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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闭整顿小煤矿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7:06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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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闭整顿小煤矿验收办法

安徽省煤炭工业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


安徽省关闭整顿小煤矿验收办法



  为切实抓好我省关闭整顿小煤矿的验收工作,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关闭小煤矿和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关闭小煤矿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确定和国办发〔2001〕68号文重申的属于“四个一律关闭”的煤矿,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 (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 40%、含硫超过 3%)的小煤矿。整顿小煤矿是指应予关闭之外的所有小煤矿。

  二、关闭小煤矿的验收合格条件

  1、煤炭管理部门撤销了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并在市县级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

  2、国土资源、煤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生产、基建技术资料和地质资料已上缴煤炭管理部门;

  4、火工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清理和统一处理,并撤销火工品供应证件;

  5、矿井生产设施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6、矿井井筒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并按要求恢复地表植被或复垦;

  7、从业人员全部遣散。

  三、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申请验收的前提条件

  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和煤炭企业(集团)公司凡有“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必须于2001年10月底前全部关闭,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验收条件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验收标准按省煤炭工业局等4部门制定的《安徽省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验收标准》执行。

  四、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各部门职责

  1、关闭小煤矿的验收

  矿办小井和其它小煤矿关闭,分别由煤炭企业(集团)公司和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验收情况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抽查。

  2、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

  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乡(含镇,下同)、县、市和省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并逐级分别组织初验、验收。审核和审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环保、经贸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3、各部门验收的内容和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验收整顿小煤矿资源利用是否合理;矿业开采秩序是否良好,是否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有无越层越界开采行为;是否存在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等情况。依法核发、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验收小煤矿生产布局是否合理;规模是否适度;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防范能力是否符合要求;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煤矿企业是否为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对关闭小煤矿是否撤销了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收缴了生产、基建技术资料和地质资料。依法核发、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验收小煤矿是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核发、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验收小煤矿是否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管理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关闭小煤矿的从业人员是否得到妥善处理。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验收小煤矿用工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和由公安部门依法监管情况;火工品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对关闭矿井火工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并撤销火工品的供应证件。做好煤矿关闭、整顿和验收过程中的治安工作。

  环保部门:主要负责验收小煤矿开采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其办事处):主要负责对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察。

  经贸部门:主要负责对关闭整顿小煤矿验收工作进行协调。

  行政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小煤矿关闭、整顿和验收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五、验收程序

  小煤矿经整顿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由煤矿企业向所在乡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并签署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会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组织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省有关部门核发“四证”。

  六、验收时间

  关闭矿井,在2001年10月底前全部关闭并验收完毕;整顿小煤矿验收工作于2001年11月底前基本结束。

  七、验收要求

  1、乡、县人民政府对整顿小煤矿的验收覆盖率必须达到 100%,市人民政府对每个县的现场抽查覆盖率不少于 40 %,省人民政府现场抽查覆盖率不少于 20%。

  2、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将验收情况报省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煤炭局),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集中办公,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3、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验收工作的领导,层层把关。要成立验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任组长,参加验收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4、要建立验收工作责任制,严格按照验收标准,本着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的验收工作。

  5、严把恢复生产关。每个矿井原则上只给一次验收机会。对于按照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小煤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矿井,原则上不再给整改机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吊销或注销“四证”,由市级人民政府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在2001年12月底前组织关闭。

  6、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小煤矿关闭和整顿验收过程中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在验收工作中扣私舞弊、失职读职、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安徽省煤炭工业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监察厅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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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16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荆州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鄂财函〔2003〕190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荆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2003〕235号),制定了《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行。

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完善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实现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同步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指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具体范围如下:

(一)中心区,即太岳路以东,红门路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二)玉桥区,即红门路以东,周家岭变电站高压走廊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三)武德区,即古城马河以东,太岳路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四)化工区,即东方大道以西,周家岭变电站高压走廊以东,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五)古城区,即荆州古城范围;

(六)城南区,即东至东环路,西至西环路,北至南护城河,南至长江。

(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后确定的城市新区。

第三条 配套费缴纳按建筑面积计收,缴纳标准为65元/平方米。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收配套费:

(一)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

(三)市政工程设施;

(四)军事设施;

(五)城市建成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居民点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房。

(六)招商引资的工业厂房、城区退二进三的工业厂房、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改工业厂房免收配套费的房屋及设施,若所有权人改变原规划审批使用性质,应按相应标准补缴配套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减收配套费,缴纳标准为53元/平方米:

(一)旅游设施项目;

(二)企业自建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减免配套费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缴纳配套费。市政府重点扶持的建设项目,可实行先缴后返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先按规定标准缴纳配套费,年底再向市政府提出返还配套费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原征收部门返还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为行政事业性规费,其征收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荆州市城区城市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配套费的征收。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发〔1995〕107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发改就业[2005]633号
 
各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充分发挥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作用,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服务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指导意见》(黔党发[2003]10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为充分发挥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省引导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服务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引导资金是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的补助性资金,目的是调动地方和企业发展服务业的积极性,引导多渠道资金对服务业的投入。
第三条 省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市场化、社会化和产业化发展,重点支持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以及有关服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国家安排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建设项目的投资配套。
第四条 省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式为补助或贴息。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是使用省引导资金的申报部门(以下简称申报部门)。 其中,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的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需地县财政性资金配套建设的项目,由地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省属部门管理的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六条 对国家安排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建设项目的投资配套(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国家有关批复文件和要求,商省财政厅提出配套资金安排意见,列入省引导资金计划。
第七条 省引导资金安排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是:
1.申报部门根据省引导资金使用方向以及支持的重点领域,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服务业发展的现状,对已经审批、核准、备案需要补助、贴息的项目,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2.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安排的项目名单和资金意见,列入省引导资金计划。
第八条 申请省引导资金补助或贴息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2.项目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3.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地方配套资金、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成;
4.项目建成后,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九条 申报单位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及附件:
1. 项目名称;
2.项目法人;
3.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4.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等;
5.资金申请理由;
6.附件: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利息单。
第三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省引导资金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第十一条 省引导资金计划下达后,省属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省级主管部门;地县属项目由省财政厅将资金拨付到市(州、地)财政局。
第四章 项目、资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负责对省引导资金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申报部门和承担单位要按季度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资金到位情况等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将对当年计划进行调整,并限期收回已拨付资金;情节严重的暂停所在市(州、地)下一年度申请省引导资金资格。
第十四条 项目中期评估和竣工验收:省引导资金补助、贴息项目,由申报部门进行中期评估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中期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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