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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6:16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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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制度,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运用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由景德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有价证券质押,住房抵押与住房抵押保险同步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景德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贷款人);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职工;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参加本市单位房改的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本贷款。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贷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累计缴纳2年或连续6个月缴纳公积金,借款人属无房户或现住房低于规定面积标准;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存款帐户,并存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
  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保险和公证。在借款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交给受托银行收押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及有关资信材料。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本项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受托人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依法签订的购买合同或意向书等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质物清单、估价证明;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承诺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购买首期付款(不低于30%)的证明;
  七、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利用公积金发放的贷款,每户在未归还公积金贷款之前限贷一次。每笔贷款额度在所购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15年。1至2万元贷款不超过5年,2至3万元贷款不超过8年,4至5万元贷款不超过15年。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计算到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报人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备案。受托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一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首先应如实填写《景德镇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初审表》,按要求填写后由委托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初审。借款人所在单位应对借款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信及购房证明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主管领导签名,加盖借款人单位公章。贷款人所在单位应负责协助追回到期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到受托人处办理借款申请。办理借款申请时,借款人需向受托人提供第六条所列有关证件和资料及经委托人审核后的初审表。

  三、经受托人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下列顺序办理有关手续:
  1、借贷双方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2、办理保险、房地产抵押登记和合同公证手续;
  3、在借款人领取《房屋所有权》交给受托银行收押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售房单位与受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如借款人违约,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受托人)用转帐方式将款项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款专用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或其他方式还款,还款方式应在借款合同中注明。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12×贷款年限
每月等额偿还本息=--------------------
(1+月利率)12×贷款年限-1

  第十四条 贷款由借款人按月用现金偿还,也可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本人工资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如有逾期,受托银行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交通知单,借款人须及时补交所欠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六章 住房抵押

  第十七条 住房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若以其他住房抵押时,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第十九条 以房产作抵押物的,借款人(抵押人)和受托银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住房再次抵押,抵押权人不得解除抵押权。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二十二条 采取有价证券质押方式的,借款人(出质人)和受托银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凭证移交于质押人占有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以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90%。

  第二十三条 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内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住房抵押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用所购住房或其他住房抵押贷款时,借款人必须购买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购买房屋保险,在借款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保险单须注册贷款人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借款人如有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补充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保证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一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财产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委托人或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办理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保险费,抵押物产权登记费和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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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医技术鉴定及其他相关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药物依赖治疗院(站、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主管机关,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设置。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站;
(二)各种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三)省属医疗机构;
(四)中央在甘和省直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五)药物依赖治疗院、所、站;
(六)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下(不含100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下(不含60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二)护理院;
(三)中心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各县(市、区)所在城(镇)市(城)区范围内的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五)中央在甘和省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不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不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医疗机构的初审。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乡(镇)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
(三)上述第七条除第二款第七项外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初审;
(四)其他医疗机构。
第八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职人员、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停薪留职的人员(在乡、镇以下地区设置医疗机构者除外);
(二)被医疗机构开除公职6年内,留院察看期满后2年内,受到降级、降职以上处分未满2年以及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个人。
第九条 在城市(包括县级建制镇)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城镇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在一般乡镇和乡村设置诊所、门诊部、卫生所(室)的个人的条件:
(一)取得医师证书、医师职称或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士)合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3年以上;取得《医士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士职称,在一年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县(市、区)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条例》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已向社会开放),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细则》第十五条中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款
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逾期仍未实施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为5年,由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4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3年。
第十四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现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另设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
(二)登记前1年内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三)登记前1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责任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
(四)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社会反响较大,未及时得到纠正。
暂缓登记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具备条件的,停止执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出现《细则》第三十七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
(三)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第四章 名 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甘肃”、“甘”、“陇”、“全省”的必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或重新申请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及相应的业务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及病历、诊疗手册、处方、证明等医疗文书样件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备案;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向本医疗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提供药品应当以本医疗机构的处方笺为据。
医疗机构用药以处方制度规定的剂量为限,必须以本机构的处方为据,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出售药品、器械或其他商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除急诊、急救外,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制度。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各项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
(一)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二)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四)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全省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质量、技术及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评审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规范,系指《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甘肃境内设置医疗机构或短期行医的管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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