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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7:05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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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规定的统计办法确定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应当不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数的40%。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具体限额比例,按照其实际收入,由经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定,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在25%至40%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经批准以资代劳的,以资代劳款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劳动力日工资水平确定,并用于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项目。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村会计负责统一管理和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进行的财务监
督和审计。
第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进行收费、集资、摊派的,非法增加劳务的,由市、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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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4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预算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4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预算的决议


2005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5年省本级预算,同意省财政厅厅长马潞生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福建省2004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对执行2005年全省预算所提出的意见。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执行预算,加强预算执行的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努力增收节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本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保障政府预算的有效执行,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定。
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国务院。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起草重要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有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起草的行政法规需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七条 行政法规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八条 行政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草案报送国务院审批。
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行政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法规草案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还应当附送实施细则草案。
第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审查,并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发布后,一律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
第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十八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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