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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34:01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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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 则
  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关系党的执政基础。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造就高素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农村基层干部正确行使权力,发展基层民主,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必然要求。
  农村基层干部应当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和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尽职守、为民奉献;应当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应当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应当正确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监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应当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第一章  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农村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进行审批和建设;
  (三)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者违反规定借用农村集体财产或者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
  (四)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农村村级组织选举或者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以及农村工程建设等事项;
  (五)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六)对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七)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谋取私利;
  (三)用公款或者由村级组织、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设立“小金库”,侵吞、截留、挪用、坐支公款;
  (五)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搞不正之风,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在乡镇党委和政府换届选举中拉票贿选,败坏选人用人风气;
  (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
  (三)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
  (四)漠视群众正当诉求,或者对待群众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
  (五)大吃大喝,公款旅游,或者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六)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
  第二章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
  第四条  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选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或者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
  第五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
  (三)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款物、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承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山林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违背村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或者向村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第六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
  (二)在计划生育、落户、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者收受、索取财物;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以及各项强农惠农补助资金、项目扶持资金;
  (五)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者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或者违反规定用集体资金、公物操办个人婚丧喜庆事宜;
  (六)以办理村务为名,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集体资金,或者滥发奖金、补贴,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
  (二)阻挠、干扰村民依法行使询问质询权、罢免权等监督权利;
  (三)阻挠、干扰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
  (四)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
  第八条  禁止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
  (二)组织、参与宗族宗派纷争或者聚众闹事;
  (三)参与色情、赌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动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纵容、支持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开展教育培训,完善考评激励,落实待遇保障,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基层干部自觉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结合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以及农村基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推进农村基层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  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乡镇领导班子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县(市、区、旗)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基层站所负责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基层站所所在地的乡镇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通报乡镇党委和政府。
  乡镇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和政府或者根据职责开展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纪依法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本规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廉政承诺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健全党组织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对村级重大事务实行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建立健全党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
  第十六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将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党员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询问和质询。
  第十九条 农村基层干部遵守本规定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奖励惩处、考核评价、选拔任用、考录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  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失职,应当进行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
  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处理的,由县(市、区、旗)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第二十五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基层站所负责人,村(社区)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其他干部、基层站所其他工作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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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时期党的依法执政能力建设

杭州市司法局 倪 毅


[内容摘要]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对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问题,特别强调要提高党的依法执政能力。这一点,对于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对于党的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介绍了依法执政能力建设的科学涵义及这一课题提出的时代背景,分析了加强党的依法执政建设重要意义,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了新时期加强党在依法执政过程中需要把握的党依法进入政权组织、依法开展执政活动、以宪法和法律为治国理政的方法等问题,同时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进行了一定的思考,提出加强依法执政能力建设,首要任务是强化党的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的法治观念,树立牢固的法律信仰;中心环节是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水平;重要保障是依法对权利运行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督,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利为人民谋利益的观点,予探讨。
关键词:党的执政能力建设 依法执政问题 探讨

实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其中最为关键的内容之一,就是执政党要依法执政。我们党是我国惟一的执政党。没有党的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是不可能的。正因为此,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对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问题,特别强调要提高党的依法执政能力。这一点,对于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对于党的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断加强党的依法执政能力的建设是新时期改革党的执政方式,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课题,在此本人就新时期加强党有依法执政能力建设作一粗浅论述,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依法执政能力建设的科学内涵及时代背景
依法执政能力建设是一个内容丰富、内涵精深、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重大课题。加强党的依法执政能力建设在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而准确地把握这一命题的内涵、背景,对提高其重要性的认识是必不可少的。
(一)、依法执政能力建设的科学内涵。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这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是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依法执政与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之间是辩证统一的:科学执政是基本前提,民主执政是本质所在,依法执政是基本途径。三者相互联系、有机结合,构成了我们党执政方式的基本理论框架。科学执政与民主执政必须通过依法执政的途径来实现。
所谓依法执政,就是指一个政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管理活动。依法执政意味着党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等执政权力的行使,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最终实现党的正确领导。
所谓依法执政能力是执政党以国家机器为杠杆,在治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坚持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协调利益关系,持续获得人民拥护,促进社会生产发展,引导社会整体进步等方面所表现出的能力。它是执政党为履行职责、强化效能、保障地位而进行构造、创新的系统行为过程。而依法执政能力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建设工程,是随环境、任务和对象的变化而变化的动态系统过程,是一个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过程。
(二)、依法执政能力建设提出的时代背景。
我们党在长期的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的一套领导方式,在55年的执政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的一套执政方式,包括领导制度和工作制度等。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党所处的地位和环境、党所肩负的历史任务、党自身的状况等都发生了新的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新形势下,我们党执政碰到的第一个新情况,是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现代中国走向经济繁荣的必然选择,20多年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成就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新情况对党的执政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问题。它不仅促使经济发展的结构、经济活动的主体、利益分配方式多样化,而且对文化、人的价值观念等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二是建国以来我们党执政的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国内来看,体制改革造成利益关系的新变化,提出了许多紧迫的新任务。比如,如何缩小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东西部差距,都是非常重要而十分艰巨的任务。从国际来看,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对我们既是机遇,又是挑战。特别是强权政治和西方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对我国的压力,对我们党的执政能力是一个新的考验。这些都需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
三是我们党执政的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长期以来,我们党的执政方式比较直接,其中政策在执政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客观上要求党依法执政,把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执政方式的改变,使党在执政问题上直接面对的问题是:党的执政观念能否及时改变,党的执政能力能否适应这一要求而提高。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通过实践探索,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我们党提出要提高自身的执政能力,表明了我们党对民族进步、对国家发展的高度责任感。这不仅关系到中国共产党能否长期执政,而且关系到能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关系到中华民族能否实现伟大复兴。而依法执政能力建设正是在这一大的时代背景下呼之而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总结过去在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方面的经验教训,不断改革、不断创新、不断完善,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依法执政的重要思想。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明确提出了坚持依法执政、不断提高执政能力的思想。这反映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对党的执政活动的内在要求。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正是基于我们党的历史方位所发生的变化,在总结改革开放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完成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历史任务出发,明确提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
二、依法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意义
不断提高党的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依法执政能力建设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国家政权中处于领导地位。但是,在宪法和法律面前,共产党同其他民主党派、团体、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我们党在国家政权中居于领导地位,党依法执政的水平直接影响着国家权力能否严格依法运作。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求党必须依法执政,只有坚持党依法执政,才能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依法执政是新时期我们党执政方式的法治化。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义。
第一,依法执政是党进一步解决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这两大历史性课题的必然选择。党只有自身率先做到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有效地约束任何组织、任何团体和任何个人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在整个国家形成浓郁的法治氛围,才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二,依法治国并不仅仅是党的各级组织要抓的一项工作,更重要的是,这是对党的执政行为的一个根本要求。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及其相应的程序和手续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善于依照法定的程序来实现党的意志。
第三,依法治国是为了更好地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我们党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党的执政基础是人民群众。党的领导核心和执政地位是否牢固,党政关系是否和谐,工作机制是否合理科学,最根本的是要看我们能否保持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能否高效、廉洁地为人民服务,能否始终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
所以依法执政的能力决定着依法治国的成效,反过来,依法治国的效果又是对依法执政能力的检验。因此,依法执政能力建设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迫切需要。
(二)、依法执政能力建设是新时期转变党的执政方式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需要。
纵观世界,各国执政党执政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依法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对政治生活的领导,即体内运行;二是执政党居于国家执政机关之上,直接对国家政权发号施令,即居高临下;三是执政党不通过国家政权,直接行使本应由国家政权机关行使的职能,即简单取代。第一种执政方式最符合民主政治的原则。
我国在政治体制设计上采取的是第一种方式,即中国共产党是通过对国家政权的领导来执政。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实际的执政方式偏向于第二种。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这种领导方式、执政方式有其合理性。尤其是在党刚刚执政,内有困难外有封锁的情况下,对于提高党对社会的整体动员能力,集中社会力量组织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经济活动,进行国防建设,防止重大灾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对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在中国的确立是极为重要的。但是随着历史和现实条件的变化,这种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和民主化、法治化水平较低的基础上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弊端也日益显露出来。一些地方党委包揽过多,权力过分集中。一些地方党委用传统的政治动员方式,指挥人大、政府和政协的工作,不少地方党委直接做了许多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把政府变成党委的而非人大的执行机构。一些地方事无巨细都由党委出面,包办代替同级其他各种组织的事务,不少地方党政关系缺乏制度化、规范化,工作中主观随意性大,难免在工作中互相扯皮,影响工作效率。这种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使政党、国家、社会几乎是三位一体,而党又处于各种权力的核心,是惟一的决策者和。一旦党的决策出现重大失误,往往会使国家、社会处于被动地位,成为矛盾的集中点和风险的承担者。同时这种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党组织接受各方面的监督。由于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不仅使政权机关很难行使自己的职权,影响政府工作效率,还会造成“党不管党”,削弱党的战斗力,影响党的领导的整体效能。
我们党正是看到以往执政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提出了“改善党的领导”的问题,并就如何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经过多年的初步探索,我们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有了较大的改进。目前,从整体看,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处于转型期。改进党的执政方式的总目标应该是实现党从第二种执政方式向第一种执政方式的转变。 依法执政作为民主政治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新时期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要转变。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依法执政不仅意味着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改进和调整,而且还意味着社会主义政党的执政地位的不断巩固。对于这一点,必须提到足够的高度,充分加以认识和理解。
(三)、依法执政能力建设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需要。
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也是我们党依法执政的显著特点。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只有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把握和处理好三者的关系,才能大大提高党依法执政的能力。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依法执政是实现党的领导的基本方式。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依法执政既是重要环节,又是必要条件。一个国家,执政党能否依法执政,直接影响着国家机构能否依法运转,从而决定着能否真正实行依法治国。只有通过依法执政,才能切实保障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真正统一起来。
三、实现依法执政过程中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把握问题一:党要实现依法执政,必须首先依法进入政权组织。
执政党依法执政,首先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进人政权组织,成为国家政权机关中的领导党。执政党领导国家政权是通过在国家政权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来实现的,而不是在国家政权之外,更不是在国家政权之上。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成为执政党,掌握国家政权,是通过武装斗争方式进行的。但是,在成为执政党以后,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就要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中国共产党要长期执政,就要使党进人国家政权组织、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并不是任何政党都可以成为执政党,也不是任何政党以任何方式都可以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根据民主政治和法治的要求,依法执政首先意味着,党依照宪法的规定以法定的途径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我们党作为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执政党,要进一步完善选举制度,自觉地遵守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遵从人民意志的选择,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选派推荐自己的党员进入国家政权组织,依法担任国家重要职务,直接参与国家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的决定,支配和影响国家的政治生活的发展,实现党的主张。确保我们党在国家政权中居于领导地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把握问题二:党要实现依法执政,必须遵循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
《中国共产党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把执政党领导方式纳入法制轨道的基本依据,是一条极其重要的法制原则。党对国家的领导和监督,必须通过和运用法律手段。党只能通过立法机关和政府进行领导,自觉依法办事,而绝不能凌驾于国家之上发号施令。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党和政府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代表者。为了更好地领导和保证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执政党的领导权不能大于“法”。
把握问题三: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必须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第一,各级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党的领导并不对立。在依法执政的情况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法规,选举国家各职能机关的领导人,并对他们进行监督,不能将这种履行法定权力的行为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看待。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这本身就体现了党的领导,因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只有保障权利机关依法履行职能才是依法执政的体现。
第二,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党的领导相统一。在依法执政的情况下,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直接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不能将这种宪法规定的依法行政行为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看待。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行为,而不是直接干预或代替它们履行职能。执掌各级政府领导权的都是各级党委推荐当选的党的干部,他们领导政府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宪法行使权力和通过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实现对社会进行管理,也体现着党的领导。
第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党的领导相一致。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授权的范围行使权力,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只服从法律,这就体现着中国共产党通过法律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不能由党直接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样有悖司法独立原则。
第四,各级党委支持各方独立负责开展工作是依法执政的具体体现。在依法执政的情况下,党委要支持各方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不能将这种支持理解为对各种组织放任不管。在依法执政的情况下,各级党委要在同级各种组织中继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集中精力抓好大事,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在支持各方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的同时,保证各方步调一致地实现党的执政意图和主张。党要根据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国家政权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国家政权机关中党的组织的领导作用,强化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党员的执政党意识,保证党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核心地位。
把握问题四:党要实现依法执政,必须要运用宪法和法律治国理政。
贯彻依法执政的方针,要求推进依法执政的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执政,需要运用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具体讲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第一,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依法执政的重要目的是维护宪法秩序,实现宪政。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人民的基本民主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思想在法律上的体现。落实宪法,遵守宪法,严格按宪法办事应当成为党依法执政的一个根本着眼点。
第二,要进一步健全依法执政的法律。依法执政要求执政党的执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目前我们党依法执政所依据的主要是国家政权运作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能适应依法执政的法律需求。因此,有必要研究和制定、健全有关的法律,科学界定执政党的领导职能、执政方式和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从法律制度上保证执政党对国家政权组织实行依法领导,保证国家政权组织依法行使职能不受非法干涉。这样,可以使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成果用法律巩固下来,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提供更为充足的法律保障。运用这些法律,才能更好的治理国家。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1 号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小街小巷、立交桥、人行天桥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成区内的村屯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垃圾清运,村委会负责环境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封闭式市场由经营单位负责;露天市场(含街办市场、马路市场、早市、夜市)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垃圾筒(箱)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八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 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路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损坏或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 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行驶。
第十五条 基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做到场清料净。在城市建成区内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理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恢复原状,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要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要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凡在城市建成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物业单位向居民收取,并统一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缴纳。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排放固体废弃物、炉渣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确需排放的,必须按排放量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自设容器、单独收集、 自行清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箱)、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不准沿途洒漏、污染路面,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铁岭市城市除雪规定》,完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清扫、清运、清掏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公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委托单位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先建临时公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清掏保洁工作,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有偿代管。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卫生设备和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公厕,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七条 加强公厕的维护和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丑)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l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级市、县政府所在地镇、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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