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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2:40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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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5号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8月4日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大运河遗产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管理、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是指与京杭大运河(以下简称大运河)相关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环境景观,以及近代以来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工设施。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的体制,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和申遗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审订、修改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工作。

  第七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募集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调查登记的属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逐级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水利、航运、环保等规划,应当与公布实施的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相协调。

  公布实施的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保护规划、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除依法批准的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禁止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坏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毁坏界碑、界桩或者其他遗产标识,以及擅自耕种、植树。

  第十三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跨行政区域的,毗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的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中小学开展与大运河遗产相关的教育、教学活动,提高青少年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的;

  (二)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乱搭乱建的;

  (三)向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的;

  (四)破坏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或者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的;

  (五)擅自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耕种、植树的。

  第十七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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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
——以婚姻案件审判现状为背景

王礼仁


【摘要】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在“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三无”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状,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因而,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和完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改革现行婚姻审判体制,必须制度、机构、人员“三管齐上”,实行家事审判有专门程序、专门机构、专业人员 ,即建立独立的家事诉讼制度;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将“双头”主管改由法院一家主管;将法院内部的“民行分立”撤并归一);配备专业的家事法官。家事诉讼的特殊性,需要建立与之对称性诉讼程序;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弊端多,统一归口审判具有科学性;家事审判专业性强,配备专业法官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婚姻;人事;家事;家事程序;家事审判庭;家事法官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亦称婚姻家庭案件、家事案件、人事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就是“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 “三无” 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象,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并使诸多婚姻案件不能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调整,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导致婚姻案件对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增加。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新时代,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规律和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

  一、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

  根据程序相称性原理,诉讼程序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诉讼标的相匹配,或者与所解决的纠纷规模相适应。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性或品质,通常诉讼程序对其不能完全适用。婚姻等家事案件的基本属性属于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高度人身性、社会性、公益性的特点。而通常诉讼程序,主要是关于财产诉讼的程序,用以解决当事人因利益分配所引起的争议纠纷。这对于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因而,对于家事案件,应当建立与之相称的家事诉讼程序(亦称人事诉讼程序)。

  (一)我国没有建立家事诉讼的成因分析

  我国一直没有设立家事诉讼程序,分析其原因,莫非如下几个方面。

  1、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先于民事诉讼制度。我国80年代才颁布第一部试行性质的民事诉讼法,90年代才颁布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而早在1950年我国即制定了婚姻法。由于婚姻家庭制度先于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代表和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婚姻诉讼程序成为当时民事诉讼的主流,这就决定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家事诉讼制度。在人们的观念中,家事诉讼就是通常诉讼,不是特别诉讼。因此,这就不可能再设立专门的家事诉讼制度。

  2、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主客观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客观原因来看,由于新中国刚刚建立,在当时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知识)上,主要依靠人民群众自己的能力来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条件,尚不具备。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当时宜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从主观原因来看,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以及国内日益盛行的极左思想的束缚,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司法程序上完全按照行政模式建立和运作,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官居于诉讼主导地位为基本特征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理论一直禁锢着人们的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包揽诉讼,民事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2]家事诉讼与通常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通常诉讼的辩论主义原则在家事诉讼中限制适用,家事诉讼中更多的要体现职权主义诉讼原则。而由于当时主要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诉讼模式,通常诉讼和人事诉讼没有什么特殊区别,家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已经得到了充分体现。家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的某些例外,而没有辩论主义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家事诉讼程序。

  3、调解制度适应了家事诉讼的需要。我国法院一直强调和重视诉讼调解,这也正好适应或满足了处理婚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

  (二)目前建立家事制度的必要性

  由于立法制度和司法模式的转变,使家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成为必要和可能。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从立法的角度看,建立家事诉讼制度迫在眉睫

  一是我国有关家事诉讼的范围越来越来广。我国除婚姻法外,先后颁布了继承法、收养法等有关涉及身份关系诉讼的法律,特别是2001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不仅使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增加,而且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诉讼特点来看,职权干涉原则的色彩更加浓厚。从家事诉讼范围及其自身诉讼的特点来看,应当从通常诉讼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定。

  二是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不适应家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虽然有一些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但这些特别规定既零星分散,又不够全面和系统,不仅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也不能满足家事诉讼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制定一部内容完善,能适应家事诉讼需要的诉讼制度。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通常诉讼与人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诉讼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设立家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确立了对通常诉讼案件,实行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原则,并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诉讼不适用于通常诉讼的有关规则。如《规定》首次在第8条和其他有关条文中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等辩论主义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经结束了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的单一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正在逐渐形成,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开始分野,通常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辩论主义程序法理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家事诉讼。

  这种制度层面上的变化,必然涉及到整个家事诉讼制度的变化。由于《规定》是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则,不是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因而,对有关身份关系诉讼不可能作出全面规定,更不可能就证据以外的有关身份诉讼的规则作出规定。这就迫切需要另行建立一部比较完善的家事诉讼制度,以弥补《规定》的不足。否则,就会出现在证据认定上区分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而在其他诉讼环节上,则又不区别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导致诉讼程序上的混乱和矛盾。可见,建立一部比较完善的家事诉讼制度,全面厘清身份诉讼与通常诉讼的关系,已经迫在眉睫。

  2、从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家事诉讼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的家事纠纷也越来越多,仅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民事案由中的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由类型,就有20多个,而且还不全面,比如亲子关系诉讼(亲子认领、亲子否认等)案件、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离婚无效、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中合法配偶提出的解除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关系案件等,都没有在民事案由中列举。实际上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可独立确定案由已经达到30多种。同时,随着婚姻家庭案件类型越来越多,传统的诉讼形式也发生了变化,比如以往的离婚诉讼不存在反诉问题,而随着无效婚姻制度的出现,在离婚诉讼中就可能发生反诉问题。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随着社会的变化,非法同居、婚外异性同居现象不断增多,导致亲子关系诉讼案件增多,甚至在子女抚养案件中,也经常发生亲子认定问题。这些案件都直接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诉讼问题。而目前在民事审判诉讼活动中,由于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正在更多地采用辩论主义原则。这就形成了这样一种局面: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正在逐步增多,这类案件需要进一步强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整个审判方式又在向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变革,两者正好相反方向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缺乏家事诉讼制度,必然导致法官在审理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时,适用以辩论主义原则为主要特征的通常诉讼程序,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被抹杀。因而,建立家事诉讼制度,从制度上为家事审判提供保障,已经势在必行。

  3、从家事案件的特点看,需要相对称的程序保障

  家事案件在管辖、当事人、起诉(包括诉的变更、合并、反诉等)、言辞辩论(不适用或限制适用辩论主义,采取职权主义)、诉讼中止和终结及承受、判决的效力、调解程序等方面,都有别于通常诉讼,需要作出一些例外的特别规定。如《规定》规定了“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这是通常诉讼中适用辩论原则的例外。那么,家事诉讼与通常诉讼到底还有哪些例外?对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和诉讼事实不争,是否适用家事诉讼?对此没有规定。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关人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在婚姻等身份诉讼中限制适用。又如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或不争执,对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而在家事诉讼中对此则限制适用。同时,在家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这种做法,属于辩论原则的例外。此外,家事案件的合并与反诉等,都有特殊的规则(如别诉禁止)。上述内容,我国目前都未规定。这不仅在立法上不完善,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3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的监督,提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水平,发挥环境保护投资效益,促进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的市场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或污染治理业务的环保企业(服务方)接受排污单位(委托方)的委托,进行环保设施专业化运营或污染物的处理。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服务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委托责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技术能力、资金能力、管理水平、人员业务素质等从业条件的审查和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单位,可申请《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运营证书》)。
第四条 《运营证书》暂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有毒有害废气、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六个专业类别。
第五条 《运营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管理和核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证书》使用过程中的查验与监督。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运营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业企业内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企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可以不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债务偿还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实验或检验设备,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并且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单位主管人员具备相应的工程设计、调试及运营管理经验,对设施的技术原理、工艺流程、运行条件、运行影响因素及处置对策措施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同时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系统专业培训的上岗操作人员。
第七条 申请《运营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有关申报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办公、实验或检验场所证明;
(三)两个(含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设施运行监测数据;
(四)上一年度财务状况。
第八条 《运营证书》申请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领取《运营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应将《运营证书申请表》和申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过材料审查和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运营证书》。
第九条 专业性环境保护企业无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经历的和工业企业内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企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临时《运营证书》,一年后经审查合格换发《运营证书》。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运营证书》的持证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运营专业范围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运营证书》的颁发和使用情况,每年组织年检,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持证单位每年12月份按照检查内容,提供书面材料,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持证单位资质;
(二)工作人员资质;
(三)履行合同情况;
(四)设施运营管理制度及制度执行情况;
(五)设施运营管理状况;
(六)设施排放达标情况。
第十二条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运营合同的内容负责。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况轻重,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吊销《运营证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因运营管理不当,达不到有关规定和标准,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二)因条件变化,已无能力开展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涂改、伪造和转借《运营证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或不按期办理年检的;
(五)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运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单位可在《运营证书》期满前半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换发新的《运营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运营证书》和《运营证书申请表》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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