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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17:56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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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山东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以行政村、自然村或以原生产队为单位设置的农业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下同)与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集体
经济组织机构的村,发包方是村发委员会。承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村民(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是经担保的村外其他人员。
第三条 土地、山林、果茶桑园、畜牧、渔业、副业、水利、农机以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必须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有利于同时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越性和承包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集体财产、保护自然
资源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出租、出卖,也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等。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认无效: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 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依仗权势或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 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 承包方转包渔利的或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农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村外其他人员承包的,必须持身份证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有单位或个人的的担保。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 承包项目的名称和数量、质量。
二.承包指标;
(一)投入指标;
(二)产量、质量及收入指标;
(三)管理维修指标;
(四)应向集体提交的承包费(包括现金和实物,下同),应提供的劳动积累,应向国家交纳的税金和交售的
三. 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要求。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五. 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
六. 违约责任。
七. 承包期限。
八.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包方对发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应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应按合同规定为承办方提供水利排灌、机械耕作、优良种苗、植物保护、疫病防治、产品销售、生产资料供应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应按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承包者的生产经营自主
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按合同规定进行自主经营,享受发包方提供的各种生产、生活服务,并可兼营其他生产,参加其他经济组织;应爱护集体财产,按时交纳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国家定购任务。

第十五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
原承包方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作了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的,转让或转包时,新的承包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转包渔利。

第十六条 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对稳定,合同的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承包方发生人口变动,可通过调整口粮田、责任田,或通过“机动田”增减提留调节处理。
土地承包者离土从事别的职业,收入稳定,不耕种土地的,应将承包土地交回由发包方重新发包或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给第三者承包。

第十七条 山林、果茶桑园、养殖水面、滩涂的承包,一般应采取投标办法,实行专业承包;合同的期限,山林一般为十五年以上,果茶桑园为六至八年、养殖水面和滩涂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农机具等生产设备、设施承包合同的期限一般应同这些设备、设施的折旧年限相一致。未到折旧期而报废的,应由承包者赔偿。

第十九条 村办副业承包合同的期限应根据该业规模和行业特点确定,合同中应包括生产经营、资金和利润的提留、上交、发展保证措施等要求;合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对有关承包指标应规定适当的年递增率。

第二十条 各种项目的承包合同期满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审查、核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
二. 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 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 因价格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六. 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 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或者因人口变动等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八. 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应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 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擅自转让、转包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出卖、出租和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予以收回,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二. 因使用不善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荒芜费;因盖房、建窑、取土等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包方责成其立即拆除或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三. 对承包的荒山、林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任意砍伐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四. 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五. 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税金和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应支付违约金。
六. 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 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者交付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的,应支付违约金。
二.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服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 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五日内或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偿付;逾期不偿付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滞纳金。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九条 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裁决书,由双方共同遵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通过调查研究,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 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 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开展合同咨询服务,负责合同的鉴证,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三. 检查、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对违约者及时追究责任;
四. 调解、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 审查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合同鉴证费、仲裁费。

第三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内容不完整和手续不完备的农业承包合同,应指导、帮助当事人进行修改完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转让:指承包方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方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渔利:指承包方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义务,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与农业承包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延续到本办法施行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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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警察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翟伟


[ 内容摘要 ] 当前,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如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程序办案,滥用职权,粗暴执法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其主要原因是:执法指导思想不正确,警察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公安体制的弊端及公安法规的不统一,不规范。解决的方法有:树立“人性化,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加强并提高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公安体制改革,建设规范的公安法规体系等。
[ 关键词 ] 警察 警察执法 法治 体制改革
随着法治社会构建的一步步深入,对执法环节的关注也日渐增多,执法过程的好坏是法制建设的体现,执法水平的高低,质量的好坏,凸现了我国法治的建设程度及文明程度。警察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又是执法的主体之一,警察执法是现阶段我国执法的重要内容。现阶段的警察执法,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善,但距离法治的目标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存在较多问题,如滥用职权,粗暴执法等,这些问题是制约我国法制建设的瓶颈,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我国法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 当前警察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理念,指导思想错误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也不断加快,然而在部分警察身上,一些不合时宜的传统执法观念没有得到及时的清理,特别是法治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没有很好确立,在执法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存在,具体表现在:1 不重视理论学习及“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理念的培养,表现在现实中,理论修养不深,法律知识匮乏,执法方式简单,粗暴,接待群众缺乏耐心等。2 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十四项法定职责,在现实中一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没有很好的履行这些职责,这在当前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中表现得尤为明显,首先是不及时处理群众的报警,不及时立案及调查,其次是对群众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的求助,不理不睬或拒绝履行,再就是对公民依法申领证件,执照,故意刁难,无故拖延等。比如办理伤害案件,一些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不管案件大小,先叫治保会或协警处理,而这些人无专业警察素质,往往延误时机,最终导致加害人逃避制裁,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案
1 执法主体不合法:在基层派出所,协警,保安参与办案,制作笔录,有的派出所,甚至让见习生参与办案,笔者暑期在派出所见习时,就“有幸”单独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2 违反地域管辖,部门管辖规定执法办案,如派出所跨辖区查赌,抓嫖,派出所上路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等3 违反程序办案,在基层派出所,先调查后立案,先处罚后裁决等执法现象大量存在,当场处罚不出示证件,处罚决定书不及时送达等问题也时有发生4 超越职权审批,如派出所所长审批刑事案件。
(三)滥用职权
1.滥用罚没权:表现最明显的就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类案件违法情节相似,罚款数额却相差悬殊,原因在于当事人态度的好坏或有无重要“关系”。其次是乱罚款现象大量存在,在办理赌博、卖淫嫖娼等案件中,以罚代刑、以罚代教的现象还很多。2.滥用强制性措施:首先适用强制性措施的随意性大。比如对嫌疑对象的强制传唤,超过24小时还进行非法关押。其次随意扣押处置涉案财物,如不按规定审批登记后就扣押,久不处置等。
(四)粗暴执法的存在
1.办案中的变相体罚,刑询逼供仍然存在。2.对待来访群众不耐烦,不愿意接待。如派出所民警对某个屡次上访的群众“讨厌”之至,以致于该人每次来派出所都没有民警接待。3.处理治安纠纷案件,多采用强制手段,不重视引导及思想教育。这种现象是导致警民关系不和谐的主要原因。笔者粗略统计,大部分公民对警察粗暴的形象不满,希望有所改善。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体制不完备,不适应,法规不统一等客观原因,又有部分民警综合素质不高,执法观念保守、落后等主观原因,最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正确的执法理念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经济、政治不断发展,但一部分警察并没有树立相应的执法理念,指导思想,最根本的表现是指导思想偏差,执法观念不适应,1.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人性化意识,没有很好确立、表现为执法手段的简单、粗暴,以及违悖法治精神,前期吵的沸沸扬扬的“杜宝良违法现象”中执法部门就违背了人性化的执法理念,使执法本应有的教育、警示及制裁三种功能,只剩下了制裁的功能。达不到警示教育的目的,显然违背了法治精神,也造成了公安机关相当尴尬的局面。2.缺乏法制理念与执法为民的理念,以 言代法,以权代法,唯长官意志和权力执法,这是目前执法中最大的问题,也是产生一系列执法问题的根源。
(二)警察整体素质不高,队伍不规范
有一调查统计表明,目前我国警察队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总数的52.3%,这较之上世纪90年代的3.9%,已有了长足的进步,但调查结果又表明,57.3%的高学历警察,多在办公室,在基层的很少,目前我国警察的整体素质状况令人担忧。1.部分民警缺乏应有的法律业务知识,导致业务不精,对新形势下执法办案的要求不了解,导致粗暴执法,违法办案,比如这几年,从地方和部队转业军人中录用的新民警,只进行了短期的培训,没有系统地学习法律业务知识,不能适应岗位执法的要求,2.一些民警职业道德水平不高,缺乏应有的工作责任心,一方面是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严重,比如对没有经济利益的案件能推则推,而对有经济利益的案件的案件则争着办理,借办案之机,吃拿卡要,有的甚至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笔者在基层实习时就发现,对打架纠纷等治安案件,民警互相推诿,不愿办理,而很多民警却忙于办理抓嫖、抓赌案件,个中缘由,我们大家都很清楚?抓嫖抓赌案件油水“多”,而打架、吵架等纠纷案件则既“浪费”时间,又无油水可捞。
(三)公安管理体制存在弊端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现行的公安管理体制弊端日益显现,人事管理体制、财政保障体制,执法监督体制都不能适应当前的执法活动,表现在:1.人事管理体制不适应,目前,公安机关列入地有政府机构编制序列,实行公务员人事管理;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的制约,内部人事管理,缺乏自主权,2.财政保障机制不适应,现行公安办案经费重要靠财政拔款,这取决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及有关领导的重视程度,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公安经费,难以达到基本保障,资料显示,发展中国家维护治安的经费占财政收入的9.9%,我国仅占2.8%,是少数低经费国家之一。因而产生某些“创收”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如警察与妓女联手罚款创收,以罚代刑,以钱代罚等,并且经费过低,严重影响了警察执法能力和质量的提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某些徇私枉法、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渎职违法等直接、间接侵犯人权的行为,与之有密切关系,3.执法监督体制不力,(1)监督与被监督意识薄弱,表现在:一方面将权力与监督对立起来,另一方面主要是对执法监督畏难,部分民警认为监督就是干扰办案,监督就是故意找茬,对监督持抵触心理。(2)有关监督的制度不健全。《人民警察法》第六章专门对执法监督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太过原则,《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太过原则、僵化,没有考虑到变化的现实。(3)监督的视野不够宽敞,只强调了内部监督,而外部监督往往流于形式,群众监督渠道不畅。
(四)公安法规的不统一,不完善
这主要表现为立法滞后、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不完备,尤其是相关行政处罚方面没有统一的程序法,多而是分散于各实体法律法规中,如公安机关常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刚颁布尚未实施行的《治安处罚法》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不配套,常发生矛盾,互相抵触,如对卖淫嫖娼的处罚规定中就出现罚则相同,量罚尺度不同,这些给民警执法带来了困难。其次法律还存在“空白地带”,比如对取得证据的法律程序方面,我国刑诉法没有禁止以非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在法律上为警察以刑讯逼供取证留下了漏洞,虽然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不得采取非法取得的证据为证据,但这对于警察的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强制性约束力,因为警察属于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此外,我国对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又太过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在现阶段警察执法办案时,存在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
三、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树立以人为本,人性化的执法理念
1.确立良好的法治意识,人权保障意识,在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况下,要使民警执法的思想和理念跟得上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就必须确立良好的法治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首先是在处理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上,摒弃以往根深蒂固的权力至上思想,改变部分民警习惯按领导意志办事的陋习,重视法律的要求,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来执法,杜绝取权合法,以权代法的现象,其次是对执法的认识程度上,要认识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才是执法的最终目的,那些漠视公民权利,认为只要是打击犯罪,就可以不顾违法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稳定大局,侵犯一些人的权利也在所难免的想法和行为都是错误的,要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作为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人民群众满意作为公安执法工作的最高标准。
2.建设和谐的警民关系,牢记执法为民,人民群众是公安执法工作的基础,而人民警察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是公安工作的基础,和谐的警民关系对于公安工作的开展具重要意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要求,和谐的警工关系,要求人民警察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群众,警民间形成一种相互支持,相互理解的良性的互动,有利于执法工作的改善。
(二)加强教育培训,全面提高警察素质
1.应通过修改国家公务员条例和有关警察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内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警察的考试、录用、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使我国警察的包括文化水平道德素养,法律知识,人权知识等在内的整体素质及以明显提高。
2.突出警察法律业务素质的培养提高,这是确保公安执法质量的核心问题,也是目前影响执法质量的主要问题,提高警察的法律,业务素质,关键是加强民警对执法相关法律的学习及对业务知识的熟练掌握,中央政法委刚出台了规范警察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活动及开展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意见规定:对重点岗位的执法警察要定期考核,以作为评定警察执法资格的重要依据,培训考核的重要内容是警察工作的基本法律,执法程序和工作规范,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笔者认为此举甚好,一方面提高了执法民警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从心理上使执法民警重视法律业务素质的提高。从而有行于民警整体素质的提高。
(三)建立规范统一的警察法规体系
要使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全国纳入法制化轨道,公安立法就要从实际出发,遵循立法之规定,并贯彻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统一规范,这样对执法工作的开展进行亦有现实意义。1.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完善从刑诉法到警察办案具体规定的各项程序,严格规范警察及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切实防止警察滥用职权,侵犯人权。
2.对不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间有冲突,不协调的条款进行修改,进一步明晰职责权限。
3.统一公安机关处罚方面的法律,新出台的《治安处罚法》还存在很多问题,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还存在矛盾规定,多头执法等规定,应进一步统一相关规定,以明确其职责,节约警力,并“减负”于民。
(四)推进警察体制改革
1.首先是建立: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特殊情况下公安内部垂直领导的领导管理体制,撤消重复建设的公安派出机构,整合统一,将组织人事业务统一领导,最大限度的发挥公安机关整体作战效能,减少其他地方部门的干扰,减少非警务活动,比如,依据地方(辖区)治安状况设立公安派出所,而不是“一刀切”,原则性的凡地方都要设立派出所,确立能够合并的就要整合,依据实际情况建立警署,既有利于节约警力,又有利于改善县级公安机关经费保障。其次建立符合公安职业特点的人民警察职务序列,在国家公务员序列中单列出来,同时优化重新整合警力资源,最大限度地将警力沉列到一线,实行小机关,大基层,切实解决头重脚轻、机关化严重的问题及职能交叉,人浮于事问题,警力的配置,从实际出发。
2.改变由地方政府提供维护治安经费的机制
(1)逐步提高维护治安经费,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2)改由中央统一从国家财政中拨款,充分保证警察维护治安所需的经费和设备。
3.深化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过程监督,提高执法质量,强化执法监督,要做到个延伸,遵循“广泛监督、深入现场、内外联支、超前控制”的原则:实现监督工作的主动性、前瞻性、深层性。(1)由事处置向事前预防延伸,一方面加强监督部门的信息保障,加强信息交流、协作,建立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另一方面随警察执法的过程,同步监督,随程控制。(2)监督工作由监督执法查纠向服务保障延伸,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机关要反馈信息,辅助决策,二是保护执法,加强执法者的心理疏导,这样做,一方面加强了监督工作的力度,另一方面又使监督工作由被动到主动,既改变了监督工作的被动局面,又有利于执法决策的完善。


警察执法的改善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对公安体制的改革也需不断推进、完善和巩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我们建设法治和谐社会的宏大目标。

[参考文献]

[1]李林. “中国警察的组织与权力”,《人权与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三月第一版。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大战略”。当前,各地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小城镇的发展形势总的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缺乏长远、科学的规划
,小城镇布局不合理;有些地方存在不顾客观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盲目攀比、盲目扩张的倾向;多数小城镇基础设施不配套,影响城镇整体功能的发挥;小城镇自身管理体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小城镇的重大战略意义
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首要任务。发展小城镇,可以加快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转移,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可以
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和结构调整,带动农村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的迅速发展,为农民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这对解决现阶段农村一系列深层次矛盾,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扩大国内需求,开拓国内市场特别是农村市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立足点和长期战略方针。发展小城镇,可以有效带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扩大投资需求尤其是吸引民间投资,可以明显提高农民消费的商品化程度,扩大对住宅、农产品、耐用消费品和服务业的需
求。这不仅有利于缓解当前国内需求不足和农产品阶段性过剩状况,而且也为整个工业和服务业的长远发展拓展新的市场空间。
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城镇化与工业化协调发展,小城镇占有重要的地位。发展小城镇,可以吸纳众多的农村人口,降低农村人口盲目涌入大中城市的风险和成本,缓解现有大中城市的就业压力,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化道路。
发展小城镇,是实现我国农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农村人口进城定居,有利于广大农民逐步改变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我国人口素质,缩小工农差别和城乡差别;有利于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提高广大农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当前,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抓住机遇,适时引导小城镇健康发展,应当作为当前和今后较长时期农村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发展小城镇必须坚持的指导原则
发展小城镇要以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基本方针为指导,遵循以下原则。
——尊重规律,循序渐进。小城镇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尊重农民意愿,量力而行。要优先发展已经具有一定规模、基础条件较好的小城镇,防止不顾客观条件,一哄而起,遍地开花,搞低水平分散建设。不允许以小城镇建设为名,乱集资、乱摊派,
加重农民和企业负担。
——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发展小城镇的条件也各不相同。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区位特点和资源条件,搞好小城镇的规划和布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防止不切实际,盲目攀比。
——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小城镇建设和管理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创新,广泛开辟投融资渠道,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走出一条在政府引导下,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建设小城镇的路子。要转变政府职能,从根本上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发展小城镇,不能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要利用小城镇连接城乡的区位优势,促进农村劳动力、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优化配置,推动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要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在搞好小城镇经济建设的同时,大力推进教育、科技、文化
、卫生以及环保等事业的发展,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城镇化水平的提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发展小城镇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力争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将一部分基础较好的小城镇建设成为规模适度、规划科学、功能健全、环境整洁、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农村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小城镇要发展成为带动能力更强
的小城市,使全国城镇化水平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三、发展小城镇要统一规划和合理布局
各级政府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抓紧编制小城镇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发展现有基础较好的建制镇,搞好规划,逐步发展。在大城市周边地区,要按照产业和人口的合理分布,适当发展一批卫星城镇。在沿海发达地区,要适应经济发展较快
的要求,完善城镇功能,提高城镇建设水平,更多地吸纳农村人口。在中西部地区,应结合西部大开发战略,重点支持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比较明显的小城镇加快发展。要严格限制新建制镇的审批。
在小城镇的规划中,要注重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发展,合理确定人口规模与用地规模,既要坚持建设标准,又要防止贪大求洋和乱铺摊子。规划的编制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交通网络、环境保护、社会发展等各方面规划的衔接和协调。规划的调
整要按法定程序办理。小城镇建设要各具特色,切忌千篇一律,特别要注意保护文物古迹以及具有民族和地方特点的文化自然景观。
四、积极培育小城镇的经济基础
充满活力的经济是小城镇繁荣和发展的基础。要根据小城镇的特点,以市场的导向,以产业为依托,大力发展特色经济,着力培育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企业,形成农副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基地。要发挥小城镇功能和连接大中城市的区位优势,兴办各种服务行业,因地制宜地
发展各类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品批发市场。要充分利用风景名胜及人文景观,发展观光旅游业。
要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服务,减轻企业负担等措施,吸引乡镇企业进镇。要鼓励农村新办企业向镇区集中。要抓住国有企业战略改组的机遇,吸引技术、人才和相关产业向小城镇转移。鼓励大中城市的工商企业到小城镇开展产品开发、商业连锁、物资配送、旧货调剂、农副产
品批发等经营活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拓宽服务范围,到小城镇开展各类商业保险业务。
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搞好小城镇建设
各地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吸引企业、个人及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多渠道投资小城镇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用事业,走出一条在政府引导下主要依靠社会资金建设小城镇的路子。对有收益的基础设施,可合理确定服务价格,实行有偿使用。鼓励
相邻的小城镇共建、共享某些基础设施,提高投资效益。
金融机构要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参与和支持小城镇建设。国有商业银行要采取多种形式,增加对小城镇建设的贷款数额,逐步开展对有稳定收入的进镇农民在购房、购车和其他消费方面的信贷业务。
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国家要在农村电网改造、公路、广播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给予支持。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自身财力状况,重点支持小城镇镇区道路、供排水、环境整治、信息网络等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要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严禁以小城镇建设为名,铺张
浪费,大搞楼堂馆所。
六、妥善解决小城镇建设用地
发展小城镇要统一规划,集中用地,做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要通过挖潜,改造旧镇区,积极开展迁村并点,土地整理,开发利用荒地和废弃地,解决小城镇的建设用地。要采取严格保护耕地的措施,防止乱占耕地。
小城镇建设用地要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重点小城镇的建设用地指标,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对以迁村并点和土地整理等方式进行小城镇建设的,可在建设用地计划中予以适当支持。要严格限制分散建房的
宅基地审批,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小城镇建设用地。
小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小城镇现有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留给镇级财政,统一用于小城镇的开发和建设。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要优先用于重点小城镇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七、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
为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承包合同管理,防止进镇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要高度重视进镇人口的就业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具体办法。
八、完善小城镇政府的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
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新型城镇管理体制,大力精减人员,把小城镇政府建成职能明确、结构合理、精干高效的政府。镇政府要集中精力管理公共行政和公益性事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社会环境,避免包揽具体经济事务。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镇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
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不要求上下对口。小城镇政府的行政开支要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不得向社会摊派。
理顺县、镇两级财政关系,完善小城镇的财政管理体制。具备条件的小城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设立独立的一级财税机构和镇级金库,做到“一级政府,一级财政”。根据财权与事权相统一和调动县(市)、镇两个积极性的原则,明确小城镇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合理划分收支范
围,逐步建立稳定、规范、有利于小城镇长远发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对尚不具备实行分税制条件的小城镇,要在协调县(市)、镇两级财政关系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小城镇的收支基数。对重点发展的小城镇,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之前,其地方财政超收部分的全部或大部分留于镇级财政

九、搞好小城镇的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在小城镇的建设和管理中,要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健全民主监督机制,依法行政。根据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特点,搞好小城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邪教和利用宗教形式进行的非法活动,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要大力提高镇区居民和进镇农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采用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宣传有中国特角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和引导农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革除陋习,逐步形成适应城镇要求的生活方式和生育观念,用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占领小城镇的思想文化阵地。
进一步加强小城镇的干部队伍建设。结合机构改革,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年富力强、懂经济、会管理的同志,充实到小城镇的领导岗位。加强对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民主法制观念、政策水平和管理能力。
十、加强对发展小城镇工作的领导
发展小城镇的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方要由地方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认真研究制定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分级负责,扎实做好工作。
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加强对发展小城镇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可选择一些基础较好、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建制镇作为试点,做好服务工作。使这些小城镇在规划布局、体制创新、城镇建设、可持续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为其他小城镇提供示范和经验。




20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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