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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5:50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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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适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保障范围的城镇户籍居民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医保范畴的关闭、停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个人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四)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且未纳入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参保人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一制度框架、统一管理体制、统一政策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服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保结算年度。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风险共担的机制。
  医保基金实行年度结算,各县(市、区)医保基金收支当年出现赤字的,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负担80%。次年第一季度由各县(市、区)财政金额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及时划入的,由市财政在转移支付、税收返还和市级补助县级的其他资金中扣缴。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保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信息录入、参保登记等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采取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依法应当纳入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支出分户。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参保人2012年个人缴费按30元的标准缴交。
  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低收入重病患者、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瞻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重点困难优抚对象以及各县(市、区)政府认定的特殊人群等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政府予以金额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的补助资金,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财政按当年2月底的参保人数核定当年的补助资金,于当年6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至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起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村(居)委会应为本村(居)户籍居民集中造册,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以及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为本学校学生、幼儿集中造册,在入学当月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参加职工医保变更为城乡居民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职工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其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并累积计算。具体折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新迁入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包括合法收养子女入户、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等),须在入户一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三)特殊人群须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凭医保缴费通知单,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参保人应在每年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费, 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份缴交。
  参保人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村(居)委会代收医保费;参保人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学校代收医保费。
  村(居)委会、学校代收医保费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障卡,作为参保人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时参保登记的,从缴费当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登记的,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指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报销范围,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可以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刀口职工医保变更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有关政策享受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从中止城乡居民医保关系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医保待遇按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扰行。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从出生当日起3个月内的医疗费用,凭《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登记凭证、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医保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具体起付标准为:
  (一)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
  (二)二级医院600元;
  (三)三级医院8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本市辖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本市辖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每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须于出院之日起30天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费用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制度,参保人每人每年实行10元的门诊包干费用。
  门诊包干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定期拨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限于在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消费。
  参保人出国或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特定项目和慢性病特定项目、家庭病床费用报销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家庭病床管理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时,在入院前凭社会保障卡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危急需先行住(转)院的,可先住(转)院,并在住(转)院当天起5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明材料补办住院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长期在外地工作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订立有关医疗保险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认真核实参保人的身份,坚持出入院标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优质服务,减少医疗资源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向参保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其费用不得在基金中开支,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须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属危急病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出具危急病诊断证明;属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提供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证明材料;因本地医疗条件所限须转往外地就医的,须出具首诊医疗机构转院证明。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费用采用按总额预付付费、人均次住院费用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按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采用信息系统联网实时结算;属于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出院后凭参保人身份证、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就医,骗取医保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造成基金流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按双方订立的协议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保证金。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认真查验身份,将非城乡居民医保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城乡居民医保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帐内;
  (三)非法替换药品;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行为的;
  (六)扩大病种范围的;
  (七)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对医保费用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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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78号令

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8号

《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执行


省长 罗清泉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试验、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种子企业推行种子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审定通过前试验种植,必须遵循农民自愿的原则,免费向农民供种。试验点应平衡分布,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试验种植不得超过3个试点,每个试点的试种面积不得超过5亩。
因试验种植给农民造成损失的,试验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条 相邻省、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引种,由市、州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除引种品种外,禁止宣传、经营、推广虽经外省或国家审定但适宜种植区域不包含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禁止经营、推广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通过审定的转基因种子。
第八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不宜继续使用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组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止推广。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告知生产基地所在地的县种子管理机构。
第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门经营场所;
(二)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种子相关业务知识。
符合条件的,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农民自繁自用剩余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当地乡村集贸市场出售、串换,承包耕地面积不足50亩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50%;承包耕地面积在50亩以上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20%。售种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并与制种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按照合同收购种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三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注。以下内容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品种特征特性、适宜范围等。
属于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混合种子的“混合种子 ”字样、药剂处理种子的警示标志和红色“有毒”字样、进口种子的进口商名称(包括地址、联系方式)和种子进口审批文号、分装种子的分装单位和分装时间、授权品种的品种权证书编号等,也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其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必须与审定公告的名称相符,不得随意修改品种名称;未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同意,不得随意标注品种商品名。
第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经发布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种子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在种子生产过程检查种子繁殖田块的隔离条件、亲本的纯度、除杂去劣情况以及对生产、加工、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十六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形式。
监督抽查是对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确定的周期对农作物种子质量进行检查,如种子生产的花期田间检查、春播种子检查、秋播种子检查等;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群众举报申诉的种子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
第十七条 本省生产和从外省调进的水稻、玉米、油菜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应当经本省或调入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或提供调出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纯度鉴定报告;因季节等原因未进行纯度鉴定或不能提供调出省纯度鉴定报告的,由市、州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置,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督检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检查者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及时安排,并做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条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者收取检验费。
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预付,责任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种子试验、生产、经营和种子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揭发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时,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支持,并如实提供有关实物、资料和情况,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擅自转移、藏匿、销毁或销售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不得拒绝和逃避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相关资料;
(四)对涉嫌的假、劣种子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种子予以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泄露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农作物种子标签制作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种子出售、串换,超过规定种子数量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逃避、拒绝种子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1 号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
  第十一条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3日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燃气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施工不当造成建筑物损坏的,由施工单位予以修复;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经营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从事爆破作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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