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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0:30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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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为适应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使地方口岸管理制度化,现对《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设置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管理所、天河口岸管理所、海珠口岸管理所、芳村口岸管理所。
口岸管理所属市口岸办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地方口岸管理和协调工作(包括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直接受市口岸办领导。
第二条 口岸管理所的职责范围:
(一)协助市口岸办对所管辖范围内各有关单位申请开设地方口岸的审查。
(二)对所管理的地方口岸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评比、奖励。
(三)对所管理地方口岸的关闭和调整提出意见,提请市口岸办审核。
(四)协调、处理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纠正、查处在地方口岸发生的违法行为。
(六)督促口岸各单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地方口岸安全、畅通。
(七)负责收取地方口岸管理费。
(八)完成市口岸办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市属区政府设置的口岸办公室,享有县一级口岸管理机构的职责及权限,按行政区域范围实施地方口岸管理,或由市口岸办根据实际情况界定管理范围。
第四条 经批准从事进口废旧船舶的拆船、修理外籍船舶的船厂以及临时或一次性批准靠泊企业码头装卸进出口货物的,按地方口岸管理费收取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按下列收费标准计收:
(一)正常贸易进出口、进料加工的货物和来料(件)加工装配项目改变成“各作各价”贸易方式的,以及补偿贸易、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项目,一律按其进出口货物总值的1‰收取。
(二)来料(件)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总额的5‰收取。
(三)未经精加工的矿产品和沙、石、泥、砖,不论是何种贸易方式,一律按其出口货物总值的5‰收取。
(四)对捐赠给国家机关、文教、卫生、科研和社会福利等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生产、贸易性物资,经口岸所在地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批准,可免交地方口岸管理费。
第六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地方口岸管理费使用问题的通知》(粤府口字〔1987〕2号)执行。由省、市、区(县级市)口岸办按一、二、七比例分配,用于口岸的建设和业务经费开支,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口岸管理机
关监督。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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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文号:乌政办[2004]56

《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 2004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商业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地下民用建筑,其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时,应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应有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单位使用、收益和组织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底层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指定银行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收取,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按实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建设项目总面积的比例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现行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6 月 30 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现将《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规范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网上审批系统从事网上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交通运输部有关司局、直属有关单位、行政许可初审单位及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以下统称网上办理平台)是集中提供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指南、表格下载、受理状态查询、结果公示的一站式服务平台,具有网上申请登记、受理状态查询、网上审批、进程及结果查询等功能。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平台(以下统称电子监察平台)是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审批过程履行监督职能的系统平台,主要功能是对审批过程实时监控、催办正在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接收申请人的网上投诉和处理、对违规行为及时发出预警等。

第四条 开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工作,按照条件成熟一项建设一项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条件成熟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及时纳入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业务范围。

第五条网上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和监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本办法使用网上审批系统。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网上审批流程设置、系统衔接、数据交换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信息化主管部门是网上办理平台和电子监察平台的运行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系统开发、推广实施、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项目受理单位(以下统称许可受理单位)是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审批机构,主要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网上受理、状态反馈、网上发布和在线咨询,并及时准确发布、更新本单位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初审单位按照规定流程负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网上报送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进行初审、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的核实。

第十条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是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的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网上审批系统的运行维护、改造、升级及数据传送的安全技术保障等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机构是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的监督监察部门,负责使用电子监察平台对行政许可网上办理情况实施全程监督,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章办理流程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注册登录名及密码或电子钥匙及密码,选择需要申请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系统提示操作流程填写和打印审批登记表,并连同有关审批材料送交许可受理单位。申请人可以根据系统生成的预受理号和查询密码登录网上办理平台查询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进程、审批结果等信息。

第十三条 许可受理单位收到有关审批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网上申请资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核,并依据审批登记号登录网上办理平台提交受理状态。网上办理平台将通过短信、邮件以及网上发布等方式将行政许可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需要下级单位初审的行政许可申请,下级初审单位在收到网上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组织初审。对初审合格的,按照网上办理平台的操作要求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送至交通运输部许可受理单位;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及时反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天内通过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形式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许可受理单位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及时组织审查,对纸质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受理日期自收到纸质申请材料之日起算。需要组织听证的,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许可受理单位应依据审批登记号将许可审批结果提交网上办理平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网上办理平台将通过短信、邮件以及网上发布等方式自动将审批过程中的阶段性意见及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的全部信息提交电子监察平台。

第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许可审批需要延期处理的,要在网上记录延期处理的原因,以方便用户查询和网上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通过网上办理平台、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可选择现金、支票、电汇等方式及时缴费。因延误缴费造成受理延迟,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到许可受理单位进行办理或使用部门业务系统进行行政许可办理的,许可受理单位应将办理信息在网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如实填报和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许可受理单位应根据使用权限在网上办理平台进行操作,规范各流程的运行,确保网上审批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使用系统,注册用户名及密码通过系统管理员审核后生效。申请人也可根据需求,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登录使用系统,数字证书的申请与使用按照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数字证书的购置和使用费用由行政许可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许可受理单位、初审单位以及使用数字证书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数字证书载体丢失或密钥失控、变更证书所有人身份信息时,应及时通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撤销或变更其数字证书。

第二十四条 数字证书应根据有效期限适时更新。因数字证书所有人管理不善或逾期未更新申请所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上审批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网上审批系统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六)从事其他危害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网上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备份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二十七条 在网上审批系统发生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技术服务机构应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及时通知各许可受理单位,保障审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办结等工作情况,纳入电子监察平台,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许可受理单位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机构通过电子监察平台发出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通过系统受理业务、查询、告知事项的;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的;

(六)在网上审批系统建设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或设置人为障碍,造成工程延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机构根据电子监察平台发出的警告或收到的投诉、检举信息,督促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说明,有关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取消网上申请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事项,不包括定有密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海事行政许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参照本办法施行,并应将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共享整合至网上办理平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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