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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4:22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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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66号

关于批转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房管局、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房屋维修保障机制,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以及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建立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等,以下简称“商品房”。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非经营)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环卫、绿化、有线电视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五条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维修基金的筹集工作,与苏州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等制度。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
(一)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多层(低于7层,含7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8层以上,含8层,下同)住宅售房款的30%缴交(该部分基金属单位所有)。
(二)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2%缴交;高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3%缴交。
(四)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租金的20%用于缴交维修基金。
第七条 已售直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未出售的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各区房管局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自管公房单位按本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商品房维修基金内容在合同中注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代为收取,直接缴入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房屋,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基金缴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涉及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实际费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或维修基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暂按原规定执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涉及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房屋的,业主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的实际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已收取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负有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银行专户储存,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
(二)业主委员会管理;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如选择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方式,代管费用按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计算。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如选择业主委员会管理方式,业主委员会须报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须明确相应的财务管理人员(具备会计上岗资格),或明确由有代账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财会核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会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如选择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方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代管费用可按增值额的2%给付,或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开设收、支银行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维修基金,不得办理支出业务,市财政局负责对收入户的监管;支出户用于维修基金的专项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该维修基金要专款专用、按幢建账、按幢使用、按户核算。管理部门要保证维修基金的增值和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或者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外,严禁挪作他用。  
第十九条 筹集维修基金,必须使用江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苏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用结算凭证》。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维修基金后,发放维修基金卡,交由业主保存、核对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按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可由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市房产管理局报送经业主委员会审议的下年度小区维修计划、实施方案。维修计划、实施方案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施工单位、项目实施监理单位,以及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不够列支时的分摊筹措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物业管理企业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修。维修单位接单后,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维修单位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三)突发性事件抢修,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先行维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单位先行维修,然后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将分摊的维修金额记账到户。
第二十六条 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
(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材料;
(三)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资质资料;
(四)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
(五)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
(六)维修项目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涉及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后的15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款项划拨到物业管理企业账户。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同意的,业主应当执行。业主拒不执行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将业主应当分摊的维修基金直接划出,并通知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更新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应当编制决算,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向业主张榜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业主支付费用确有困难的,业主及其配偶可凭工程预(决)算书及维修单位开具的付款通知等,到住房公积金开户银行申请支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核准后由开户行直接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维修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房管局

二○○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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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在企业奖金分配上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以调动企业和职
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并能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现对贯彻《国
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通知
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度起,降低奖金税
税率。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的部分,继续免征奖金税;四个月至五
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30%降为20%;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10
0%降为50%;六个月至七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300%降为100%;七个月以
上的部分,奖金税税率定为200%。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税率也相应降低。即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
以内的部分,税率为20%;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部分,税率为50%;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部
分,税率为100%;三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为200%。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
仍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基本工资、
下同)总额

  其“应纳税奖金总额”,是指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扣除核定的免税限额以及按规定准予扣
除的其它免税奖金额后的余额。

  企、事业单位奖金税税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20%

  (二)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一个月至二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50%-0.3×月标准工资总额

  (三)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二个月至三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100%-1.3×月标准工资总额

  (四)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三个月标准工资以上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200%-4.3×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试行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的企业,从一九八七年起,工资调节税税率相应降低,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不超过7%的部分,继续免征工资调节税,超过部分,
按修改后的税率征收工资调节税,其适用税率表如下:


工资调节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级次 核定工资总 工资增长总 速算扣
额的% 额占税率% 除率%
一 7%以上 0   0
二 7%~13% 20 1.4
三 13%~20% 50 5.3
四 20%~27%  100 15.3
五 27%以上    200 42.3

  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

  应纳工资调节税额=工资增长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资总额

  三、随着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的改革,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政策范围
内,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鉴此,在征收奖金
税时,除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中允许进入成本的部分,可不征收奖金税外,对超
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增资部分以及用职工奖励基金发放的各种奖金、浮动工资、津贴、实物等,
均应按规定计征奖金税。

  四、关于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提奖办法,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对企业
提取的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免征奖金税的范围和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一九八六年度奖金税的征收管理,仍应按原定奖金税税率及有关规定执行。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

福建省厦门市物价局


厦价综〔2003〕11号
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旧车交易各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行为,统一价格认证原则,客观、公正地认证旧机动车交易价格,减少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旧机动车交易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交通管理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印发《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试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行为,统一价格认证原则,客观、公正认证旧机动车交易价格,减少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旧机动车交易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交通管理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是指经市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交易代办企业或交易当事人的委托,对旧机动车交易的成交价进行的公正性认定。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的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人员)应取得注册价格鉴证师或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开展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办理交易车辆所有权过户、缴交有关税收的价格依据。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程序:


  (一)委托认证。委托方办理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时,必须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交加盖委托方公章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委托书》,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价格认证人员核对后退还委托方),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还应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清单等资料。


  (二)受理认证。价格认证人员应对委托方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委托书》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


  (三)勘察。价格认证人员应对车辆的外观、主部件完好程度、养护等情况进行勘察,做好勘察笔录。


  (四)调查价格。价格认证人员必须认真、及时地做好车辆价格的调查工作,客观地确定基准价格,做好价格调查记录。


  (五)作出认证结论。价格认证人员应在受理的当天(特殊情况可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并以统一制作的格式--《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交付委托方。《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包括车主、联系电话、车辆型号、车辆类型、载重量(或座位数)、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车辆已使用时间、车辆现状以及价格认证目的、车辆基准价格、成新率、综合变现系数及认证结论等。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应加盖价格认证机构的认证专用章,并由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才合法、有效。《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一式三份,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方、价格鉴证机构各执一份。


  第八条 价格认证方法。根据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采用“清算法(价格变现法)”进行认证。计算公式:旧机动车交易认证价=基准价格*成新率*综合变现系数,其中:综合变现系数=(1-市场折扣率)/(1+税费率)。


  第8条 确定基准价格的原则:


  1、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认证。


  2、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按市场同类车辆的中准价认证。


  第九条 成新率的确定。成新率的确定要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规定的汽车使用年限,根据认证车辆已使用时间,计算理论成新率。同时要结合车辆的用途、保养、现状等情况所判断的成新率进行综合分析,确定综合成新率。理论成新率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计算,计算公式:成新率=尚可使用年限÷总使用年限=1-已使用年限÷总使用年限。


  但进口车辆的成新率一般不低于8%,国产车辆的成新率一般不低于6%。


  在掌握汽车总使用年限上,由于汽车延用期内需检验,检验是否合格难于确定,为此一般不考虑延用期,以汽车使用年限进行认证。


  第9条 综合变现系数的确定。


  1、市场折扣率。要根据车辆的类型、质量、用途、市场供求和需在短期内变现等因素综合确定市场折扣率。但进口车辆的市场折扣率不高于15%,国产车辆的市场折扣率不高于25%。


  2、税费率。税费率是指在旧机动车辆交易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有关税费比率。税费率的确定按国家规定计算。


  第10条 价格认证基准日一般按委托方委托车辆交易价格认证当日确定,也可根据价格认证目的由委托方确定。


  第十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委托方收到《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后,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价格认证机构支付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费由卖方负责。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价格认证人员违反本操作规程,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认证结论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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