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是指使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自动缴费设备及与其相对应的临时占道停车车位(以下简称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车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和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成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归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市区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设置、收费和管理。
第五条 设置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统筹安排。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规划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规划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并按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维护,确保设施的完好、整洁,通道畅通。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九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活动需要停止、撤销或者迁移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提前书面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凡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放车辆的,停车人应当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车辆,并按标准交纳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
第十一条 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收费时段,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7:30至23:30按每15分钟计费;未满15分钟的,按15分钟计取;超过15分钟的,按超时收费标准计取。
(二)23:30至次日7:30,实行免费停车。
(三)占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的,按实际占用车位计费。
临时占道停车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统一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实行收费公示,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管理中心采用集成电路卡(称IC卡)管理的,不得向用户收取押金。需要收取的,应当依法向市物价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收取的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属于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车的,停车人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物。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管理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放;
(二)偷盗自动缴费设备;
(三)擅自拆除或损坏临时占道停车设施;
(四)擅自在自动缴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六)其他侵害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停车人不按规定交纳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违例停车处以80元罚款,或依法采取拖车、锁车等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和《广东省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工作,要纳入行政审批系统,接受监督管理,实施审批信息资源共享,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管。电子监察系统建立预警纠错、投诉受理、行政许可绩效测评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预警纠错
第五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七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省、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对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对不依法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作为义务,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职责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九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㈠、㈡、㈢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挠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实行统一接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投诉的办理方式,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工作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市监察局分管领导审定。
第三十七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市监察局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转办投诉件须附《行政审批投诉转办函》。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
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四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将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市监察局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四十二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和效能监察方面的投诉,由市监察局信访室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四十六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
第四十七条 建立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月公布一次,每年通报综合测评结果。
第四十八条 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它行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及时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期限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或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四)收费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扣分制、评分制和加分制,每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建立奖励机制,每年综合测评,由市政府对得分前十名的部门、单位进行通报奖励。
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许可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抽查。
第五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方式反映其对行政许可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许可行政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投诉受理、绩效测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