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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1:03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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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题、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询问与质询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实际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会所在地兰州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每次会议召开前七天,办公厅应将常委会组织人员能否参加会议的人数报告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已经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不作变动,如需变动时,仍应经过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日程的变动,可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有关单位;对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至迟也应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因特殊需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可以召集临时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会后应将会议的文件发给没有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都应当出席会议。
对因病因事请假没有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后应发给会议文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也可由副职列席。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轮流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在我省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还可以允许部分公民旁听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或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议题、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般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有计划地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至迟应在每次常委会议举行十日之前,主动提出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确定,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重点应放在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和需要审议通过或批准的法规及所要作出的决议、决定方面。
第十二条 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提案部门在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上报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拟订议案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与该议案有关的资料。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的审议按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分组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进行研究,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初步审议后,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提案的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如果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本次会议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也可以组织专门的调查委员会或小组进行调查、论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两个月或者半年内应主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综合的、或者单项的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章 询问与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可以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工作汇报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询问的问题,应属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辖属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职责范围的较大问题,也可以是“一府两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中不清楚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的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辖属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的内容,应属“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的、严重违宪违法的、不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质询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以及质询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补充答复。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质询案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小组,对调查的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要紧紧围绕议题,抓住重点,简明扼要地表述自己的意见。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补充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小组会上的一次发言,一般
不超过三十分钟。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等事项时,对表决的决议、决定、法规案,如有原则的、较重大的,较多处的修改,要作出修改说明,然后全文宣读后进行表决。
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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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5号

2005-07-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含金成份产品出口税收政策,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出口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处理。实行出口免税政策的含金成份产品的海关商品代码为:28431000、2843300010、2843300090、28439000、3824909030、3824909090、71110000、71123090、71129110、71129120、71129210、71129220、71129920、71129990、71131911、7113191910、7113191990、71131991、7113199910、7113199990、7114190010、7114190090、7114200010、7114200090、71151000、7115901020、7115901090、71159090等。
二、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含金产品后,须持出口退(免)税所规定的凭证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填报《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见附件一,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企业,第二联交由退税部门)。
三、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及规定凭证进行审核,同时通过审核系统审核相关电子信息。退税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见附件二,一式四联,第一联留存退税部门,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第三联交由出口企业向征税部门申报免税,第四联交由出口企业留存),并将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审核办理免税。
四、出口企业持退税部门开具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第三联)向征税部门申报免税,征税部门将出口企业的免税申报同退税部门开具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第二联)碰对审核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出口企业须将免税出口货物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企业成本科目。
五、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的出口含金产品,企业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有关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征税与退税环节的衔接,强化责任,建立与完善征税与退税部门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要注意含金产品出口动态,凡发现企业出口的含金产品不属于上述海关商品代码,或上述商品代码有不含黄金、铂金成份产品,以及执行免税政策发现的其他问题等,要及时报告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42号)第三条有关黄金首饰退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59号)从2005年5月1日起同时废止。对出口企业在2005年5 月1日前出口的上述产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暂不予退(免)税。

附件:1.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
2.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

企业海关代码: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元


序号
出口发票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号
核销单号
出口商品代码
出口商品名称
出口商品数量
出口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总计












出口企业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办税员:


经办人:



负责人:


















负责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两联,由出口企业填报,第一联留存出口企业,第二联由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

附件二
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局, 公司(海关代码为 ,纳税人登记号为 ),出口下列含金产品,经审核同意免征其出口环节增值税,并转出相应进项税额。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元:


序号
出口发票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号
核销单号
出口商品代码
出口商品名称
出口商品数量
出口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总计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初审人员:


复核人员:



负责人:

















负责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联,由退税部门填写,第一联留存退税部门,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第三联交由出口企业向征税部门申报,第四联交由出口企业留存。

简述债的移转

韩召峰


  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前已述及,债的要素为主体、客体和内容。债的三要素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债的都不能构成;同样,三个一纯洁中的任何一个发生变化,债也就发生变化。因此,广义的债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债的客体变更与债的内容的变更。因为债的客体的变更与债的内容的变更的在一起的,客体变更必然发生内容的变更,而内容的变更也就客体的变更。债的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债的主体不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变更。债的内容的变更,主要为合同之债的变更。债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债的内容转移给他人承受,即由债的原第三人而成为债的新的债权人、债务人。所以债的移转也就是债的主体变更。
移转有以下特征:
  (一)债的移转为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债的的主体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不论是债权人变更还是债务人变更都为债的专。债权人一方变更,债务人一方不变的,为债权移转,又称为债权让与;债务人一方变更而债权人一方不变的,为债务移转,又称为债务承担。若因债权人一方或债务人一方所参与的债都发生债权发生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变更而发生人的债的移转,则为债的概括移转。
  (二)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债的移转仅为广义的债的变更中的主体变更,因而债的移转并不改变当呈人的义务关系,即债权与债务并不改变。所以移转与债的变更(狭义的债的变更)不同。变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标的发生改变,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改变。
  (三)债的专是以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债的移转既是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就必以债权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债的变更与债的发生不 。债的发生是指原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百新产生债的关系。债的移转就其受让人来说,因也是在自己原不享有债权或不我担作画的情况下而新取得债权或我担债务,因此也可以说是首开了债务,但该债权债务并非新发生的,而是原来就已存在的。所以依债的专而成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可称为债的继受主体,而非债的原始主体。
  (四)债的专保持债的同一性
  债的专冻引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现。债专后的债权债务与移转前的债权债务保持其 一性。因此,债的移转不同于债的更改。债的更改,又称为债的更替、债的更新,是指在原合谋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新债以代替原债。
  债的移转原因
  债的专原因是指引起债总的主体变更年少无知产。能引起债的主体变更的具体原因是多样所,但依其性质来说,可分三种:
  (一)法律行为
  债的移转可自毁长城 为而发生。在一般情况下,债的专须有让与人与受让人合意才一,因此,依合意发生的债的专为最见的现象。债的移转也可因单方法自毁长城 为发生。
  (二)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法律的直接规定百发生的移转,称为债的法定移转。在法定移转时,一般只能是概括专,即债权债务为财产的一部分移转于他人承受。
  (三)法院的裁决
  债也可因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移转,此种原因发生的债的移转为裁判上的移转。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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