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01:18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监督,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文字简约、明确。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定规章。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报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同时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人员、时间。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划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做好协调工作,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9日)

深办发〔2006〕9号

   《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置集体上访,规范处置工作,提高处置能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上访,是指信访人5人以上,采取走访形式向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处置集体上访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要求,认真贯彻实施《信访条例》,正确把握和处理好畅通信访渠道与维护信访秩序的关系,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第四条 处置集体上访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就地解决集体上访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三)以疏导教育为主,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代表市委、市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部署全市集体上访处置工作,建立和完善集体上访处置工作机制;
   (二)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处置涉及全市或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集体上访;
   (三)督促检查各区、各部门处置集体上访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六条区委、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集体上访处置工作,制定工作预案,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工作机制;
   (二)预防和控制集体上访,组织开展集体上访隐患排查,及时调处矛盾纠纷,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本辖区;
   (三)组织处置本辖区已发生的集体上访,协调处理并做好督促检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四)主动配合上级党委、政府处置辖区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把上访人接回并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
   第七条信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做好群众到本级党委、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以下称规定场所)集体上访的接待、处理工作,必要时协助处理在其它场所发生的集体上访活动;
   (二)受理、交办、转送、督办集体上访事项;
   (三)组织协调有关辖区、责任单位及其他涉事单位做好越级集体上访人员的劝返工作,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四)研究、分析集体上访情况,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信访部门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五)向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集体上访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加强对本辖区党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的巡逻,维持集体上访现场的治安秩序、交通秩序;
   (二)协助集体上访接待部门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保护现场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集体上访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四)收集并固定集体上访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证据,适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纪检、监察以及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群众到本单位集体上访的接待工作,受理、办理有关信访事项;
   (二)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妥善处理群众集体上访提出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诉讼、行政复议事项;
   (三)综合运用法律、教育、调解等多种手段处置涉法涉诉集体上访,有效化解矛盾,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四)做好法律宣传和法律援助工作,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并协助群众来源地、涉事单位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做好群众到本单位集体上访的接待工作,受理、办理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并及时答复上访群众;
   (二)承办信访部门交办、转送的集体上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和交办转送要求作出处理;
   (三)做好政策法规宣传解释工作,教育引导上访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四)积极配合做好越级集体上访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宣传部门根据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的要求,负责协调、安排有关集体上访的宣传报道工作。责任单位新闻发言人在市宣传部门指导下做好新闻发布和媒体沟通工作。
   第十二条其他有关单位协助配合责任单位、信访部门处置集体上访,做好交通、救助、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三章 集体上访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集体上访分为一般集体上访和异常集体上访。一般集体上访是指到规定场所进行的有秩序的集体上访活动;异常集体上访是指在规定场所发生的有过激行为的集体上访活动或在非规定场所发生的集体上访活动。
   第十四条一般集体上访处置程序:
   (一)集体上访接待部门要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做好接访工作,凡上访人数超过5人的,要告知上访人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进行接访;
   (二)集体上访接待部门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集体上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集体上访事项,应当告知、引导上访人到其他机关理性反映诉求,或及时转送、转交其他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异常集体上访处置程序:
   (一)对异常集体上访,公安人员和有关人员应当及时赶到现场,维持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做好宣传、教育、疏导、说服工作;
   (二)对在非规定场所发生的异常集体上访,现场处置人员应当引导其到规定场所理性反映诉求。对经劝导愿意离去的,必要时可由有关部门安排车辆送到规定场所或返回驻地。
   第十六条越级上访处置程序:
   (一)发生群众越级进京集体上访时,市信访部门要根据上级要求,组织责任单位和相关涉事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在指定时间赶赴北京,协助中央国家机关做好上访人的劝返工作,尽快把上访人带回本地。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要配合做好劝返工作;
   (二)发生群众越级到省集体上访时,市信访部门要根据上级要求,组织责任单位和相关涉事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在指定时间赶到现场,协助做好劝返工作;
   (三)发生群众越级到市集体上访时,由接待部门视情况通知责任单位和相关涉事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在指定时间赶到现场参加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集体上访演变为群体性事件的处置:
   (一)集体上访中发生下列行为即演变为群体性事件:
   1.在党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大规模非法集会、示威,围堵、冲击党和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2.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
   3.侮辱、殴打、威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4.在党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损毁公共财物;
   5.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集体上访演变为群体性事件后,即按照《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深办〔2005〕51号)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章 后续工作

   第十八条集体上访人员接回后,有关责任单位要认真研究他们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抓紧办理。对重大集体上访,要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限期解决。同时,要切实做好上访群众的思想工作,防止其再次集体上访。
   第十九条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每月定期通报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情况。市信访部门每季度通报一次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对集体上访处置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吸取经验教训,完善有效预防和处置集体上访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对在集体上访处置工作中失职、渎职,酿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恶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府〔2005〕16号)、《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深办〔2006〕13号)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处置集体上访工作。国家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对处置集体上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信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个人储血、单位集体互助、家庭成员互助、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采供血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献血者健康,为献血者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负责本市采、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制定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本辖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本辖区的公民用血;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辖区内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安排本单位、本地区献血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二)供应医疗用血;
(三)负责全市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划、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男二十至五十周岁,女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均须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具有本市暂住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纳入所在单位、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四)外地驻甬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驻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商定,纳入全市献血计划。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居住地区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地区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不合格者暂缓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因参加灾害事故抢救或科研需要而献血达二百毫升的,视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但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不领取营养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完成年度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九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授助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明用血:
(一)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
(二)五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和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公民需要用血时,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
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的,退还押金。
公民未按照单位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由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需要用血时,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或者本人未按照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其家庭成员互助解决的,退还押金;本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本人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当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验证用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供血机构应当给予保证,再由单位或者公民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外地来甬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按本条例规定交纳押金后,由医疗单位给予用血。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未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家庭成员,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采供血机构和血液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工作必须由市中心血站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县(市)医院中心血库进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卖血。
第二十七条 献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要恪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二十八条 采血单位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确保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
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用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
第三十条 血液经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献血办公室要加强血液经费管理,严格财务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年度献血任务全部以无偿献血完成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任务的;
(三)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四)在宣传、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未完成献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罚款;违反第二款的,按所献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卖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因使用不合格血液造成医疗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将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