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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8:25:53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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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废止)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按《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
经财政部门核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提取土地收益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的2%。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2.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3.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费用;
4.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
5.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6.土地在进行出让、转让(拍卖、招标等)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7.进行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土地业务人员培训费;
8.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开支。
在上述土地出让业务费使用范围中,除第2项和第3项外,其它各项均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使用范围。
四、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投资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支付。
六、上缴地方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地方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1992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该“款”下设四个“项”级科目,即“土地出让金(中央固定)”、“土地出让金(地方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央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原“1992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六类“其他支出类”中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不变。
七、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根据国发(1989)38号文件和财政部发(89)财综字第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具体可由地方逐项申报具体开发项目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核拨。
八、对留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应照章纳税。
对留归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外汇收入按外汇额度,上缴中央财政40%,留地方财政60%。如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两份。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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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沈阳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系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并在我市居住的人员。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等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持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常住户口,离开户口所在地跨区、县(市)居住的;

  (五)外省、市在我市各大、中专院校就读、未迁移户口的学生;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第四条 各区、县(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综合治理、工会、妇联、教育、民政、文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国税、地税、执法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要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各项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来沈3日内办理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的,由其监护人或共同居住的成年人为其申报登记。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行本人主动申报和民警组织、带领管理人员登门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不能出示的,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在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浴池等公共场所的旅客、顾客等,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其住宿登记视为居住登记;

  (二)在企事业单位内部(含工地)居住或从业的流动人口,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登记,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或做门市及仓库的,单位或个人要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单位出租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或其他合法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名单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禁止承租人在房屋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要及时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碍;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名单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积极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要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我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凡在我市居住、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办理居住登记时要申领《居住证》。不满16周岁的人员如需申领,可由监护人代为办理;

  持新民市和辽中、康平、法库县常住户口、在我市其他区、县(市)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我市大、中专院校就读、未迁移户口的学生无须办理《居住证》,如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不能提交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手续完备后,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流动人口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申领《居住证》;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由出租人带领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后,依照有关规定在经商、务工、子女就读、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要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要交回原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要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颁发、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等事项,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在办理《居住证》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留用)未进行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居住登记或不办理《居住证》的;

  (二)不办理出租房屋登记且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三)出租人不履行相关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申领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非法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拒不交还的,按照非法扣押的证件数每证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留住(留用)未进行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留住(留用)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

  (二)违规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7〕169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利用公共交通场站设施资源,促进公共交通场站建设和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场站(以下简称公交场站),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途经站、出租车服务区(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区(含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公交场站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公交场站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受其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以下与市客管处一并统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公交场站的具体管理工作。上述四区应当成立相应的公交场站建设和日常管理服务单位。
公交场站站名、站牌和进站线路由市客管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城管、市政公用、园林和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场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交场站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涉及政府投入的,按照属地原则列入所属市、区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资金计划。
公交场站养护、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予以充分保障。
第六条 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与公交线网规划相适应,并将作为新辟、调整公交线路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交场站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交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一款中大型公共设施和一定规模住宅小区的界定,由客运管理机构与相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公交场站建设工程开工前和交付后均应向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经备案纳入公交线网后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交场站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当与客运管理机构签订公交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第十条 公交场站实行站运分离,其中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实行资源共享、有偿使用,途经站实行资源共享,保养场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出租车服务区(站)实行租赁经营。
有偿使用的费用标准,由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交场站及其相关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并根据公交场站的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服务:
(一)合理设置交通指示标线、站牌、指示牌、候车亭廊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保持站场标志、标线、站牌完整、清晰;
(二)按照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水电、照明等设施;
(三)为公交企业提供营运调度、车辆停放以及站务办公、休息、如厕等配套服务;
(四)科学、合理组织车流和人流,保持公交场站安全有序。
第十二条 进入首末站、枢纽站的公交线路应当按照公交线网规划进行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公交企业还应当与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客管处备案。
进入首末站、枢纽站的公交企业应当遵守站内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使用停车场、保养场的公交企业应当配合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加强场站内部管理工作,做好停车场、保养场的管、用、养、修,防止设施被盗以及场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的发生,对发现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途经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公交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迁移、拆除、占用途经站(包括临时停靠站)。
涉及道路改造临时改线的途经站,由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根据相关公交线路的调整决定设置临时停靠站。道路改造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撤除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保持途经站设施的完好、安全和整洁。
公交企业应当为途经站站牌信息的发布及时提供准确、齐全的乘车信息。
第十六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对公交站牌(含临时站牌)实施统一制作、安装和管理,其费用由公交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由市客管处统一命名。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十八条 出租车服务区(站)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按照区域分布科学、功能配置合理的原则设置。
出租车服务区(站)经营者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经营者应当保持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出租车服务区(站)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公交场站或者改变公交场站用途。
第二十条 公交场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建筑用途,擅自在围墙上破墙开店或者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三)损毁、遮盖站牌、标志牌等营运服务设施;
(四)车辆不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区域乱停乱放;
(五)非公交营运车辆进入或者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七)在沥青路面上做车辆修理保养或者在规定以外的区域试刹车;
(八)利用出租车服务区(站)的设施从事出租车配套服务以外的经营业务;
(九)其他损毁、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遮盖、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损毁、遮盖、侵占城市公交场站设施的,按照《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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