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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及被告人赔偿损失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胡春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0:14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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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及被告人赔偿损失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胡春玉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其监督权范围有刑事法律监督、民事法律监督、行政法律监督,按照不同的对象、范围,又可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监管监督和法纪监督。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刑罚,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是否合法、正确、严肃实行监督的权力。为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这一主题,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拓宽监督途径,增强监督实效。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及被告人赔偿损失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监督进行如下论述。
一、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执行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它所确定的刑罚和其他处理得到正确的执行,刑事诉讼的任务才能得到实现。如果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不能正确执行或不加执行,或者在执行中发生违法情况,就会破坏刑事诉讼的结果和影响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就是运用法律监督这一特殊的国家强制手段,检查和纠正各种影响和破坏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违法情况,监督负责实际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认真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继续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也是同社会上不正之风,漠视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忽视和破坏法制的各种错误作斗争的过程。因此,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监督,是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
目前,公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能较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能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但问题在于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案件该装卷装卷,至于对法院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及被告人退赔损失的执行情况一概不理不问,那么法院是否将所收的罚金及所没收的财产已上缴国库、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是否返还被害人,检察机关就无从知晓,也更谈不上有效的监督了,使该部分的执行监督成为空白。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法院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及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案件执行,往往是刑事审判庭审判,再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而法院专门设立的执行局似乎与此无关,至多对罚金未缴纳或未缴齐情况进行事后执行,这种审判、执行不分的状态,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也容易在利益驱动下,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滋长违规甚至违法行为。而目前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予以具体规定。
二、具体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针对上述问题及法律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法院判处财产刑和被告人赔偿损失的监督情况,应由检察机关中的公诉机关实施。因为公诉机关负责将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对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对法院判决情况也都直接掌握,由公诉机关进行监督,能够保证监督的及时、准确。具体做法是在法院判决后,应书面通知法院将每个涉及罚金及退赔赃款案件的罚金、退赔赃款上缴国库情况在上缴后七日内送达公诉机关一份,以便公诉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同时公诉机关应将该材料装卷。
针对审判、执行不分的状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对这种不合法的现象实施监督,这也是实施执行监督的一种新举措。罚金与没收的财产上缴国库、被告人赔偿的损失返还被害人(查找不到被害人的,也应上缴国库)情况是判决之后的执行状态,既然是执行阶段,法院又专门设立执行局,就应该由执行局对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及被告人赔偿的损失进行执行,然后由执行局将财产上缴国库及返还被害人的执行结果向检察院公诉部门递交相应的法律文书(或将国家财政部门的收款收据或被害人的收条交公诉部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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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原则,并参照财政周转金有关管理办法,制定出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的管理,提高有偿资金的使用效益,逐步建立起自我积累、滚动开发的机制,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回收后的有偿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存款利息。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要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要坚持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要坚持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原则。有偿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条件:
(一)在中央或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区内安排的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可以申请借用有偿资金;
(二)在中央或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的开发区内、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服务的龙头项目,可以申请借用有偿资金;
(三)申请用款的项目必须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申请借款的单位或经济实体要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五)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上报借款项目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有同级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书;
(六)中央农口部门计划司(局)上报借款项目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有部内财务司(局)的还款承诺书。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借款,应由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计划司(局)编报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后,批复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地方财政部门(包括设在财政内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以下相同)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复的项目投资计划,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办理借款合同后,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通知委托的金融单位将资金拨入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的开发专户,并要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六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垦宜农荒地和改造中低产田购置农业机构及配套机具、施工机械等设备费用和施工耗用油料费用;
(二)农田水利建设新打和改造机电井及配套设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节水措施的材料和技工的费用,架设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的设备、材料、安装费用;
(三)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
(四)新建、续建和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所需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
(五)兴建水土保持等工程的材料和工具费用;
(六)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经济林的种子、苗木和机械作业的费用,苗圃灌溉设施所需的材料、机具费用;
(七)在项目区内推广农业、林业、水利新科技成果的费用,乡级农业、林业、水利各站在推广、服务中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费用;
(八)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费用;
(九)改良草场所需的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材料和机械作业油料费用,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十)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建设所必需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等费用。
第七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公司的资本金;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中央和地方财政借出的有偿资金,实行统一的差别占用费费率:(1)土地治理项目月费率为1‰;(2)多种经营项目月费率为2.5‰;(3)龙头项目月费率为3.5‰。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再加收占用费。
第九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和存款利息:中央和地方的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其中90%转作有偿资金本金,10%作为财政部门有偿资金回收工作的业务费。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条 业务费的用途: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常用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年终要编报业务费使用情况表,并送交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七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50%,第五年全部还清;用于龙头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50%,第四年全部还清。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原则上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可按不超过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总额的5%比例提留资金,用作建立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沉淀损失,必要时用于
修复项目区的水毁工程。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应在土地治理项目借款的回收期限内分年提取风险基金,并及时存入风险基金专户。地方级有偿资金不允许再提取和建立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办法:对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将补助适当数额的业务费。所补助给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的业务费,必须按业务费规定的用途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对下级的奖励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惩罚措施:对有偿资金逾期未偿还的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在原月占用费费率的基础上,加收10%的逾期占用费,逾期二至四个月的,缓拨(借)当年或下年度应拨(借)资金;逾期四个月以上的,从当年或下年度应拨(借)资金中扣回本金、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对下级惩罚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要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资金,分别在两个月内向下级借出,县级可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分批借款。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也必须及时足额地拨借资金。
第十八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在委托的金融单位开设的开发专户。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进行严格的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资金等违纪违法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每年初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应将上年度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并将回收情况通报下级。
第二十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下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 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 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七)采用期缴方式的,确认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频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第二十条 保全不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同意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保全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投保人缴纳足额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保全涉及体检的,体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保险公司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指导相关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索赔或者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委托和鉴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上门服务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明确答复。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答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服务标准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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