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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04:17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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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当地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以及非住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生活工作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普通住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管交通工具、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非住宅房屋以及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的服务以及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房屋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议定的和自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深度,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本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执行。
中央在汉、军队驻汉和省直各部门所属在汉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它性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单位)收费标准,向省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如因物业管理费用构成的变化可据实适时调整。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以费用构成的1—7项之和为基数,按照普通住宅从紧,其它用房不超过10%的原则,由各地物价部门确定。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的,根据委托项目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物业管理的公众代办服务费按提供代办服务的每个项目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期收费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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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近年来,民间借贷现象在社会上广为盛行,由于管理不规范,加之高息诱惑,其成为一些人非法谋利工具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债务人由于经营亏损,不堪支付高息,而选择跑路、自杀等,致大量放贷人利益受损,引发放贷人集访、集诉等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发展、稳定,民间借贷的规范问题迫切需要立法解决。

  关键词:民间借贷 相关问题 立法规范 探析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等行业的不断发展,热门行业的创业与投资人越来越多,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以房地产行业为主的一些民营公司、企业主,在资金不足而向银行贷款困难的情况下,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便出现了广为向民间借贷的现象,且逐渐呈行业化。由于管理不到位以及受利益因素驱使等影响,民间借贷行为成了一些人非法谋利的工具,引发大量纠纷,出现了债务人携款跑路、自杀,债权人到政府等有关部门上访、围堵、控告或到法院集访、集诉,有的不堪承受损失而自杀,也有的选择采取违法手段拘禁、绑架甚至杀害债务人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活动迫切需要加以立法规范。为此,笔者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现状与实际,对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规范加以简要探析,供广大同仁商榷。

  一、民间借贷的现实状况

  当前,民间借贷行为由于管理的不到位,借贷目的与用途较以往发生了本质变化,正由以往的“借钱应急”转变为“借钱放贷”,社会上出现了大量以“钱生钱”的方法来“空手套白狼”的现象,在高利息的诱惑下,高风险往往被抛在脑后,从普通公民到从事实体经营者乃至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等等,都纷纷加入到放贷的行列。他们中,有的人是用自有资金放贷,而更多的是从亲戚、朋友、熟人或在熟人介绍下从他人处低息借款再进行高息放贷,还有的人利用公职等身份从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再高息转贷;放贷主体由个人逐步向机构化发展,而借贷主体则是向少数人或公司、企业集中;放贷形式呈“滚雪球”模式,利率也节节樊高,一些地方的放贷月利率低的2%—3%,高的5%—7%,有的甚至高达10%、20%以上,民间借贷走向了必然崩盘的高风险状态。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结合以上情况来看,当前民间借贷活动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借贷利率过高,缺乏有效管控措施。面对高利率的实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对民间借贷利率有限制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能在进入诉讼环节才能发挥作用,在非诉环节起不到管控作用。

  二是放贷主体“转型”,资金流向过于集中。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民、城镇居民、普通职工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第一手放贷人,他们的钱往往是先放到经过“包装”的社会无业人员、商人或老板以及善于吹嘘的个别国家工作人员或理财、担保公司等手中,这些人再高息转手放贷给他人,经过一番倒腾,资金往往流向相对集中的少数人或公司、企业。

  三是放贷金额巨大,普遍没有抵押担保。从各地处理的案件来看,涉案金额少则数千万,多者过亿,多都没有抵押担保,绝大多数的债权都将无法实现,放贷人损失严重,无法弥补。

  四是借款用途“变味”,权益受损影响稳定。如今的借贷行为,虽然一些资金可能最终流向实体公司、企业,但其间的多次加息转手行为,最终决定实体公司、企业要为此支付高额利息,直至财空业倒;当他们无力还款而选择携款跑路、挥霍浪费或以死了债时,致大量放贷人利益受损,从而引发集访、集闹、集诉,甚至打嬴官司拿不到钱,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影响到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五是公职人员参与,严重影响形象和工作。从涉案主体来看,不仅放贷人中有国家公职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的主体也出现国家公职人员的身影。放贷人中,他们有的为了获取利差,低息套取金融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涉嫌了高利转贷犯罪;有的利用身份优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他人款项,数额巨大,涉嫌犯罪;还有为他人借款作担保,以致成了被告和被执行人等等,致放贷人到其单位闹事,既影响单位和自身工作开展,也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形象。

  三、民间借贷的立法规范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立法、行政等多渠道、多措施地加以引导、处理和规范。

  1、拓宽资金投资渠道,鼓励引导以资入股。积极为民间闲散资金的投资寻找出路,鼓励引导中小微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赋予投资者股东权利来提高投资的安全性;也可以在政府机构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或投融资信息平台,为放贷人、借贷人提供投融资信息服务,形成有供有需有管的阳光下操作信息平台,帮助有资金而无处投及有需求而无路借的双方“牵线搭桥”,来构造互利安全的投资渠道,减少民间资金投资风险。

  2、降低银行信贷“门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金融业管理机构应积极探索,如何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运营的前提下,提高金融业的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作用。

  3、引导完备借贷手续,趋利避害确保安全。要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对民间借贷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遵法守法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和防范、维权能力,提醒公民放贷要设担保,警惕高息诱惑。

  4、严格规范民间借贷,遏制非法经营获利。通过立法规定“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否则行为违法,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放贷人已收取的利息依法收缴;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追究法律责任。”,以此来加大“空手套白狼”的责任和风险,有效限制放贷人不愿、不想、也不敢轻易去借别人的钱来放贷,因为一旦这样去做,当借贷人不按约履行时,其利息请求不仅不能实现,本金也可能面临风险,从法律层面有效遏制非法经营行为。

  5、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公职人员行为。国家要出台和完善相关管理规定,细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规定公职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要规定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哪些情况下不得为公职人员出具收入证明;在可以出具证明的情况下,要注明用途,以此来避免公职人员为他人担保,规制其高息转贷行为,并通过加强监督和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和规制广大公职人员不去为、不愿为、不敢为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6、依法加大打击力度,有效管控借贷行为。公、检、法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共同防范民间借贷的异化。人民法院要严把立案关,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要设立非法集资案件群众举报电话或信箱,及时查处举报案件;还可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审计、银监等部门建立起相关信息共享机制或网络,以便依法及时掌握相关公司、企业的经营动态,将“非法吸储”扼杀在萌芽状态。通过以上措施,来有力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郑耀棠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所提议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郑耀棠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所提议案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审议了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法律委员会审议的郑耀棠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
会议认为,港英最后一届立法局、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区议会于1997年6月30日终止。英国政府单方面决定的有关港英最后一届立法局、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区议会的选举安排,违反中英联合声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会议决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组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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