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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6:16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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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等对环境造成污染所建设、安装的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通过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操作、维护和管理,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净化、处置和再生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
  (二)满足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污染物的需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配备预警设施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的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县(市)级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
  既有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
  提倡污染物排放单位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类别和等级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运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与受委托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订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应当对受委托运行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需要解除合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委托运行服务合同义务,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因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给污染物排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如实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处理水量、用电量、取样和监测情况等相关材料。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出现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告知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检修、维护的设施、部位及需要的时间等情况说明;
  (二)停运期间限产、限排、污水贮存、污水处理的方案;
  (三)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
  (四)环境污染应急预案、防范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回复。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设施停运期间,应当增加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检查频次,加强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并恢复正常运行;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得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条件及运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五)受委托运行单位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相应类别和等级,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情况;
  (六)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取自动监控系统监控和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收取任何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
  (三)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包括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施或者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解除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照规定告知环保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环境保护设施,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项一千元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三)收取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的;
  (四)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
  (五)未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按时总结归档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
  (二)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仪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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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监察、审计、安监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工作机制,构筑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勤政,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和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彩票发行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务公开,公正司法。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国有企业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从事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财务主管等职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权对人事管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等进行干预。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和晋升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安监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警戒、遏止职务犯罪。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予以答复,并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督、调查和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四)对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拒不采纳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条 对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9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电影集团、电影制片厂(公司)、电影院线公司、电影发行公司,华夏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这些单位遵照执行。《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内容如下:

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2004〕41号)和《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广发影字〔2004〕257号),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充分利用数字技术,促进国产影片的发行放映,扩大电影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快电影产业化、数字化进程,推进并规范管理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工作,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数字电影发行放映是指运用数字技术拍摄或者通过胶片转数字方式制作的数字电影产品,利用卫星、光缆、影片数据输入盘、硬盘等传输方式,在数字电影院(厅)或电影放映场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现阶段,数字电影发行放映以影片数据输入盘、硬盘传输方式为主,卫星、光缆传输方式待试验成熟后再推广。
  二、数字电影发行放映所使用的技术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电影数字放映暂行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4〕1036号)或《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暂行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5〕532号)。城市数字电影院(厅)原则上应为专业数字电影院(厅),目前既有胶片放映机又有数字放映机一厅双机放映的应逐步向数字单机放映过渡。符合《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暂行技术要求》的数字放映设备,只能在县城以下(含县城)的专业放映场所或者县城以上流动放映场所、非专业放映场所使用,不得在县城以上城市专业电影院(厅)使用。
  三、拥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放映单位,新增数字电影放映业务,应向所在地的县或者设区的市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凡在城乡新建专业数字电影院(厅),或者在县以上(含县城)新从事社区、厂矿和学校等非专业数字电影放映业务,需向所在地的县或者设区的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县以下(不含县城)从事农村、厂矿、社区和学校等范围数字电影放映业务,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县以下(不含县城)的农村、厂矿、社区和学校等范围从事数字电影放映业务。
  四、允许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数字电影院(厅)。境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数字电影院(厅),按照《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第43号令)执行;境外企业投资数字电影院(厅)按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第21号令)执行。
  五、鼓励境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含外资)组建数字电影院线公司。放映设备符合《电影数字放映暂行技术要求》,10家以上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者50个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厅,可组建一条数字电影院线;15家以上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者75个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厅,可组建一条跨省数字电影院线;放映设备符合《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暂行技术要求》,20家以上以资本为纽带的学校、农村、社区等非专业数字电影放映场所,可组建一条数字电影院线;30家以上不同省(市、区)以资本为纽带的学校、农村、社区非专业数字电影放映场所,可组建一条跨省数字电影院线。
  六、申请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组建跨省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申报单位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凡在数字电影放映场所发行放映的数字影片,必须确保正确的导向,影片均须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数字)公映许可证》。各类数字电影放映场所一律不得发行放映未获得《电影片(数字)公映许可证》的数字影片。试点地区建立卫星地面接收站,经国家广电总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省级广电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审批手续。
  八、各数字院线公司和数字电影放映单位,要认真放映好国产影片,并提供优质服务,国产影片的放映时间和影片数量不得低于年度总放映时间和影片数量的三分之二。依照《关于鼓励影院放映国产数字影片的通知》(电专字〔2004〕3号)文件,对于年度放映国产数字影片达到要求的城市影院,给予当年按比例先征后返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优惠政策。在农村、社区和学校等非专业放映场所放映国产数字电影的收入,免征国家电影专项发展资金。
  九、进口数字电影要符合《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进口影片的管理规定。数字电影进口经营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电影进口单位专营。进口数字影片全国发行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具有进口影片全国发行权的发行公司发行。
  十、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推进电影放映数字化作为电影产业发展的重要机遇和重要措施,加大对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的推动和管理力度,尤其要积极做好农村数字电影放映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各类数字电影院线、数字影院(厅)及农村、社区和学校等非专业场所的发行放映统计数据要按照全国电影统计规定执行。
  十一、本管理办法将在试行过程中,逐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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