过错责任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时候,为什么就没考虑到其中的“轻重缓急”情况呢?为什么会一直呼喊“去酌定化,要法定化”这个空口号呢?被害人过错责任确实应该在量刑中得到体现,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来论证“上升到法定量刑情节”的必要,但是,有选择、有区别的“法定化”才是明智之策。立法之所以迟迟未予理睬这一学界呼声,原因大抵如此而已。

  第二、被害人亲属的压力和民意是阻碍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又一原因。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尤其是涉及杀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受到来自被害人亲属的巨大压力。即使是被害人有过错, 甚至是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也是如此。根据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分析,除某些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确实存在情感意义上的“仇恨”以外, 在很多情况下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复仇”观念与“杀人偿命”观念互相作用的结果。换言之, 尽管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没有个人之间的怨仇,但如果不表达这种仇恨,不将杀人者置于死地,其本人就会被指为对死者没有尽到为之报仇的责任,在死者是被害人亲属的父母的情况下尤为突出,我国古代“父母之仇,不共戴天”传统的文化观念在现阶段社会中还存在一定的市场。因此,只有“杀人者死”才算是讨还了公道,否则就对不起死者。出于这种文化上的复仇动机,被害人亲属总是对法院施加压力,法院也不得不正视这种压力,不得不为化解这种压力而做大量法律之外的工作。在某些情况下, 由于顶不住被害人亲属的压力,或者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干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使法院得以解脱。这正是中国目前在故意杀人罪中大量适用死刑的真实原因之一。 [⑦]

  以上两点原因应该是阻碍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主要障碍。仔细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点原因是根本原因,因为如果笼统的将被害人过错责任陡然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不仔细区分其中的程度范围、轻重缓急,就会遭遇刑法立法的抵触,更会引起被害人家属的反抗。其实,以上笔者总结的两点阻碍原因并不是“坚不可摧、不可动摇”,我们完全可以在充分论证、考虑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的基础上,有区别的予以“法定化”来解决这一问题。 [⑧]笔者将站在理论和实证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详细的论述,详见下文:

  二、一个关键的问题: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之细化

  虽然笔者在上文中提出“学界在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的划分上,总体来说还是比较令人满意”,但是笔者认为区分的力度还有再次讨论的必要。按照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程度为区分标准,笔者将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1、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极为严重,对于犯罪行为负“完全责任”。这种情况其实就是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中,最初的加害人(最终的“被害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在犯罪进行的过程中被最初的被害人(最终的“加害人”)以“正当防卫”的方式反击,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最初的加害人主观上“技不如人”、客观上犯罪环境不利等因素,最终导致自身的伤亡,由最初的真实的加害人转变为最终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色由于正当防卫行为因素的介入而完全转换,完全是“被害人”咎由自取,对于犯罪行为应该负完全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归责为“加害人”,“被害人”具有强烈的可责性;而且,刑法立法还鼓励、支持正当防卫行为,因为这是“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或者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侵害”的需要。

  2、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十分严重,对于犯罪行为负“重大责任”。这种情况在现实社会中虽不常见,但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有很大的代表性。 [⑨]

  被害人在加害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之前,往往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对加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侵害,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责性大,最终促使加害人“忍无可忍”而以犯罪的形式爆发出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被害人以暴力侵害加害人的人身权利,激起加害人犯罪的(排除上述第一种“正当防卫”的情况)。例如:被害人对加害人实施暴力犯罪,但是加害人当时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正当防卫,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寻求国家公力救济,而是以“以牙还牙”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可以这样讲,加害人之所以会实施犯罪,完全是因为被害人的先前违法犯罪行为所引起,只是加害人选择“以牙还牙”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已经错过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继而转变为故意犯罪,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第二、被害人以卑劣的手段(排除上述“暴力侵害”的情况)侵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激起犯罪的。这里所说的“以卑劣手段”侵害加害人的权益,指的是被害人以非暴力的方式严重侵害加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⑩]例如,在一般的经济活动中,被害人通过欺骗、诈骗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加害人财产,使得加害人“一无所有”,后来认识到被害人的卑劣行为而针对被害人进行犯罪;再如被害人以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如升迁、提高待遇等)对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的妻子而进行奸淫,后来因为被害人没有兑现其条件,加害人对被害人愤而“挥刀相向”,或者加害人知道了自己的妻子遭受上司的强奸而进行暴力犯罪,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虽然是最终的受害者,但是其被害前的各种卑劣的手段和行为(有些行为直接构成犯罪)成为加害人犯罪的最大原因。

  第三、被害人多次、长期严重侵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害人一再忍让、忍无可忍而实施犯罪的。这种情况最明显的是家庭暴力案件中妇女对具有重大过错的丈夫“以暴制暴”。因此这里,笔者就以家庭暴力催生的“以暴制暴”现象来阐述。据有关研究表明,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阴影中的受害妇女(绝大多数女方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都会不同程度的对施暴者进行反抗。受害方往往由最初的默默忍受到后来的爆发,爆发的形式有两种极端——和缓的方式和激烈的方式。和缓的方式就是受害方与施暴者离婚,甚至离家出走,摆脱施暴者的控制;激烈的方式就是因为各种原因(主观上想报复施暴者、不忍心丢下孩子等,客观上无法摆脱施暴者的控制)而选择以“以暴制暴”的方式摆脱施暴者。以下的数据统计就完全印证了这一点:

  近年来妇女“以暴抗暴”典型案件判决情况一览表

时间 地点 加害人 触犯罪名 判决结果
1998年 辽宁 龙晓琪 故意杀人罪 死刑
2001年 河北 李守瑞 故意杀人罪 无期徒刑
2003年 河北 刘栓霞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12年
2004年 北京 王雪英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11年
2004年 北京 刘二巧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13年
2004年 南京 丁晓林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5年
2005年 内蒙古 刘颖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
2005年 北京 李某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2-08-12

教职成厅〔2002〕3号


最近,由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强调指出,大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任务,是当前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迫切要求。会议进一步明确,职业教育要在新形势下,取得更大发展,发展职业教育要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努力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大体相当。当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抓好2002年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工作。在落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2〕1号)等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保持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在高中阶段教育中的合理比例结构,力争其招生数大体相当,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
  
二、要重视农村和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把它作为职业教育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做好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的招生工作,西部地区的有关省、区、市更要加大招生工作力度,以实现会议提出的中等职业学校在“十五”期末,面向农村年招生规模达到350万人,西部地区从目前的年招生79万人扩大到150万人的发展目标。
  
三、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专业的设置、调整要适应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适应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的需要,适应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需要。要十分重视技术工人的培养,做好这类专业的招生工作,扩大招生规模,尽快改变目前我国企业高级技工严重短缺的局面。
  
四、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在做好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同时,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职业培训,拓展职业培训范围,增强实用性,要特别注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领导,从当地实际出发,尽快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努力使今年的招生规模比去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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