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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1:50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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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民航局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1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航空运输承运人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个体经营户、个人与航空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国内航空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航空与铁路、水路、公路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向承运人填交货物托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附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托运人应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
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交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航空包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应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第五条 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六条 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千克价值在十元以上的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应对托运人填交的托运单进行查核,并有权在必要时会同托运人开箱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条 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第十条 托运货物内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和危险物品。如发现托运人谎报品名,夹带上述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按照民航主管机关规定的费率缴付运费和其他费用。除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协议外,运费及其他费用一律于承运人开具货运单时一次付清。
第十二条 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承运人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凭提货证明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三日。收货人逾期提取,应按运输规则缴付保管费。
第十四条 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三十日,仍无人提取或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按货运单交付货物。交付时,如发现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查明情况,并填写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状态或重量无异议,并在货运单上签收,承运人即解除运输责任。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货物承运后,托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或运回原发站,承运人应及时处理。但如托运人的变更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规定,承运人应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执行国家交给的特殊任务或气象等原因,航空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货物发运前,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解除运输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灭失;
三、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
五、货物的合理损耗;
六、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货物超过约定期限运达到货地点,每超过一日,承运人应偿付运费5%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运费的50%。但因气象条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错报笨重货物重量,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填写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并随附有关证明文件。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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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经2002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资产,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方可实行土地储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代表政府持有国有土地或者将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视不同情况实行收购或者预购后予以储存,并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后列入政府可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土地的储备和政府供地前土地开发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本市市区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已征为国有暂未供应的土地;

(三)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剩余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依法收回后暂不供应的土地;

(七)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将用途调整为商业、住宅等用途的土地;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动工建设满2年,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镇建设规划和进行旧城改造的重点地段、成片区域、城郊结合部的土地;

(十一)政府指令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建设用地市场需求情况,报经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批次地将具备出让条件的储备土地投放土地市场,并按《徐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以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供给土地使用者。

第八条 对按第六条规定应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储备的运作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要求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阶段性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用地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六项包括的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确权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后直接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阶段性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或者预购计划,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其中暂不具备收购储备条件或者受财力限制无力收购的地块,由市规划部门以规划红线将土地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列入计划储备。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者土地置换补偿两种方式。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按收购土地现用途评估地价确定;属出让土地,按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额确定。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照经评估机构评估的附着物实际评估价格确定。

土地价格和附着物实际评估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其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确定预购的国有土地,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视具体情况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5%至15%的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和预购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申请收购或者预购。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或者预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或者预购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或者预购申请;

2法人资格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证或者权属证明材料;

6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证明材料;

7土地平面图;

8主管部门意见;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调查。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负责到相关部门核实。

(三)征询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土地储备中心就申请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收购或者预购地块的规划红线范围、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意见。

(四)收购补偿费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收购补偿费进行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五)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或者预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对特殊地块的收购或者预购储备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收购或者预购合同,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土地收购或者预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七)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储备中心。

(八)收购补偿或者支付预购定金。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由土地储备中心到相关部门办妥土地置换审批手续后,将置换后的土地提供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对预购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按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双方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定金。

(九)交付收购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面附着物。

第十五条 被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后,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或者预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或者预购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土地预购定金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或者预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储备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供应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完成储备土地上的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实施地面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前期开发,必须以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地面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做好土地开发补偿费的测算和储备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部门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按20%的比例提取,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让、划拨后,由土地储备中心按宗地为单位计算出前期收购、开发成本,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监督,从出让收益中扣减成本,净收益部分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在必要时,土地增值收益,可按一定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返还给原用地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收益资金扣除应缴入预算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的资金以及有关开发成本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政府按有关规定批准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政府依法收回。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或者土地预购定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或者预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部分补偿金或者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履行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土地收购或者预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中的争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加强联运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道部 交通部


发改运行[2006]469号



关于加强联运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经贸委),北京市、河北省、河南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铁路局、交通厅(委、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2004]1617号),取消了联运(包括铁路货运代理,以下同)的行政性审批。为落实做好取消联运行政性审批的工作,切实加强对联运业的后续监督和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联运业健康稳步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运的基本概念及主要经营范围
联运是指联运经营者受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的委托,为委托人实现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含两种,下同)或两程以上(含两程,下同)运输的衔接,以及提供相关运输物流辅助服务的活动。
联运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运输之间的衔接业务及提供相关辅助服务;提供货物接取、送达、中转换装和相应的仓储等辅助服务;集装箱多式联运服务;旅客联运代理服务等。
二、清理有关联运管理文件规定
全面清理现有联运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文件精神,设立的对联运业的行政性审批或审核,应一律予以停止执行。
三、改革联运行政管理方式
取消联运行政性审批后,为加强对联运经营者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联运实行备案登记制,即联运经营者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主动向所在地联运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联运经营者从事公路、水路、铁路、民航运输或运输场站经营,其经营业务需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加快制定联运行业指导性标准
从事联运经营应符合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行业指导标准:有一定的注册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含租赁)一定的仓储场地、装卸设备和运输工具,有熟悉专业技术的从业人员,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体联运行业指导性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经贸委(经委、交委)、发展改革委根据当地实际自行制定。
五、规范联运市场经营行为
联运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持服务宗旨,自觉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社会监督;依据合同、协议或委托书实行责任代理;不得垄断经营,强制代理,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凡未到当地联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使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六、培育与发展联运市场
联运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现代物流的发展举足轻重。各地联运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工商、税务、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重视联运市场的培育,密切协调配合,加强对联运市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运作规范的联运市场环境,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推动联运领域非公经济的发展,加快推进联运的规范化、规模化、网络化和国内外市场的一体化进程。
七、加强联运工作的组织协调
联运是一种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有效地发挥了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的综合优势,形成高效、便捷、安全的运输服务网络,对方便货主和旅客,降低运输成本,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综合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铁路、交通、民航、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继续加强对联运工作的组织协调,进一步推动全国联运工作的发展。各地经贸委(经委、交委)、发展改革委等综合运输协调部门要进一步做好本地区的联运工作,加强对联运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联运发展中的问题,推动本地区联运工作协调健康快速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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