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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6:57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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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五)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证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违反第(三)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
警灯、警报器;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四)未级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驶: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滞留驾驶证或者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滞留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
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法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列支。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机关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交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条中的“(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字样删除;本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公安交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管机关”。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项修改为:“(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五十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处一百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二)项:“(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堵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一)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五)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教练车号牌”修改为“教练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二款为:“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五)、(十一)项合并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三)项:“(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第二款增加“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二款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四)项”;“三个月”修改为“六十日”;“第(五)、(六)、(十一)项”修改为“第(六)、(七)项”;删除“前款”二字。
第三款中的“第(四)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十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修改为:“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第二款中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修改为“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中的“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限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八)项:“(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第(二)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删除“警告”二字。
第(三)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三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中的“二十四小时”修改为“十二小时”,“暂扣”修改为“滞留”。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中的“二千元”修改为“五千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
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反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款中的“上述通知书”修改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中的“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二个月”修改为“六十日”。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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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直辖市房地局: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积极推进,公有住房向个人出售比例逐年加大,售后维修养护管理问题日益突出,为保障公房出售后的有效管理,提高公房售后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将其作为房改和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总结近几年来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特别是由于“重售轻管”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配套政策,及时制定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要以住房制度改革为契机,转变政府职能,改变过去直管公房的政府直接管理方式,面向社会、面向行业,切实做好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的调查研究、组织领导、政策制定及实施工作。
三、公房出售后,应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按照建设部第33号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原则规定实施管理。
四、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制定对所有购房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房屋使用、修缮、管理等方面共同行为守则的业主公约或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业主公约或房屋使用公约。
五、一个住宅组团或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出售达到一定比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指导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相关房地产产权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六、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的管理,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理。
七、公有住房出售时,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八、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要建立公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该项基金的来源:
1.由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2.由业主一次性或分次筹集。维修养护基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维修养护专项基金不敷使用
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向业主筹集。
九、公房出售后的装饰装修管理,要严格按照建设部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执行。
十、公房出售后,原承担公房管理的单位或部门要尽快适应形势,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快经营机制转变。转制后的物业管理企业要不断加强企业自身建设,改善服务态度,增强服务意识,以优质的服务、合理的收费,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1997年4月3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吉建村〔2009〕11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附件: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乡、村庄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吉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的乡和村庄。

第三条 乡、村庄规划是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乡村规划管理,合理配置乡村空间资源,安排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指导乡村住房建设和农业生产设施布局的依据。

乡规划是指乡政府驻地规划和乡域规划,村庄规划是指由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基层村驻地的农村居民点规划。

第四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 组织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七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乡、村庄规划期限一般十至二十年,近期规划三至五年。并应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乡、村庄更长远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一)编制规划方案。

(二)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编制规划成果。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情况。

第九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的思想,体现安全环保的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耕地和生态、人文环境,因地制宜,促进乡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应当根据地方的情况,从农村的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当具备地方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庄规划编制需要,可以会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章 乡、村庄规划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同意的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 乡规划报送审批前,乡人民政府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乡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向村民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应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在市、县政府批准乡、村庄规划前,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四章 乡、村庄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十六条 乡规划的乡域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乡的发展条件。综合分析乡的区域地位、自然条件、各类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传统、产业结构、建设现状,评价乡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提出乡的发展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乡的产业发展目标。提出乡产业发展结构和发展重点,确定乡域生产设施的空间布局。

(三)划定乡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提出各分区的管制要求和管制措施。

(四)确定乡域人口策略。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乡域的人口数量,统筹人口的空间分布。

(五)划定乡驻地的规划区范围。在确定乡政府驻地分阶段人口规模、建设用地标准与规模的基础上,明确乡驻地的规划区范围。

(六)制定乡域村庄布局方案与建设目标。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布局,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

(七)提出乡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规划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

(八)统筹乡域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提出配置要求。包括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教科文体卫、垃圾收集与处理等。

(九)提出乡域防灾减灾、卫生防疫要求和原则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与气象灾害防治、防疫等。

(十)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包括促进发展的政策,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手段和途径等。

有关乡政府驻地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乡域空间管制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乡域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乡规划的乡政府驻地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布局。包括农牧业生产及配套服务设施、居住、交通、公共设施、工程设施等用地。

(二)提出道路系统建设与控制要求。包括道路系统的平面及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形式。

(三)明确各项公用工程配置和建设要求。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等管线的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四)明确历史文化、传统特色保护的要求和措施。确定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区域范围,提出历史文化与传统特色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

(五)明确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措施。提出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划定主要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

(六)提出防灾减灾、卫生防疫的要求并作出具体的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环境卫生与防疫系统等。

(七)确定建设容量,提出热能结构、采暖方式以及景观风貌建设等的原则要求。

(八)安排分期建设时序, 对近期建设的工程量、总造价、投资效益等进行分析和估算。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村庄的发展条件。要进行村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的评价,分析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现状,提出村庄发展的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村庄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村庄产业结构、发展重点、发展目标。

(三)划定村庄规划区范围。

(四)明确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提出能源结构的调整的原则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人文资源、生态环境和景观特色的保护,生活燃料及各类清洁能源的利用等。

(五)确定各项建设要求与用地布局。提出住宅、畜禽养殖场所、文体设施、医疗卫生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农村公益事业等的建设标准、建筑风貌及环境要求,做出相应的用地安排。

(六)确定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系统的平面及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形式。

(七)明确各项工程设施配置和建设要求。包括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等工程设施等的建设要求及其线路走向、敷设方式。

(八)确定环卫设施的配置和建设要求。包括垃圾分类及转运方式,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卫设施的分布、规模。

(九)提出村庄防灾减灾的要求并作出具体的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防疫等设施的分布、规模和建设要求。

第十九条 乡、村庄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图件和规划说明书。根据需要,除规划说明书外可编制规划文本。

(一)乡、村庄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1000至1:2000)

1、村庄(乡政府驻地)综合现状分析图;

2、村庄(乡政府驻地)用地布局规划图;

3、村庄(乡政府驻地)道路系统规划图;

4、村庄(乡政府驻地)工程设施规划图;

5、村庄(乡政府驻地)环保与防灾规划图;

6、村庄(乡政府驻地)分期建设规划图。

(二)乡规划还应包括以下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5000至1:10000):

1、乡域村庄分布现状综合分析图;

2、乡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3、乡域村庄发展布局规划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矿区、农场、林场、牧场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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