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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09:47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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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12〕第2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以2010年市政府公布的《邢台市市本级行政职权目录》(市政府令〔2010〕第8号)中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为基准数,对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与规范。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对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或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事项,按照属地管理、简政放权、执法重心下移、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凡能由下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的,市本级一律停止。

  二、对多年来未发生过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确定为暂停项目,一旦需要行政审批,可报市政府同意重新启动。

  三、对属于行政机关之间、上下级单位之间的行政监管、部门只接收、转送申请的,以及属于行政确认、事后监管的事项,一律确定为转变管理方式项目。

  四、凡是国家和省明令取消或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律取消。

  五、确定260项行政审批事项继续有效,形成《邢台市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以下称《目录》)。

  凡未列入本《目录》的部门和单位,均不具有行政审批主体资格,一律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审批管理活动;凡未列入本《目录》的行政审批,一律不得再行使,更不得擅自创设和增加;凡属市政府的行政审批职权,除市政府专门授权外,具体承办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报市政府批准;严格落实行政职权长效动态管理规定,凡新颁布、修改或废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因素,涉及增减或变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部门应及时对审批项目及办理流程图作出调整,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公布的《邢台市市本级行政职权目录》(市政府令〔2010〕第8号)中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内容同时失效。



附件下载:

邢台市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jpg

http://www.xingtai.gov.cn/zwgk/zfwj/zfl/201205/t20120504_602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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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完成全市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一)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
  (二)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
  (三)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节能奖励对象和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在节能工作综合考核中名列前三位的县区政府(管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牌,并颁发奖金。
  第八条 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并颁发奖金。
  第九条 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六安市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牌。
  第十条 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奖。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六安市节能工作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颁发奖金。
  第十一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中,主要是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政府相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市经委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核后,提出对上年度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和公示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委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秩序;
(二)指导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审查、发放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负责对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五)组织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和教育;
(六)依法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物资、供销、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应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
第六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有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必须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七条 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经县级以上物资、供销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三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铁路、高速公路、飞机场、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大型工矿企业和地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工地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确需设立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有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备案的公安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注销、变更、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并须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
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并须携带所属企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收购废旧金属从业人员的治安宣传和遵章守法教育。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须经公安机关进行特种行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收购业务。
第十二条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
前款第(三)项所列金属物品报废后,由本系统回收利用,在本系统失去回收利用价值的,可持单位证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销售。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唆使、串通他人进行违法收购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的;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从事收购业务的;
(三)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或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的;
(四)逾期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备案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的特种
行业许可证;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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