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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0:29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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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九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应当报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歇业、停业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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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类型纳税人,并按以下内容建立相应的基础信息档案:
(一)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外籍人员)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学历、职业、职务、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二)非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名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三)股东、投资者(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有效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人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名称,经济类型、行业、经营地址、邮政编码、有效联系电话、税务登记证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查账)、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重点纳税人。
(五)外籍人员(含雇员和非雇员)的档案内容包括:纳税人编码、姓名(中、英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年月、境外地址(中、英文)、国籍或地区、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其他任职单位(也应包括地址、电话、联系方式)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受聘或签约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英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英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是否重点纳税人。
第六条 纳税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五)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六)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七)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及纳税人提供的其他信息资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对档案内容适时进行更新和调整;并根据本地信息化水平和征管能力提高的实际,以及个人收入的变化等情况,不断扩大档案管理的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档案资料,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定期对重点纳税人、重点行业和企业的个人档案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和纳税评估,查找税源变动情况和原因,及时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措施堵塞征管漏洞。



第三章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



第九条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为后续实施动态管理打下基础的一项制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督促扣缴义务人按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核实。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的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的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将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支付个人收入情况与其同期财务报表交叉比对,发现不符的,应要求其说明情况,并依法查实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税务(注册)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登记证照类型、发照日期、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纳税人数、已纳税额、应补(退)税额、减免税额、滞纳金、罚款、完税凭证号等。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五)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六)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
第十六条 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应对申报的时限、应税项目、适用税率、税款计算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有误的,应及时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修正申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双向申报的内容进行交叉比对和评估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



第十九条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应建立与个人收入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的制度,及时掌握税源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协税、护税措施,形成社会协税、护税网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以下部门的协调配合: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着重掌握纳税人的相关收入信息。
(一)与公安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出入境情况及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暂住情况,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境制度,掌握个人购车等情况。
(二)与工商部门联系,了解纳税人登记注册的变化情况和股份制企业股东及股本变化等情况。
(三)与文化体育部门联系,掌握各种演出、比赛获奖等信息,落实演出承办单位和体育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等情况。
(四)与房管部门联系,了解房屋买卖、出租等情况。
(五)与交通部门联系,了解出租车、货运车以及运营等情况。
(六)与劳动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劳动就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共享或定期交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大力宣传和普及个人所得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加强与上述部门的密切配合。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



第六章 加快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框架下,按照“一体化”要求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化建设,以此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一体化建设的要求,个人所得税与其他税种具有共性的部分,由核心业务系统统一开发软件,个人所得税个性的部分单独开发软件。根据个人所得税特点,总局先行开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和基础信息管理(税务端)两个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系统的要求是:
(一)为扣缴义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报税工具。
(二)可以从扣缴义务人现有的财务等软件中导入相关信息。
(三)自动计算税款,自动生成各种报表。
(四)支持多元化的申报方式。
(五)方便扣缴义务人统计、查询、打印。
(六)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打印功能。
(七)便于税务机关接受扣缴义务人的明细扣缴申报,准确全面掌握有关基础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税务端)的要求是:
(一)建立个人收入纳税一户式档案,用于汇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资料。
(二)传递个人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及纳税信息给征管环节。
(三)从一户式档案中筛选高收入个人、高收入行业、重点纳税人、重点扣缴义务人,并实施重点管理。
(四)通过对纳税人收入、纳税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比对,判定纳税人申报情况的真实性。
(五)通过设定各类统计指标、口径和运用统计结果,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和完善政策提供决策支持。
(六)建立与各部门的数据应用接口,为其他税费征收提供信息。
(七)按规定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现有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的整合工作。省级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应再自行开发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



第七章 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将下列人员纳入重点纳税人范围: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人员;民营经济投资者、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模特等高收入个人;临时来华演出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实施重点管理:
(一)收入较高者。
(二)知名度较高者。
(三)收入来源渠道较多者。
(四)收入项目较多者。
(五)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
(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应实行滚动动态管理办法,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增补重点纳税人,不断扩大重点纳税人管理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按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随时跟踪其收入和纳税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建档管理掌握的重点纳税人信息,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收入、纳税情况进行比对、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异常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四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和次年1月底以前,分别将所确定的重点纳税人的半年和全年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纳税等情况,用Excel表格的形式填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积极推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建账工作,规范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应使用税控装置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
(二)健全和完善核定征收工作,对账证不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并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三)加强税务系统的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情报交流和异地协查制度,互通信息,解决同一个投资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投资和取得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控难题。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五)要严格对个人投资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前扣除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财产性支出,严格按照规定征税。
(六)加强对从事演出、广告、讲课、医疗等人员的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全面推行预扣预缴办法,从源泉上加强征管。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每年应当通过有关媒体公开曝光2至3起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重视和加强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征管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征管制度、办法。日常检查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的征管和税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实施日常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防止多次、重复检查,防止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



第八章 加强税源的源泉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认真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摸清底数。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和健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档案,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继续做好代扣代缴工作,提高扣缴质量和水平: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制度和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二)要对本地区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扣缴义务人进行清理和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纳税档案管理的指标建立扣缴义务人台账或基本账户,对其实行跟踪管理。
(三)配合全员全额管理,推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申报制度。
(四)对下列行业应实行重点税源管理: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连续3年(含3年)为零申报的代扣代缴单位(以下简称长期零申报单位)。
(五)对重点税源管理的行业、单位和长期零申报单位,应将其列为每年开展专项检查的重点对象,或对其纳税申报材料进行重点审核。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与各部门配合的协作制度,从公安、工商、银行、文化、体育、房管、劳动、外汇管理等社会公共部门获取税源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从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加强税源管理、进行纳税评估。税务机关应定期分析税源变化情况,对变动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帐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共管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对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确定应纳税额。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3%。



第九章 加强全员全额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全员全额管理是指,凡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无论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均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先扣缴义务人后纳税人,先重点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后一般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先进“笼子”后规范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尽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为实施全员全额管理打下基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并根据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依托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申报管理,并在此基础上,为每个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证明)。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全员全额管理掌握的纳税人信息、扣缴义务人信息、税源监控信息、有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税收管理人员实地采集的信息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规定,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分析、判断,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提高全员全额管理的质量。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独立劳务者等无扣缴义务人的独立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和税源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应按“人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其基本原理和流程是: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及其变动、行业收入水平及其变动等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因素,建立纳税评估分析系统;根据税收收入增减额、增减率或行业平均指标模型确定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对纳税评估对象进行具体评估分析,查找锁定引起该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变化的具体因素;据此与评估对象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并纠正错误,或者交由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并进行后续的重点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范围和来源采集纳税评估的信息:
(一)信息采集的范围
1、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2、当地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3、当地分行业资金利润率。
4、企业财务报表相关数据。
5、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情况。
6、其他有关数据。
(二)信息采集的来源
1、税务登记的有关信息。
2、纳税申报的有关信息。
3、会计报表有关信息。
4、税控收款装置的有关信息。
5、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信息。
6、相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
7、税收管理人员到纳税户了解采集的信息。
8、其他途径采集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与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纳税评估分析指标、财务分析指标、业户不良记录评析指标,通过分析确定某一期间个人所得税的总体税源发生增减变化的主要行业、主要企业、主要群体,确定纳税评估重点对象。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的程序、指标、方法等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主要从以下项目进行:
(一)工资、薪金所得,应重点分析工资总额增减率与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人均工资增减率与人均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分析,同行业、同职务人员的收入和纳税情况对比分析。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该项目税款与上年同期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企业转增个人股本情况,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情况。
(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四)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其行业利润率、上缴税款占利润总额的比重等情况;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五)劳务报酬所得,应重点分析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与过去对比情况,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协议、项目情况,单位白条列支劳务报酬情况。
(六)其他各项所得,应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选择有针对性的评估指标进行评估分析。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侠观念与中华法制

马聪


摘要:侠观念是中国历史上存在的时间很长的一种现象,它的存在与法制有一种悖论,侠的出现与存在,是符合法制的内在要求的,并且侠的观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制的衰落的情况下,来自民间的对法秩序的呼唤,法制与侠义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侠的本质是信用和正义,法制的本质也是这种要求。同时侠和法制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制的公平正义,与侠的情感因素产生了摩擦和碰撞,本文就这些内容展开讨论。

在中国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从战争纷纷的春秋战国到面临亡国灭种的危机的晚清,中华大地上都存在着一批慷慨悲歌之士。他们有绝伦的武艺,他们有信用和义气,他们舍己为人,他们救人于危难,这些人,就是侠。
侠,在中国每个朝代都存在,尤其是在春秋战国时代表现的更明显。春秋战国的二百四五十年中,是天翻地覆的动乱年代,旧的社会制度在瓦解,新的社会制度在萌生,王室隆替,大国争霸,世族盛衰,战争频繁激烈,政局变化多端,民无依托。在这种动荡的大环境中,侠是大量涌现,其中有布衣之侠,有乡曲之侠,有闾巷之侠。在中国历史上至今流传的荆轲等四大刺客,就是这个年代的产物。经过秦的大一统和二世而亡,中国从比较安定的环境中进入了大动荡的时期,此刻农民战争风起云涌,揭竿而起,斩木为旗,在这样的动乱的年代,侠又大量的涌现,这种侠风一直持续到汉武帝时期。在史书中记载张良收买刺客刺杀秦始皇等一些事迹,还有如汉初的朱家,田仲,王公剧孟等人。汉武帝之前,游侠事迹见于史书,在《史记》中就有《游侠列传》。但是在汉武帝时期,封建正统思想的逐渐形成,随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实行,在政治上的推恩令的颁布,在逐渐缩小诸侯国的势力范围,在经济上采取了重视农业,恢复发展生产的政策,在对外上北击匈奴,大一统的格局逐渐形成了,在这种环境下,侠被逐渐镇压,禁止,很明显的是汉武帝诛杀了当时的大侠郭解。东汉以后,科举的实行,人们只知道功名,更耻于与侠为伍。在唐朝时期,国力强盛,思想上兼收并蓄,人们的思想开放,侠在这个朝代是多少有立足的,也是被李白等诗人在赞颂的。但是,无论如何,侠的行为有碍于统治,侠的事迹少见于官方史籍,很明显的在《汉书》中,班固就没有向司马迁那样提及侠的事迹。其实,在民间,侠是时候存在的,在汉代以后的朝代中,甚至在晚清,这种劫富济贫,救人危难的侠始终没有消灭,如清末的大刀王五,杜心武等。正是由于侠的长期存在,使侠义观念在中国产生并发展流传,影响着世人,在封建社会中的复仇的人,许多是侠所为。在近代,港台的武侠小说,也是这种传统思想在现代的反映,在著名的武侠小说的作者金庸的〈〈射雕英雄传〉〉中,很形象的写出了中国古代侠的风格和形象,侠之大者,为国为民!
侠观念的核心,是正义和信用。当然这种正义是基于社会和当时的历史的条件限制下的,是侠士们根据自己的价值观进行断定的结果和认识。司马迁在《游侠列传》中写到:其言必信,其行必果,已诺心诚,不爱其躯,赴士之厄困。既已存亡生死矣,而不矜其能,羞伐其德······这些话都很客观的评价了侠的为人和行为。
侠观念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中国当时的社会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在太平盛世,农民保持着再生产的能力,有着稳定的生产和居住地,统治者也对地方和中央的官僚有很强的控制力,游侠在这样的环境中是很少的,如贞观年间,康熙年间。即使在汉代的文景时期,侠虽然存在,但是受到很大的制约,并且有景帝诛侠的行为。而在朝纲紊乱,政治腐败,秩序无法控制的时候,侠便大量出现。因此,在以人治为传统的封建中国,社会法制状况与侠的状况密切相关。社会越黑暗,法制越不完善,有令不行,游侠就越多。归根到底,游侠的出现与发展,是与中国历代人治的消极作用的影响下,不重视发挥法制作用的结果。在一元集权的权力结构下,权力高于法律的统治历代王朝的统治者都十分注重权术,权与法的这一矛盾很明显。权力的变数和超常增大,形成了权大于法的政治状态,权治而非法治,是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特别的产物,权治而非法治,必然造成重权轻法,轻法必然越轨。在统治者的越轨过程中,侵犯了人民和其他阶层的利益,必然遭到民间或者统治阶级内部的人的反对,侠就是这种人的代言人和代表。


更深一步讲,侠"之出现,是作为对于社会中普遍不公正的一种补偿和对抗物。在中国古代历史上,每当社会在财产上、政治上、法律上出现严重广泛的不公正,而且这种不公正,又不能以正常法律、伦理或其他制度化的方式得到调整和纠正时,人民就梦想于"侠"并且呼唤"侠"。的确,侠在维护社会公正的作用方面,影响是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正义的化身。在春秋战国时期,荆轲因为受到太子丹的知遇之恩,答应为了太子而刺杀秦王,即使是在知道明知把握不大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这样的抉择,壮士一去不复返!同样的战国时期的侯赢,是为了报答魏国公子的恩义,在帮助其完成出谋划策的任务后,自刎身亡,这正是后来魏征在诗中所说的“侯赢重一言”。在《水浒传》中,梁山好汉的行为,在很大的程度上是重视义气的,言出必行,并且,这些所谓的草寇,是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正义,是为了救民于水火的。
侠被允许以触犯和蔑视时代法律政治的形式--实际往往是以私相报复、自了恩怨的方式,去平衡或重建建立在人类良知之上的社会公正。此即所谓"替天行道"。就这一意义上观之,一方面,固然"侠"的存在是社会的一种痼疾,因为他们是无视法律者。但另一方面。他们又是否定之否定,是以毒攻毒者。在一个法制已紊乱,特别是当人民对贪赃枉法的整个官僚体系缺乏信任,同时又找不到更好的抗争手段时,侠,就成为他们所寄予希望的一种正义力量。所以侠的出现和横行,在中国历史上,往往是大规模人民反抗和起义的前声和预警信号。我们在中国历史上可以不止一次地看到这样一个三部曲,起初出现个别的反社会分子--侠,继之组成一个以侠为核心的秘密社会--会党,最终组织和发展为大规模的人民反抗运动,直到推翻一个皇朝。这是二个三段式:侠(个别)--会党(特殊)--起义(普遍)。因此,侠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说,是进步的,是推动历史发展的因素。
人们呼唤信用,呼唤正义,侠在一定的程度上代表了正义,代表了信用。而这些,是否与法制,甚至与法有必然的关系呢?可以说,自国家产生以来,任何社会形态的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和制度,有自己的法律传统和法律的思维模式,甚至是影响民众的法的理念。所说的法制,一般是指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政权机关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它包括法的制定,执行,遵守。从阶级斗争的理论讲,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从社会的角度讲,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调节器。可以说,任何一个社会,包括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等社会形态,法制在一定程度上都分配和维护社会认为是正确的价值的分派,并且提供解决争端的机制和场所,消除或者化解矛盾,而且还有社会控制的作用,实施正确的行为规则。正义,是法历来追求的最高目标,正义是法的必然原则,正义对于法的进化,法律地位的提高,内部结构的完善提高法的实效有重大的作用。因此,既然侠观念和正义有内在的一致性,那么侠观念和法在目的价值上应该存在一致性。中国古代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礼法结合的,道德和法律是不分的。这种法的特殊性,使在西方的民事法律中的信用,在中国的儒家法律中渗透很深。在西方,普遍认为契约自由,信用是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原则,在中国,法在很大程度上也必须体现信用。信虽然是文化道德范畴,但是信却和法律不仅不排斥,而且是良法必须具备的要素。中国在汉代的时候,开始出现正统的封建思想,这种思想是以儒家学说为根据和内容的,而儒家的学说,无论是孔子时代的儒家,还是董仲舒时代的儒家,都是重视道德作用的,三纲五常是封建法制的核心和理论基础,而信是五常之一,信者,诚也,专不一移也。《荀子》中说:庆赏罚必以信,而商鞅将信列为与法和权并列的治国的三大法宝:“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所以,从应然的角度讲,法与侠义观念是有内在的一致性的,正是法的信用和正义与侠的正义和信用相暗合。从实然的角度讲,侠的正义和信用是在法的作用没有实施或者无法实施的情况下而起作用。

然而,正是因为事物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侠与法的关系也不例外。侠在一定程度上是代表的人治,一种人大于法的思想观念。所以,无论怎么样,侠在一定程度上是蔑视法,忽略法,破坏法。在法制比较清明时期,侠义的行为,可以说是没有合法性和程序性的。个人不通过法和一定的程序而代表社会行使对他人的生杀大权,这种思想是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的体现和翻版,这不是应该提倡的。侠作为人,是有感情因素的,所以就单个的侠来说,侠很容易作出义愤的举动,这种基于义愤,很容易破坏法,也就是很容易在为被害人复仇的同时,也会滥杀无辜,甚至是错杀。有古诗形容侠风是“杀人如麻”,也是有根据的。从侠的团体讲,侠的结合,很容易就形成了团体,绿林群莽。侠形成了反对社会的势力和团体力量,当其不恪守替天行道、济困扶危、行仁仗义的侠义价值原则一价值观时,他的成员实际就是武装的流氓甚至盗匪。侠与流氓、盗匪的相互转化,是汉以后中国历史中一个极为寻常而耐人寻味的社会现象。(实际上,近世江南"青红帮"的著名"闻人","掌门人"黄金荣、杜月笙都曾经以"侠"自居和自命。)另一方面,一旦这个秘密社会归依于某种政治纲领的时候,它就可以转而成为一种有武装和有组织的政治力量,此即历史上的"会党"。而当这个以"侠"为成员的秘密社会归依于某种宗教教派的时候,它又可以演变成从"黄巾"、"五斗米道"到近世“天理教”、"太平天国"、"天地会"、"一贯道"的各种教门。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宗教政治力量。总之,侠的社会,乃是自秦汉以后一直隐藏在公开社会之下的一个有自己的语言、信仰、行为方式和价值准则的秘密社会;并且因此,而对两千年的中国历史发生着深远的影响,其对社会的反作用,不可低估。这种超越社会评价标准的侠的行为,是对法甚至是对社会的蔑视和破坏。
总而言之,侠与法的关系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悖论,这种悖论就是:侠为了维护正义和信用,实际在破坏着信用和正义。这中悖论形成,有它自己深刻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根源。
中国自从春秋战国时期起,就逐步过度到封建社会,这种自己自足的社会,农民要求有自己的土地,并且要求有强大的中央政权的出现,以维护这种安宁的生活,保持这种有再生产能力的生活。下层的地主也是如此,而上层的大地主官僚也热衷于大一统,这是和中国儒家思想有关。而在中国古代,没有任何一个王朝在其存在初期和末期都能保证农民的自己自足和这种安定的生活。每个封建王朝的后期,都是土地兼并严重,流民大增。侠,正是是中国下层社会的产物,正是流民阶级的英雄。其基础是流民。流民问题,是中国历史上困扰了历代政府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周王朝、汉王朝、唐王朝、明王朝、清王朝的衰落、灭亡,都与这个问题的存在和发展有关。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由于中国缺乏资本及市场,这个流民阶层不能转入产业,形成新的生产力和社会生产方式。这也是中国古代历史在不断治乱循环中没有产生资本主义的原因。因此这种流民的存在,就是使侠始终在中国大地存在。法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统一和安定,所以,流民的这种心理——不甘于没落和没有天理的生活,又安心于这种统一的安定的生活,就造成了自己反抗和招安的全行为过程。
从文化社会心理的角度分析,侠与法的悖论,映现了中国皇权专制政治下作为被奴役子民的双重心理:
 [1] 寻找反抗 [2] 充满恐惧。这种双重心理,又表现为希求好父亲--圣君,清官,和崇拜强有力的丈夫(即保护者)--侠的弱者文化心理。寻求反抗,要求侠的存在和发展,并且是对当时的失去秩序的法制的控诉和破坏,正是对弱者的正义和信用的基础;也是对正义的这种恐惧,又使自己没有办法摆脱这种历史的宿命——招安或者改朝换代。这种恐惧,使自己没有办法摆脱服从的心理。这种服从,使自己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自己的法制的不信任,在反抗的时候就几乎是全盘打倒,滥杀无辜。这也是中国千年来的儒家思想影响下的人格的扭曲和不健全,也是这个原因,是中国情法冲突的原因。
侠观念和法制的关系,就很好说明了人与法的冲突和一致。对侠的信用和正义,我们应该很好的继承,在市场经济下,信用和正义是必须的。侠文化中所包含的积极因素其他的积极因素如保护弱小者等,都是应该提倡的。在现代化的今天,侠文化经过改造,仍有其存在的价值,那就是以积极的人生态度对待现实和生活,自觉自愿地维护正义,敢于跟邪恶、不公平甚至犯罪作斗争。研究侠的存在和历史,对于研究我国的失业和下岗问题,对于犯罪问题中的有组织犯罪,都有很大的借鉴和吸收意义。因为在古代的侠,就是一种独立与社会之外的第二社会,这种社会,就是有着现代意义的黑社会的性质和特点,当然也有质的区别。但是这种历史的继承性是不可否认的。研究这种历史,对中国古代文化很有借鉴意义,对于如何处理人和法的关系,也有很大意义。当然,对于侠对法制的破坏,应该剔除,因为现在是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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