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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30:13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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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中国地震局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中国地震局令 第7号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宋瑞祥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下列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含0.15g)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四)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结果变动显著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小区划结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审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审定后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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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加速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要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场。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政府要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精干的管理机构,要把开发区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社会、科技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开发区建设所需的资金、物资,搞好开发区软硬环境的建设,保证开发区顺利发展。

第二章 开发区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的主管机关。所在市科委对开发区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市政府设立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建设与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由政府负责同志及科委、计委、经委、经贸委、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开发区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等。
第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是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查、申报等事宜。
第七条 开发区可设立开发总公司。开发总公司是管委会领导下的企业法人,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建设,为企业提供各种有偿服务,并通过多种形式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第八条 开发区要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逐步建立以信贷、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以促进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 开发区应成为深化改革的试验场,要对人事、分配、社会保障等制度及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要精简机构、减少层次、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新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进程,开发区应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方面的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范围的划定及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登记表(附表另发)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核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一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审查、核定,经当地科委同意后报省科委审批。
(三)批准:经省科委审查合格后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同时通知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经贸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省、市科委会同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考核一次,达不到规定条件者,限期整顿,第二年仍不符合条件者,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经过调整产业结构使企业素质得到提高的老企业,符合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一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按上述认定审批程序,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也可采取在开发区内建立独立核算的分厂,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只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和歇业的,需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并报所在市科委和省科委备案。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市科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根据有关政策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园)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由所在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负责受理申请和核定,报省科委审查批准。

第四章 开发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三的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高等院校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除享受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外,继续享受国发〔1989〕10号文件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受国家重点扶植,给予特殊优惠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开发区政策外,在国家批准年限内继续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转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单位,其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仍按(89)国税所字第22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关税优惠的有关事宜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到当地海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业务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可向所在地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报经贸部批准后,授予外贸经营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国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经同级经贸委审核转报省经贸委,报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开发区建设的信贷资金。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最低宽限到20%。高新技术企业每年从留利中提取10-15%补充自有资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向社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可由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向中国人民银行山东分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安排发行额度。
第二十八条 省科委要会同财政、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主要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可以不计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省计委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可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科委,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国家科委,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火炬计划重点领域及产品细目的产品使用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提折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上交中央和省财政的情况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款应单独核算,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由税务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含赴港澳)的,可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应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兴办、承包、领办高新技术企业,要选调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的中青年科学家和工程师到开发区工作,原单位应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科技人员,根据单位的需要和身体条件的许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开发区的科技人员保留晋升职称的机会。
第三十七条 省、市科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开发区进行检查,对进展缓慢或管理不善的,将停止实行优惠政策,直至取消开发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涉及财政、税务部分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19日

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的优惠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的优惠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7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的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的优惠办法

  为了整顿我市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加快骨干矿井建设,结合六盘水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地方骨干矿井建设坚持“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
  第二条 地方骨干煤矿是指企业法人依法开办的设计能力年产3万吨以上(3万吨)的各类煤矿。
  第三条 开办地方骨干煤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鼓励,大力扶持、热情服务、认真组织和协调。凡是申请开办地方骨干煤矿的,煤炭管理部门要及时立项,立项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煤炭管理部门牵头,汇同计划部门,经济管理综合部门、环保、土地管理、工商、设计、金融和有关部门开好联席会议,共同对项目进行评价、评估、审核、论证,实行一次性审批,颁发证件。
  第四条 地方骨干煤矿一律享受省、市规定的所有优惠政策。
  第五条 优惠政策。
  1、煤矿建设中的一切生产和生活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2、煤矿建设期间(3万吨/年18个月、6万吨/年24个月、9万吨/年30个月、15万吨/年36个月)销售的工程煤,可按程序申请免收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排污费、育林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费、工商管理费。依法申请免收所得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权有偿取得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
  3、煤矿竣工验收投产后,维简费的40%由收取单位直接返回煤矿。因各种原因特别困难的煤矿还可申请全额减免煤炭发展基金和维简费。
  4、煤矿建成投产后,可申请免征所得税3至5年。
  第六条 地方骨干煤矿扶持措施
  1、煤炭管理部门对骨干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的调运,在指标分配上重要点倾斜。
  2、金融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为地方骨干矿井建设提供必要的贷款和信用资金。
  3、有关部门要主动为煤矿培训瓦检员、安全和特殊工种人员,及时发放证件。
  4、邮电部门要积极为骨干煤矿提供通讯服务。
  5、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维护骨干煤矿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对干扰煤矿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及时处理,对破坏煤矿设施的,有关执法部门要严肃查处。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六盘水市物价局制定的《六盘水市煤焦收费项目和标准》。为保护地方骨干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得另行新增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过去的文件与本文不符的,按本文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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