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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7:33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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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8号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9月16日十届16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陈奕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3个类别:(一) 突出贡献类;(二)科学技术进步类;(三)专利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任期3年,可连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省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被决策部门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专利类授予已获专利授权且未曾获得过国家、省专利奖的有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报专利类评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稳定,专利技术水平高,原创性强,对促进本领域的科技创新有突出的作用;
  (二)专利已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纠纷、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专利类分为金奖、专利优秀奖两个等级。金奖每次评选不超过5项,优秀奖每次评选不超过20项。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条件成熟时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4月25日发布的《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惠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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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已取得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不得从事任何导游活动。  第四条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必须佩戴导游证。
  第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它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六条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侮辱其人格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民族尊严,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及生活习惯,积极向旅游者讲解旅游知识,介绍风土人情,不得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八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选种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和改变行程。
  第九条导游活动中如有可能发生危及游客人身、财物安全等情况的,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条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导游人员进行政治思想、专业知识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旅行社应当积极配合。培训一般在旅游淡季进行。
  第十二条旅游者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进行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标  题】 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6月1日
【实施日期】 2001年7月1日



(2001年2月18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度,
保障和提高法规质量,推进依法治市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
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求实,科学地反映和体现本市改革开放、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戒除和避免地方保护或部门利益的倾向。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
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本市需要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本市地方性法
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或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中,除应当或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
性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
不同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制
定地方性法规规划;从第一年起,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实行和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决策的有机结合,将
迫切需要通过法规加以确认和规范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妥善安排。
第八条 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设项目。
制定法规项目的建议,应当说明项目的主要内容、建议立项的理由和法律、政
策依据。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
组织进行研究,提出本届五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建议草案,经协调、论证后,由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的安排,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立
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建议项目,连同法规初稿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
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汇总,提出下一年度的制定地方
性法规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进行必要的调
整。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实施准备工作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以及其他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具体组织完成,实行法规草案起草、审查负
责制度。
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项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起草,或委托其他有关的机关、组织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基本要求:
(一)草案必须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宗旨、基本
原则以及具体规定保持统一,不相抵触;
(二)草案对事项的确认和规范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发展需要;
(三)草案设定的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相对客体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体
现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四)草案设定的法律责任或罚则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制裁与违法行为相
适应,符合大多数权利和利益相对人的共同意愿和要求;
(五)草案设定的程序性规范做到便民利民、简明具体,便于实际把握和操作;
(六)草案的体例结构做到科学合理、简明适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
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五条 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对法规项目的调研、论证等立法准备工作。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
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
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
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会全体会议听取
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
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
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
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提出的意
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
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
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
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
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
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
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
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
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报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法规案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向
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
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
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
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
又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
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
意见,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
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
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
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
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
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
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成员,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
委员会会议。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新闻
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送交
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
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
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因暂不付
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
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
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
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
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
案个别重要条款争议较大的,可以先就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呈报事宜由常
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名称、届次和通过批准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报上刊登,并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
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
性的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上同立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与现实情况不适应、不协调的,
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执行或废止的意见,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九条、第十条规
定的程序,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汇
总,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
计划。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废止的,提案人应当提出法规修正案、废
止案,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
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经
批准修改的法规文本,应当同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法规制定后出现
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作出解
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
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
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
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报批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第五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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