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9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及《关于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1]44号)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2002年上半年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现将调整结果公告如下:
一、批准颁发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
1、中绿实业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8号)
2、北京清华永新双益环保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9号)
3、南京师范大学(国环评证乙字第1920号)
4、厦门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224号)
5、武汉化工学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627号)
6、西藏自治区建设环保产业总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3505号)
二、批准颁发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限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
1、阳泉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321号)
2、山西省农业生态环境建设总站(国环评证乙字第1322号)
3、长治市环保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323号)
4、张家港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1号)
5、宿豫县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2号)
6、江都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3号)
7、如皋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4号)
8、海安县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5号)
9、大丰市环境保护技术咨询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1926号)
10、靖江市环保事务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7号)
1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盐都分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8号)
12、江阴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9号)
13、常熟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0号)
14、昆山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1号)
15、仪征市环境咨询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1932号)
16、海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3号)
17、启东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4号)
18、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5号)
19、潮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43号)
20、新会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44号)
21、深圳市龙岗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45号)
22、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846号)
23、广元市新希望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3230号)
24、雅安市环境科技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3231号)
25、贵州省毕节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313号)
26、思茅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425号)
27、巴州环境工程设计室(国环评证乙字第4012号)
三、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由乙级晋升为甲级:
1、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812号)
2、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4号)
3、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806号)
四、批准以下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中“火电”行业类别单项由乙级晋升为甲级,可承担国家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火电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原证书编号不变:
1、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勘测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406号)
2、新疆电力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4004号)
五、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由乙级(限于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晋升为乙级:
1、化学工业部锦西化工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522号)
2、梅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26号)
3、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1号)
4、渭南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616号)
六、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名称变更:
1、辽宁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1503号)更名为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2、化学工业部锦西化工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522号)更名为锦西化工研究院;
3、福建省煤炭工业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215号)更名为福建省华厦建筑设计院;
4、郑州工业大学(国环评证乙字第2511号)更名为郑州大学
5、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605号)更名为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
6、武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608号)更名为武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7、湖南核工业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720号)更名为核工业第六研究所;
8、贵州省放射性环境监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3312号)更名为贵州省辐射环境监理站;
9、新疆电力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4004号)更名为新疆新能电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七、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调整:
1、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1006号)增加“水利、水电”行业类别;
2、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024号)增加“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3、北京欣国环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1043号)增加“化工、石化及医药”、“火电”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机场及相关工程”行业类别;
4、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1044号)增加“交通运输”、“火电”、“机械、电子”行业类别;
5、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303号)增加“交通运输”、“建筑材料”行业类别;
6、冶金工业部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508号)增加“轻工、纺织、化纤”、“火电”行业类别;
7、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902号)增加“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8、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1号)增加“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9、福建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2号)增加“机械、电子”行业类别;
10、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2606号)增加“交通运输”、“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11、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802号)增加“区域开发”、“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12、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国环评证甲字第3104号)增加“人体健康、电磁”要素类别;“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13、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3401号)增加“交通运输”、“社会服务”行业类别;取消“火电”行业类别;
14、张家口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217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15、营口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519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16、台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002号)取消“建筑材料”行业类别;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17、绍兴市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005号)增加“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18、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015号)增加“轻工、纺织、化纤”行业类别;
19、福建省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216号)增加“交通运输”、“区域开发”、“海洋及海岸工程”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20、泰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4号)增加“区域开发”、“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21、湖北省辐射环境管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2624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
22、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02号)增加“交通运输”、“区域开发”行业类别;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04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
24、云南省环境科技开发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409号)增加“交通运输”、“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取消“火电”、“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八、因体制改革,批准颁发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同时取消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和北方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20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九、因体制改革,批准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更名为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证书编号待定),同时取消煤炭工业部选煤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520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特此公告。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7)170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法规教育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秩序,鼓励和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之间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为争揽司法鉴定业务而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利用其他手段,对本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借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或行业协会的影响,对司法鉴定业务进行垄断的;
(三)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在住所外擅自设立受理点、受案点、代办点、办事处等的;
(四)故意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采取给予司法鉴定委托人或业务介绍人回扣或其他利益,争揽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争揽业务的;
(七)为争揽业务,故意在委托人或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之间制造纠纷,导致委托人终止委托的;
(八)为争揽业务而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违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处罚后,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第十条 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有条件的还应公布互联网网址和电子信箱,并设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和接待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后,经调查,发现确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调阅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登记本、鉴定卷宗、统计资料、收费凭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资料,有关机构、人员应当及时提供,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五)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六)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七)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设区市司法局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审核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应于分支机构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报备。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域名+分所。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 鉴定人不得同时在司法鉴定机构与其分支机构执业,如有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机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并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