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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7:41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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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场所。
第八条 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第九条 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条例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或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和训练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其使用面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建、扩建、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必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体育场所,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四)重建与拆迁应当同步进行。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四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在保证体育活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综合利用其设施,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有偿服务,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所,遵守体育场所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话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
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体育场所管理档案,逐级登记造册。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 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体育场所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体育场所每年要有一定的投入用于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体育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和卫生等项制度,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体育场所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建设和保护体育场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扩建及拆迁公共体育场所,造成其使用性质改变、使用面积减少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侵占体育场所及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体育场所或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未按规定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所无使用、管理、保护制度,不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体育场所建设、管理、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体育场所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所被侵占或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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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维护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市地区的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包括喇嘛教和汉佛教)、道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进行社会登记设立的呼和浩特市佛教协会、佛教教国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基督教爱国会、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以及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区性的教务管理组织。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宗教团体要在当地政府的行政领导下,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领导正常的宗教活动,处理教务事务;举办自养事业;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政策教育,引导他们为我市的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各宗教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一切宗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支配。
第七条 信教公民在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各自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均应由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八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必须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干预婚姻和计划生育,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认可的活佛、喇嘛、阿訇、主教、神父、修女、牧师、长老、传道员、和尚、尼姑、道士、道姑等。
第十条 祝圣(按立、穿衣、受戒等)宗教教职人员,须由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按各自的形式和条件考核认可,并报县以上(含旗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经认可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从事宗教学术研究,整理宗教典籍的权利;有按本教团体或所在宗教场所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的权利;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有权主持正常的教务活动、履行教职人员的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宗法,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服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本宗教团体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含活动点)聘请或辞退宗教教职人员,须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徒,须经所属宗教团体考查批准,并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或班级,须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举办本市定向性的培训班,须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批准。
非宗教团体不准以任何形式开办宗教院校或班级。
第十四条 本市管理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呼市地区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由所属宗教团体安排确定。到跨市的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及外地教职人员来我市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均须取得两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五条 因教务工作需要,经与有关地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得联系,宗教团体可委派教职人员到所属宗教活动场所讲经、布道、主持宗教活动、巡查教务或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第十六条 凡未经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认可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不予承认,不准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履行教务活动。
严禁自封传道人及外地非法的教职人员以任何方式传教、讲经、布道、行使圣事或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召庙、清真寺、宫观、礼拜堂、教堂、简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八条 恢复、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需经县以上(含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开设家庭宗教活动点须经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古建筑或重点保护的宗教场所须经市政府宗教事务处和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设、新建、改建或扩建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旗县区基督教家庭聚会点通过三定(定点、定片、定负责人)布局解决。
对已经确定的活动点,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发给许可证。
尚未进行三定的地区,本着方便群众、便利生产、因陋就简的精神,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过三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纳入正常管理;不予开设的要做好工作,妥善处理,停止活动。(活动点许可证由市宗教事务处统一印制)。
市三区不准开设或组织家庭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批准登记,其房产和使用的土地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由该所的管理组织或所宗教团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宗教团体指导其组织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其管理组织要接受文物、消防等部门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凡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含活动点),要在所属宗教团体的主持下,经过民主协商或选举建立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实行民主管理。
其组织形式按各自的特点,因教因地制宜,一般由3至7名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可连选连任。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改选。
第二十四条 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由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遵纪守法,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维护安定团结,办事公正,热心教管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遵守国家宪法、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管理办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执行自传、自治、自养的方针,抵制境外宗教渗透,制止非法、违法的宗教活动;
(二)安排本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管理日常教务和事务;
(三)管理本场所的房地产、园林和财物等。保护其列入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四)从各自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学习制度、财务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
(五)可兴办以自养和社会服务为目的的生产和公益事业;
(六)定期检查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交办的事宜;
(七)教育信教公民树立爱国守法观念,维护本场所的安定团结;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将执行宗教政策和贯彻、实施本管理办法的情况,每半年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一次口头或书面汇报,重要情况要及时汇报。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各教的传统和习惯,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业、个体营业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须经其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经宗教团体指定,可以在其场所管辖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工艺美术品和经宗教管理部门和出版局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宗教财产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各自的财产归属和管理形式,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支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有。
第三十二条 租用、占用宗教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租赁协议、不得转租,未经产权宗教组织同意,不得在宗教房地产范围内拆建、新建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使用土地;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
国家征用宗教房地产,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和按宗教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如念经、讲经、封斋、礼拜、烧香、拜佛、弥撒、受洗、受戒、过宗教节日等,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要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向外架设扩音喇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由本场所教职人员主持下进行。没有或未设固定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委派或指定主持宗教活动人员。其他人不得擅自代替。
第三十七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履行宗教生活,应遵守、服从本场教务管理组织的安排,未经教务管理组织同意,任何人得随意另行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按宗教习俗,宗教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为病人或亡人举行终傅、临终祈祷、追时、超度、丧葬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九条 基督教受洗由市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安排的牧师、长老举行,未设牧师、长老的场所或活动点,需要受洗的由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将受洗名册报送市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审查安排。其他人不得代行受洗。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组织、邀请跨地区的宗教活动或宗教节日活动,这种活动其跨县(含旗区)的,须报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审批;跨市的须报市宗教事务处审批;跨省区的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审批。
未经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信教群众参与呼市地区之外的类似活动。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印刷宗教书刊,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准印刷宗教书刊。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宣传,不得挑起有神无神的辩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四十三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组织宗教活动或散发、销售宗教书刊及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四条 已被取缔的非法组织一律不准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传播、散布异端邪说等非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已被废除的宗教卦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一律不准恢复。
要维护和巩固基督教教会合一的成果。

第五章 涉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必须遵守有关涉外规定,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
第四十七条 在涉外交往活动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不受组织和个人的支配,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势力的指令。
第四十八条 具有宗教信仰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都可以在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在公民中传教和组织宗教聚会,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复制、销售和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宗教宣传品。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境外信教人士自愿的奉献、乜贴、布施。
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索要财物,不得接受以渗透为目的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上的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情节轻的,予以教育、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关闭、解散、直至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指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指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运用招标投标这一竞争机制采购机电设备,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优化投资结构,实现宏观调控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是国际上通用的采购方式,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其他形式的限制,确保合格的投标者机会均等。
第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生产和经营的国内外厂商,可以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四条 项目业主使用以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用汇额在100万美元及以上,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与机电设备安装使用密切相关的设计、施工、配套项目;以及列入国家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特定产品
目录的产品等,除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外,都要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项目业主以其自有资金、企业之间融通、职工集资作为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建设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委托招标机构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利用外资项目,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为保护合资双方的利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积极引导外方以资金作为资本投入。以其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生产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贷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六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是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政府批准成立和认定的,负责我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监督;
(二)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对新建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查;负责对直属招标投标机构的领导和对其他负有机电设备招标职能的招标投标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制定统一的招标文件范本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四)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公正性,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和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则的行为。
第七条 招标机构应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经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对其资信和业务范围审核同意后的,具备国际、国内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以组建招标投标联络站,作为专职招标机构的合作伙伴(具体办法由有
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招标机构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颁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国经贸标〔1993〕160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地方政府、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的委托,独立或联合有关单位、项目业主具体组织国际、国内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证、权威”为宗旨,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中介作用,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拥有的信息手段和组建的专家委员会,为国家、地方政府或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提供咨询服务,并可以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提供项目前期、中期、后期全过程服务。

第三章 招标项目的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由有关项目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商金融机构、项目业主和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方式,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扩初设计文件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其批准文件同时抄送
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由金融机构直接贷款的基建、技改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由金融机构和项目业主商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其项目的采购方式,并在贷款协议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鼓励项目业主在采购项目所需机电设备时,委托有关招标机构进行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凡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尽快与有关招标机构取得联系,及时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招标机构也应主动上门服务,及时、准确、科学地做好招标工作。

第四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以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的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需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需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以进口设备为筹码的中外合作设计、合作制造项目的招标。每年由市主管部门牵头,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引进项目,组织引进项目单位和本市相关的机电设备生产单位联合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五章 招标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扩初设计批复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五)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和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或设备估算价,对此双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招标类型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主。
投标文件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项目业主的授权代表,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科学、公证、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十五天内,招标机构根据委托方确定的中标厂商,分别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设备,由委托与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国际通行的惯例。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其保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不超过三十天,大型复杂项目不超过四十五至六十天。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动员和组织我市企事业单位积极参加国内和国际的投标,以促进我市产品开发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多方收集国际、国内招标信息,并及时向我市有关企事业单位通报,主动做好投标咨询服务工作。还应通过经济办法,联合企事业单位在产品设计开发、技术成套、设备成套、进出口贸易、金融等诸方面,发挥各自的优势,搞好投标优
化组合的工作。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银行依据招标机构开出的《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核拨人民币贷款和支付外汇。
第三十一条 确定经招标方式采购的国外机电设备,项目业主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需出具《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所需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可以凭据《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项目,项目业主可直接按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的规定办理贷款、进口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且经确定不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由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出具《不招标通知书》。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凭《不招标通知书》办理贷款、付汇、进口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种通知书为统一格式,并加盖国家授权机构统一刻制的“招标业务专用章”方有效。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发布之后或开标之后,委托方撤销招标;
(2)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
(3)违反招标工作规定的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开标前或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
(2)经评标确定为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委托方签定经济合同。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投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机构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未经委托方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的规定事项;
(2)违反公平、公正竞争原则,导致不公证竞争的后果。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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