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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0:45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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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
下驾驶证。”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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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扎实做好农村居民(含生活在乡镇和农村的城市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现结合农村地区特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五项重点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亿万人民健康,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各地要不断提高对农村地区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意见》的总体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阶段性目标,实行精细化目标管理。要根据各地不同地理特征、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牵头部门要统筹安排,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辖区全面、规范地实施。各项指标业务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保证落实。

二、规范实施服务项目

各地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版)》(以下简称《规范》)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等要求,根据各项目不同特点和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难点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要根据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进一步明确其责任分工,加强机构间协作,切实落实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健康档案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要保质保量、按时规范地完成2010年农村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20%的要求。各地要制订健康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完善保障措施,促进健康档案的有效使用和科学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进电子信息化进程,将健康档案、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新农合即时结报等功能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对于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孕产妇健康管理和儿童健康管理等传统服务项目,要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与《规范》要求实行对接。对于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管理和老年人健康管理等新增服务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乡镇卫生院要选派有经验的临床医师参与项目的实施,发挥临床技术支撑作用。对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委会的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挥各部门的优势。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加强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指导,共同做好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管理工作。

三、落实配套经费,加强经费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和财政部门的协调,按照《意见》中健全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的要求,尽快落实项目配套经费,使2010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达到国家要求的15元的标准。

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应当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预拨经费原则上不低于70%),将经费先行拨付至卫生机构,保证其有钱做事;其余部分可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拨付,体现奖优罚劣原则,并保证全部经费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乡、村两级卫生机构承担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数量确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在乡、村两级的分配比例(详见附件)。要充分发挥村级卫生机构网底的作用,对其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落实补助经费。

各地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研究制订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基层经费运行情况的监管,不得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或变相补助等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四、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各地要结合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按照《规范》的要求,组织开展好2010年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培训,切实提高乡、村两级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技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高度重视,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业务指导、技术咨询。针对农村地区缺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情况,省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辖区内精神卫生专业力量,加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乡镇卫生院可组建由公卫医师、临床医师等组成的服务团队,包村包户,全面做好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全覆盖。

五、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地要加强对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宣传发动工作,为实施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可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张贴标语口号、制作板报墙报等多种形式,使农村居民了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理解项目的意义并积极参与,保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顺利开展。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和人员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六、强化监督检查与绩效考核

各地要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检查考核,每年进行1-2次,考核内容包括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果等,考核结果作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发放的依据。县级公共卫生和医疗机构指导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情况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并考核。省级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县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项目实施较好的县(市)可给予表彰和奖励。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对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附件 :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职责分工.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ncwsgls/cmsrsdocument/doc10266.doc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7号)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国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并帮助有关国家、地区解决其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落实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下称“多哈宣言”)和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下称“总理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导致公共健康问题的艾滋病、肺结核、疟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在医药领域用于治疗本条第一款所述传染病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包括制造前述产品所需的有效成分和使用前述产品所需的诊断试剂。

  第三条 在我国预防或者控制传染病的出现、流行,以及治疗传染病,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

  传染病在我国的出现、流行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的,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国家紧急状态。

  第四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具有该药品的生产能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下称强制许可)。

  第五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不具有生产该药品的能力或者生产能力不足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进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用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制度为我国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制造的该种药品。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五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依照该强制许可决定进口的药品出口到其他任何国家或者地区。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五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但该药品的生产者已经向该专利权人支付报酬的,被许可人可以不向专利权人支付报酬。

  第八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购买专利权人制造并售出的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该种药品,将其进口到我国的,无需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

  第九条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按照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机制通报世界贸易组织TRIPS理事会,希望进口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的,或者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最不发达国家通过外交渠道通知我国政府,希望从我国进口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利用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制度制造该种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上述成员或者国家。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专利强制许可的,应当在其作出的强制许可决定中明确记载总理事会决议规定的有关要求。被许可人应当遵守该强制许可决定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该药品的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九条请求强制许可的,除本办法有专门规定的以外,适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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