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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15:12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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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注解:一九八三年五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公安部。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劳动教养场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省(市、自治区)××(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中队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队五十人左右。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或教导员各一人,副职一至二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按劳动教养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教员三分之一左右)。中队的干部应占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三章 收容审批
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第十一条 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第十四条 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对没有上述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应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十五条 被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填写登记表。记载他们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家庭情况、住址、学历、社会关系、违法犯罪事实、审批机关、劳动教养期限等,并按捺指印,贴附免冠半身相片。
第十六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本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时,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并规定他们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和制度。
第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教。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派女干部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应当让他们过一定的民主生活。每个中队应当选定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组成宣传、文体、生活卫生小组。允许他们对管理、教育、生产、生活等提出改进意见;允许他们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申诉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第二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应遵守下列“五要、十不准”守则:五要是:
(一)要认罪认错,遵纪守法,服从管教;
(二)要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
(三)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四)要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五)要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十不准是:
(一)不准随便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
(二)不准谈论案情、传习传案手段;
(三)不准留长发、胡须;
(四)不准阅读、传抄黄色书刊,散布淫乱思想;
(五)不准损坏公物;
(六)不准消极怠工、抗拒劳动;
(七)不准拉帮结伙、打架斗殴;
(八)不准酗酒、赌博、偷盗;
(九)不准敲诈勒索、相互馈赠;
(十)不准互相包庇、栽赃陷害。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班、组长,应当物色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并由中队干部集体选定。
班、组长的任务是:协助干部搞好本班、组的劳动、学习、生活、卫生等事务性工作。
对班、组长应当经常教育考核,对称王称霸,为非作歹的,随时撤换,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管钱、管帐、管仓库、管档案卡片,充当采购员,或外出公干、代写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节、假日,原则上就地休息;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的,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教养菅理所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现金、票证和贵重物品,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保管,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批示和综合、结案材料;中队管理劳动教养期间的考核、评比、奖惩、鉴定和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护卫武装由人民武装警察担任。
护卫武装的任务是:(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防御外部坏人捣乱、袭击和破坏;(二)协助劳动教养场所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和逃跑;(三)配合劳动教养管理所做好护送成批劳动教养人员的工作。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及时报告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处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它措施不能制止时,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
护卫武装的负责人应参加劳动教养管理所的领导。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护卫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立即追回,并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追回途中可以押解,路途远的可以临时寄押在行政拘留所或看守所。
对在劳动教养期间行凶、煽动闹事或有其他现行危险行为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批准,可以禁闭。禁闭不得超过十天。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戴戒具不得超过七天。严禁戴背铐、脚镣。

第五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进行文化科学教育,生产技术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二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应当以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品质和革命人生观教育为中心,进行“五讲”(讲文明、讲礼貌、讲卫生、讲秩序、讲道德)、“四美”(心灵美、语言美、行为美、环境美)教育,开展“学雷锋,做新人”的活动,采取上课、讨论、个别谈话、举办展览、外出参观等方法,并运用各种社会力量,组织家属劝教,邀请原单位、街道组织、社会知名人士、英雄人物、劳动模范和解除劳动教养后表现好的人给劳动教养人员作报告等多种方式,进行教育。
第三十条 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实际文化程度,分别编班,参照一般中小学的课本,进行语文、数理化等教育。定期测验,考察学习成绩。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生产技术教育,应当结合劳动生产进行讲授。有条件的单位,可结合生产进行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教育时间,在一般情况下,每天不少于三小时,劳动不超过六小时。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立教育机构。大、中队设教育干事和若干专职教员,还可以选择劳动教养人员文化技术较高、表现较好的进行讲课。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政治教材和教育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编写和制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具体安排实施。定期研究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动态,检查教育效果,总结工作经验。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设置教室、图书馆、阅览室,运用电影、电视、广播等进行辅助教育。经常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开展文体活动,编写墙报,自编自演有教育意义的文艺节目。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教养人员中,应当经常开展劳动、学习、体育、卫生评比活动,定期评选劳动教养积极分子。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入所时,要进行认罪认错教育,所规纪律教育;出所前,要进行遵纪守法和前途教育,并作出鉴定。

第六章 劳动生产
第三十八条 组织劳动生产,应当从有利于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和期满后就业的目的出发。生产计划指标应当低于同类国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教养的生产,应当因地制宜。主要从事劳动密集性的,操作简便的农业、手工业和加工工业、建材工业。从事农业的,应当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工副业生产。
第四十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工种和劳动定额,应当按照他们的性别、年龄、体力、技术条件,适当确定,并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和制度,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个人擅自抽调、占用、挪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备、土地、劳力、物资、产品和资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实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各项生产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教养生产的特点,加强计划管理、财物管理、劳动管理,建立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设置安全设备,严格防止发生工伤事故,搞好文明生产。按照国家规定的同类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物。

第七章 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
第四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
劳动教养人员的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公安机关单独编造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旷工、抗工的日期,不计算劳动教养期限,并扣发工资。
第四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被服自理。布票、棉花票,按当地居民定量供应标准发给。对无家或确有困难的,事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需要补助的人数及所用布匹、棉花的数量,报请当地商业部门予以供应。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设立生活管理机构,各级都要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生活、卫生工作。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应单独设置,口粮、副食品按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在规定范围内,尽量调剂改善,保证他们吃够标准,吃熟、吃热、吃得卫生。按月公布伙食帐目,严禁克扣。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应光线明亮,空气流通。住房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建立卫生制度,定期检查评比。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理发、洗澡、洗晒衣被,每天打扫卫生,定期大扫除,消灭臭虫、虱子,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并注意做好劳动教养场所的整修和绿化。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置医院或卫生所,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对患病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病重的,经主管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征得家属同意,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所外就医。所以就医人员,除工伤外,医药费用由本人自理。
要经常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病愈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公和非因公致残,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其残废补助费,是保留公职的,按国家职工对待;原无工作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做出死亡鉴定;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原工作单位,共同研究处理,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家属或原单位不来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其遗留财物,在半年内不领的上交国库。

第八章 通信、会见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不检查。会见家属时,不旁听。家属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安排食宿;有居住条件的,允许夫妇同居。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亲属会见和通电话,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家属送来的衣物和食品,一般不应限制。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五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的考核手册,记载他们遵守纪律制度、学习、劳动等现实表现。实行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赏罚严明的奖惩制度。奖励面要大,惩罚面要小。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物质奖、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奖励:
(一)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
(二)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
(三)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明属实的;
(四)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五)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六)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
(八)有其它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
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
(一)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
(二)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正确系无理取闹的;
(三)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
(四)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五)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
(六)传授犯罪伎俩或教唆他人违法,情节较轻的;
(七)逃跑、组织逃跑或逃跑作案情节较轻的;
(八)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行为,情节较轻的;
(九)造谣惑众、蓄意破坏或行凶报复,情节较轻的;
(十)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延长劳动教养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奖惩的批准权限:
(一)表扬、记功、物质奖励、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犯罪活动,触犯刑律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侦查,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第十章 解教、安置
第六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路费。原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第六十二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统一保管。劳动教养鉴定材料可随人转出。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来有工作的,介绍回原单位;原来没有工作的,回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进行就业登记,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家在农村的,介绍回原生产队,参加劳动。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有计划地重点调查了解,考核教育改造效果,总结工作经验。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五种人劳动教养期满后,除确实已经改造好的以外,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
(一)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动教养的;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
(三)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五)屡次逃跑,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家居农村,小城市和大中城市市辖县的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不留场就业。
解教留场就业已满三年确实改造好的,应当准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
解教留场就业的,准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的,均由劳动教养所提出意见,报请主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章 干 部
第六十六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教养工作的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处理任何问题,都要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防止主观片面,草率从事。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要深入现场,组织和检查劳动教养人员的学习、生产、生活情况;认真执行夜间值班、查铺制度,作到二十四小时有人管;切实了解和掌握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加强请示报告制度。一切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要苦练基本功。
中、小队的干部必须做到“四知道”,熟悉本队劳动教养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住址和体貌特征;
(二)简历、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劳动教养期限;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包括同伙);
(四)现实表现。
大队的领导干部和管教干事对本大队好坏典型人物,应当做到“四知道”。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打骂、体罚、污辱、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克扣、挪用、侵吞国家供应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财物;
(三)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干私活;
(四)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亲友的馈赠;
(五)不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请客送礼,假公济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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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18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我市国家公职人员在出国出境中违法违纪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公职人员在出国出境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进行以反对、推翻中国政府为目的的活动的;
  (二)携带国家秘密文件,投靠外国或港、澳、台机构,或口头向上述机构提供国家秘密的;
  (三)投靠、参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敌的反动组织、团体的;
  (四)因贪污、贿赂、诈骗、走私和其他行为,触犯国家刑律,为逃避制裁,畏罪不归的;
  (五)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出国出境的。


  第四条 前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但没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之行为的出走人员,愈期超过四十五天仍不归的,按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第五条 出走人员滞留国外、境外,经组织劝告,不满四十五天即返回祖国并作出检查的,可免予处分。


  第六条 在国外、境外违反国家政治、保密、外事等纪律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七条 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获取的外国护照或其他出国出境证件,一律予以没收,并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故意为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之一的人员出国出境或滞留国外、境外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之一的人员出国、出境或滞留国外、境外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条 出走人员犯有其他违反政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对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先由其所在单位或派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各条所列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检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济南市外经贸部门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开放兴市奖章”。
市政府对规范政务管理,加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部门年度全方位目标进行考核,对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严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的投资单位非法占用合营企业的人、财、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依法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中方投资单位供电、供水、供热等生产经营设施和福利设施,可签订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的水、电、热价格外向合营企业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工作人员在购房、租房、购物、就医、游览等方面与国有企业、本市市民享受同等的服务价格待遇。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和提供商品时实行歧视性价格。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有关市长对外商投资企业接待日制度,定期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政务管理工作的意见,不断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对外公布本部门职责、内部办事机构及办理程序,在受理行政管理事务时必须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所需的全部书面材料以及答复或批准日期。
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部门组织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经贸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制度,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年检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完善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个地点收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外经贸部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外商投资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来水增容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大额度的收费,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实行分期缴交,在项目竣工前全额缴清。
第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收费工作人员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认真填写收费登记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市级行政机关应在本规定公布后30日内制定各自分级执法检查办法。
禁止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禁止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干扰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外商的生活秩序。
第二十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宽松的用人环境。凡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可由县以上政府所属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手续。
对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优惠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公出国,除副局级以上干部外,经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政审后,由市外经贸部门代市政府办理出国批件手续,市外事管理部门办理护照。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非本行政区域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行政机关应给予大力支持,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法规政策说明会、编发政策信息刊物,对新公布的重要法规及有关政策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传达、说明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支持在本市兴办国际学校,创造条件,解决驻济未成年外籍人员和侨胞的就学问题。
第二十五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车辆(含外埠为我市企业服务车辆)运输提供便利条件。城市交通管理规定限制行驶的运输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通行证件,按规定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六条 用水管理部门对因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资金到位季度起相应增加企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加强对合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知识的培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中外双方的合作水平。外商投资企业在正式开业前,中方高级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正式上岗。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作出计划,分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单位应当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用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供水、供电、供热单位计划停水、停电、停热,必须按规定在《济南日报》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停水、停电、停热的范围和时间。对专线和高利税、高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在停水、停电、停热前24小时再次通知。
第二十九条 严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等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外商投资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
(四)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行收费;
(五)办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
(六)强行向外商投资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七)在外商投资企业报销应由部门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政府部门工作范围的社会调查或统计。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条 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向本市引荐外资项目。凡引荐外资项目作出贡献的,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引荐外资项目人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鼓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国家非配额、非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生产国家限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被确认为“技术先进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引进新品种,从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限定内外销比例。
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根据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增资部分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设备的数量及技术要求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涉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外经贸部门完善全市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扶持企业出口创汇。
第三十五条 对当年纳税30万元或创汇5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奖励5个迁济指标,为本企业员工办理迁济手续,原是农业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每超额纳税10万元或创汇10万美元,再增加1个指标。办理上述迁济户口指标,免缴各类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业绩良好的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实行下列保护和鼓励政策:
(一)年度出口创汇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纳税100万元以上的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市政府给予表彰并进行物质奖励。具体条件另行制定。
(二)对上年度获得高利税、高出口创汇及“双优”外商投资企业称号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对中方总经理不得随意变更。拟变更的,邀请企业董事会成员、中方投资单位负责人参加讨论并提出意见后,董事会再作出是否变更总经理的决定。
(三)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可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改革方式对中方投入的股份试行股权改制。在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根据有关规定,对中方总经理实行期权激励制度,中方总经理可持大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应对本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办事结转单”,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结或给予答复,并将办结、答复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建立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无条件全部退赔。非法设置收费项目的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或上级政府依法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除协商解决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合同双方可以补充约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以及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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