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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7:39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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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已经199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金钱、财务或其他利益为赌注进行赌博的行为的认定和查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常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一)聚众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各种客运交通工具等公众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务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再次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依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个人参与赌博,作为赌注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赌博行为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之外,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以赌博为名诈骗他人钱财,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个月内作案两次以上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九条 以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为赌注参与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十条 工商企业发行有奖销售券,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有奖销售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发行,并处以50000元罚款。
利用发行有奖销售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10日至15日。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属初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第二次再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娱乐设施,责令企业整顿15日;第三次再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业主或受委托出租房屋的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的,应当予以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依法终止租赁合同。
前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又不依法终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吊销其租赁许可证,三年内不得经营房屋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办公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利用单位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该单位负责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单位负责人对利用本单位办公场所或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及以其他方式妨碍公安机关查处赌博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
第十六条 赌具和作为赌注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作为赌注的财物属于共有财物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属于赌博行为人拥有的份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的参赌财物非现金的,其价值的计算办法为:
(一)有价证券,以查获当日的同类证券的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格的,以其票面所载明的价格计算;
(二)其它动产、不动产,以拍卖价格计算;
(三)利用筹码进行赌博的,以实际使用的筹码所代表的相应金额计算;
(四)利用储蓄磁卡进行赌博的,以其储蓄的总额计算。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在赌博现场被查获的现金,包括随身携带的现金,视为赌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为赌博提供借贷以及因赌博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前款贷款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为赌博放贷或非法追索赌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时应当场出示搜查证。
对查获的赌资、赌物,应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清单应由两名以上清点人员和当事人当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给当事人开具罚没收据。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员,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为之保密。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给检举、揭发赌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赌博时玩忽职守的,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制止赌博行为有功有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公安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举报、制止赌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市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自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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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天津、山东、黑龙江、江西、四川省(市)民政厅(局):
国际SOS儿童村主席库廷先生近两年来,对我国SOS儿童村村长经常变动提出了意见,认为儿童村村长要保持相对稳定,否则不利于SOS儿童村的建设。他建议今后村长调动,要事先征求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意见。我们认为,库廷先生关注儿童村村长的变动情况,是从办好
SOS儿童村的角度出发的,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村长是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合作的重要伙伴,具体执行民政部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达成合作协议。村长素质优劣,直接影响到儿童村的管理水平。因此,村长职务应当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担任。村长一旦选定,要保持相对稳定
,如无特殊原因,不要轻易调动。希望今后选拔和调动村长,事先通报中国SOS儿童村协会,并征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同意。
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几年前,打破国际惯例,为我国SOS儿童村部分职工修建宿舍。这是民政部以及中国SOS儿童村协会经过两年多时间努力争取的结果。双方协议: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一次性为我国儿童村修建职工宿舍,供在儿童村工作的职工居住,解决部分(而不是全部
)职工的住房困难,协议还规定,如儿童村职工退休或调离儿童村,必须立即迁出,不得拖延,由有关部门另行安排住处,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为我国儿童村职工修建宿舍,是对我国职工的照顾,是友好的表示。各有关城市民政部门和儿童村(包括格迈纳尔学校,以下同)一定要认真执
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失信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今后凡儿童村职工退休或调离儿童村,必须立即从儿童村职工住宅(包括在儿童村内的住宅)迁出。对于个别已经调离儿童村而仍不迁出儿童村住宅的职工,有关城市民政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令其搬迁,避免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
我国SOS儿童村事业是一种新兴的社会福利事业。儿童村是接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资助的涉外的特殊事业单位。希望各有关城市民政部门对儿童村工作多加关怀和支持,包括财力方面的支持,努力办好我国SOS儿童村,争取进一步发展我国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合作关系




1994年11月5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
就业,根据《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
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
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
合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
托,负责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
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中省直企业的分散安排残疾
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对象为,具有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户口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
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
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
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总数的
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
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
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二章 劳动就业的安排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
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
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面向社
会招收,但均应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准后,
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
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可优先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
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
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
职工或者非法解除与残疾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
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均不得岐视残疾
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在实行合理的劳动组合或者关停、
并、转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不得把残疾职工推向社会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缴纳  

  第十二条 凡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的数量
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
工资额计算交纳。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
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者收支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由县级以上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
据》。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
单位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
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
年末之前,向当地的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统计报表,
必须使用由省统计局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报表。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
在职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
的数额,并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
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
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
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用
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
的,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
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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