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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回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0:15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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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回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回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实行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自你局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后,先后出现过未按规定办事的情况。一九八七年,我局曾发文指出你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超越审批权限和未经国家行业归口部门批准,核准登记外商投资
企业的问题;今年上半年,你局又发生未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核准登记党政机关干部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的问题。鉴于你局不能代表我局正确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职权,经研究决定: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我局授权你局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改为由你局受理,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设在南通市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外国(地区)企业,由江苏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核准登记,并发放证、照。
你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被收回后,现存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全部交给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做好有关交接工作,同时你局应继
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初审、出资、年检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99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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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由铁路部门按《暂行规定》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做出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三条 铁路火车司机、乘务员、巡道工、道口看守员和车站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定,坚守岗位,认真维护好铁路沿线、道口和车站秩序,防止事故发生。因铁路职工失职造成的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四条 铁路无人看守的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造成的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五条 未经铁路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擅自在铁路沿线铺设道口。凡未经批准而铺设的道口,铁路部门应会同当地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铁路部门应予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铺设单位承担。拆除前在本道口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擅自铺设道口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并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严禁钻杆、跳栏或与火车抢道。通过车站、货场内的平过道,要认真执行站、场有关规定。遇危险道口时,必须停车了望。严禁在站台上骑自行车。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事故的,由驾车人或行人负责。
第七条 严禁在车站内和铁路路基两侧五十公尺以内放牧和打晒农作物。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人畜伤亡事故的,由放牧者或打晒农作物者自行负责;损坏的铁路设备,由放牧者或打晒农作物者负责赔偿。
第八条 铁路沿线各乡村社队、学校要教育儿童、学生,不得在钢轨上放置障碍物。因儿童、学生放置障碍物造成的事故,应视铁路损失情况,由其家长负责赔偿。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对肇事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铁路工作人员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查明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尽速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铁路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妨碍开通线路和铁路安全行车。
第十条 因事故受伤者,在场人员应立即将其送就近医院抢救,不论铁路医院或地方医院不得拒收或拒医。
伤者经医院抢救治疗,院方认为可以出院时,伤者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否则,由伤者单位或社队、街道会同伤者家属负责领回。一时未查清户籍的,由当地铁路部门会同有关车站移交民政部门暂时收容。户籍查明后仍由铁路部门按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因事故死亡者,铁路部门首先应设法查明死者姓名、身份及单位、住址,并迅速通知单位和家属。死者尸体应及时火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必要时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强行火化。无法查明身份,且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当地公安、司法机
关予以配合,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十二条 属于铁路部门责任造成事故的,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费或埋葬费,按规定给予伤亡者家属的一次性抚恤费,以及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造成事故的,各种费用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

在事故责任尚未判明前,各种费用暂由铁路部门垫付。
第十三条 凡属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造成死亡或伤残,经济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按《暂行规定》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如生活仍有困难的,可由伤亡者所属单位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全家无人在业的,可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特殊情况的路外伤亡事故,可酌情增加一次性救济费金额,但须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事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核,由铁路分局批准后支付。增加的一次性救济费金额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元。
第十四条 凡利用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
凡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伤亡者,一切费用自理,铁路部门不给予任何救济或补助,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火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应参加调查处理。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判明需要赔偿因碰撞造成的车、货等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价格和实际损失程度赔偿现金,一律不赔偿实物。
第十六条 厂、矿、企业、部队专用线内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厂、矿、企业、部队会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的判明和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的职工,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人员,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蓄意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严惩。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发生,至今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伤亡事故,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1984年6月28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仪征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建设或房管部门作为各自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房屋征收工作,同时明确其工作人员作为征收项目的负责人,并在房屋征收项目现场进行公示,接受被征收人的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或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市或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安置房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后1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属地政府或者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凡属旧城区改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应由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以下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工作审核: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认可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认可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可材料。

(四)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收补偿费用的存款证明或房屋征收部门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七)其它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会商后,各区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函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市区房屋征收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县(市)的有关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类似房地产是指在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性质等方面与被征收房屋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注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临近处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布后5日内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

(四)如协商选定不成,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应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公示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的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的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的5日内,被征收人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增加20%的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市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建设。安置房应当达到普通商品房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交付就能入住使用的基本功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安置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布置图、房屋单体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被征收人了解和选择。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市区由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 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县(市)由各自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市和各县(市)制定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

(二)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款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也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6月 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市政府公布的《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进行行政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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