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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2:13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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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3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城乡清洁、生态建设和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利用。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处置运营的布局、用地、规模和设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对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申报和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处理,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五)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洒、防滴漏功能;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具备监控餐厨废弃物流向的设施;

(八)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通过专业评审。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按指定的路线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二)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和车辆,应当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设立安全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五)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设备检修而影响餐厨废弃物正常处理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六)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再生产品的流向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企业、饮食经营企业、单位食堂、个体工商户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有特许经营资质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存放,保证餐厨有机废弃物再循环回收利用;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整洁;

(三)安装专业的油水分离装置对废弃食用油脂进行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渠、公共厕所或者水库、河道和湖泊。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台账联单制度,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定期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

(四)向工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许可申请或者证照年检时,应当提交协议和备案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衍生品用于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饲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积极扶持餐厨废弃物处置产业发展;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企业行业管理和督促检查;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违法行为;

(五)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时应当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出具的收运证明;

(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销售食用油脂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停业、歇业时或者紧急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违反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的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贮存的;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的;

(三)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拒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完好、密闭、整洁的收集容器、运输车辆和设备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滴漏、遗洒的;

(四)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输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的;

(五)未按规定设立安全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管理设施的;

(六)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再生产品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

(八)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衍生品用于食品或者作为饲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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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听证活动,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特制定《厦门市财政局听证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本局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听证包括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

  第四条 本局听证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能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本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局听证的受理、组织和实施;听证事项主办处室负责依法提出依职权听证申请,协助法制工作机构受理、组织和实施听证。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和二至四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

  听证人员由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并报局主管领导审定;涉及重大事项听证的应报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本局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对未被确定为听证代表的,局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解释。

  本局可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申请及其办理程序

  第八条 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信访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主办处室依职权提出听证建议,并应事先征求局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再交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和实施。

  主办处室未提出听证建议,局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可书面提出听证建议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局主要领导审定。

  第九条 作出下列行政行为的,主办处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是否受理由本局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办法第九条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听证申请依法予以审查。

  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也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书面答复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答复期的,答复期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7日。

  第十一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确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依申请听证;举行依职权听证的,应当提前20日通过网站、报刊等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接受公众报名,一般在听证举行10日前停止接受报名。

  第十二条 组织和实施听证,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听证实施方案,经本局内部集体讨论并报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实施。

  听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听证理由、听证时间、听证程序、听证人员安排、听证参加人及代表确定、经费保障、工作要求及其他听证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举行7日前,局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机关名称;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参加人名单及权利和义务;

  (六)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依据、理由、背景资料等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本局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不得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除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必须亲自参加听证外,其他听证参加人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告知其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

  听证人员的回避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举行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事项主办处室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进行补充陈述和说明;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举行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要点小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依申请听证依法有应当中止、延期、终止举行听证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办理。

  依职权听证有依法应当中止、延期、终止举行听证情形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提出并报局主管领导批准,涉及重大听证事项的应报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中止、延期举行听证的,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终止的,属于听证举行前终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后通知听证参加人;属于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听证主持人应在作出听证终止的决定后立即报告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局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出意见上报办公室决定是否公开听证结果;对听证参加人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局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决定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信访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笔录,报局主要领导后作出处理意见及行政决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不再担任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二十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有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未告知听证权利、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未依法公开听证结果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本局承担,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局属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需要组织听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经审查决定举行听证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464号



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和部颁发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对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按照部有关规定,尽快建立并完善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严格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把好专家准入关。在今年年底前,要完成对具备资格的评标专家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二、要加强评标专家的抽取工作。国道主干线、国家和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招标评标委员会专家要从部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抽取。部负责对部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培训和动态监管,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和维护,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抽取工作进行监督。招标人依法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三、评标专家抽取一般应采用随机抽取方式。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评标从部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项目所在省份的评标专家应该回避。评标专家在收到参加评标工作的邀请后,如与所评项目投标人有私下接触,应立即告知邀请单位,并主动提出回避。
  四、要做好评标专家名单的保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评标专家抽取的具体办法和工作程序以及专家名单的保密规定。要现场监督招标人的抽取过程,并做好书面记录,存档备查。在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和集中前往评标地点等环节上,应尽量简化工作程序,减少中间环节,落实责任人,确保评标专家名单和评标工作的保密性。
  五、要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动态监管。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对省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动态监管工作,每年要对本省评标专家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对不合格的专家,要依照规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于部级评标专家库专家参加本省评标工作的,要做好登记和综合评价工作,每年年底前要将评价意见报部。
  六、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和部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切实履行好政府监督职责。对招投标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部。
  附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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