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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9:00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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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31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提前摸清登记单位的户数。
我市开展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召开会议布署后,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报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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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格的公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格的公告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启用外商投资企业新注册表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3]第7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自2003年7月份起,国家工商总局决定,统一使用新式注册登记表格,在国家工商总局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登陆到中国外资登记网(http://wzj.saic.gov.cn)下载相关表格,或直接到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大厅外资登记窗口领取表格。从8月1日起,总局将不再受理旧式登记表格。

  同时,由各级被授权工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与当地工商局外资登记管理部门联系,适时启用新式登记表格。

  特此公告。



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省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是省奖励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若干行业(专业)评审组。组长人选的聘请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各行业组的专家由省奖励办在省科技奖专家库中选聘。”
  三、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四百项。”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提交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奖励委员会推荐授奖项目和等级,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异议期后,省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报请省长签批。”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省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是省奖励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若干行业(专业)评审组。组长人选的聘请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各行业组的专家由省奖励办在省科技奖专家库中选聘。
  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二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四百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应当按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奖励办。
  第十七条 省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八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提交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奖励委员会推荐授奖项目和等级,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一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条 异议期后,省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报请省长签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只颁发荣誉证书,不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技奖的奖金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未经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奖励办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在奖励活动中擅自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或者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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