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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4:32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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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水平,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泸州实际,特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人数在100人(含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的职权遵循《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市、区(县)总工会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协助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单位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可在征求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单位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以及在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女职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所占的具体比例。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可以班组、科室、车间、工段、分厂为单位,或以地域为单位,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划分职工代表选区。

第十条 工会委员会将职工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代表所代表的职工人数应大体相当。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委员会成立的选举资格审查机构确认职工身份和选举职工代表资格,并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可3人以上联名推荐职工代表候选人。职工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按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确定。推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此比例的,由选区有关推荐者讨论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第十四条 各选区可设投票站、流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工会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投票。选举结果由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资格的终止、职工代表职务的撤换、职工代表缺额的补选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遵循《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内容一般包括职工代表大会所要审议的问题的要点、提出议题的依据、实施议题的方法和步骤。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应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工会委员会广泛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意见,必要时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由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一般包括提案的理由、依据、具体要求和解决的办法,并由提案人和附议人5人以上署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不应超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一般按下列程序征集和处理:

(一)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出征集通知,发放提案征集表;

(二)职工代表在听取和收集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填写提案表;

(三)各职工代表团(组)收集提案并送交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

(四)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立案的提案分类登记,送单位行政领导批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和实施。对有关重大问题的提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因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落实的提案,应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六)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提案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新建或换届,由工会委员会组织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审查职工代表资格。具体包括以下审查内容:

(一)已选出的职工代表是否符合职工代表条件;

(二)职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三)职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任务一般包括:

(一)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工会委员会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的报告及有关会议议题和议程的建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

(五)决定职工代表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一般议程:

(一)听取单位行政工作报告和有关专项议题报告;

(二)代表分组审议;

(三)职工代表与单位负责人交换意见,与选举单位职工沟通,听取意见;

(四)根据职工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审议。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

(一)听取报告;

(二)组织审议;

(三)依法表决;

(四)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议程:

(一)大会执行主席核实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确认会议召开的合法性;

(二)工会委员会作工作报告,单位负责人按照职责就有关问题作报告;

(三)工会委员会或单位负责人作关于上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提案执行等情况的报告;

(四)确认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作出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有关问题的决定;

(五)组织代表发言、讨论、审议;

(六)根据需要及职工代表大会职能选举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人选;通过其他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

(七)对有关的各项方案和大会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八)大会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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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或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向工会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



第五节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负责人联席会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工会委员会成员;

(二)职工代表团(组)长;

(三)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性质和需要,可以邀请单位党政负责人、有关方面负责人、有业务专长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权是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二条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联席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三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工会委员会召集,由工会主席主持会议。

第三十五条 联席会议实行民主协商制。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处理问题的结果应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联席会议议题一般由单位负责人、工会、职工代表团(组)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工会委员会将拟审议的议题及有关材料提前发给职工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他们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工会委员会收集各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意见后,交由有关方面研究或进一步形成修改议案;

(四)联席会议讨论议案,协商一致,形成决议;

(五)协商处理结果送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由职工代表团(组)长传达给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遇有异议,单位负责人与联席会议负责人沟通,协商一致后再组织实施,实施结果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反馈给联席会议和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负责人,一般在7-21人。其中,工人、非领导职务的技术、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正式职工代表。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按下列程序直接选举产生:

(一)工会委员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并同单位党政领导协商后,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构成比例等具体方案;

(二)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确定大会主席团的候选人名单;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上,全体职工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或采取举手表决通过方式产生主席团,主席团成员需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第四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从主席团成员中选举产生大会秘书长。秘书长一般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实行常任制。

第四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二)听取和综合各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案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改;

(三)研究需要大会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四)主持大会的表决和选举工作;

(五)处理大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是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受职工代表大会领导。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征集提案,做好审议议案的准备工作;

(二)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解决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同单位行政等有关方面和群众密切联系,开展调查巡检;

(五)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实施组织检查监督活动;

(六)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授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和单位实际情况设立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可以根据执行临时性民主管理任务的需要,设置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待临时性工作任务完成后即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数量应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内容、工作需要和单位规模确定。

第四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为5-9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规模大的单位可适当增加成员人数。

第四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产生,也可以聘请部分熟悉业务的职工参加。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组长(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条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能:

(一)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1.宣传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

2.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职工代表;

3.征集提案;

4.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组建方案;

5.宣传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组织传达会议精神,协助和监督单位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的处理;

6.建立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制度,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检查;

7.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文书档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8.其他日常工作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民办非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职工人数100人(不含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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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

  为鼓励驻长部队官兵在军队现代化建设、支持长沙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建功立业,进一步推进我市“双拥模范城”建设工作,决定每年对驻长部队上年度的立功官兵实施奖励。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奖励范围
  驻长部队现役官兵荣获所在部队授予的一、二、三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者,均可获得奖励。
  二、奖励标准
  获一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者,奖励标准为每人1200元;获二等功者奖励标准为每人600元;获三等功者奖励标准为每人200元。
  三、申报时间和申报材料
  每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由驻长各部队政治处指定专人将部队上年度立功受奖官兵名册和部队奖励通令原件和奖励通令复印件报市双拥办(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核对后只留复印件),经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进行奖励,逾期不予补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据实核拨。
  四、奖金或奖品发放时间为每年8月上旬,由驻长各部队派专人到市双拥办统一领取,发放到人。
  五、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已经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0月31日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直属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交通运输部门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船离港(站)营运、暂扣车船营运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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