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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和《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42:47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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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和《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和《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2010〕8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和《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人口结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制入户,指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分区排名、依次轮候”的原则,对申请人申请入户的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当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即可在计划指标数额内按个人得分从高到低依次排名轮候获得入户资格。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且已办理《广东省居住证》、缴纳社会保险的,可按本办法申请入户。

第四条 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筹。各部门、各镇街按照职责权限做好积分制入户的规划、资料受理、资料审核、社会公示、入户办理、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积分指标体系由省统一指标和市自定指标两部分构成。省统一指标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确定;市自定指标由本市根据产业发展和人才引进政策设定,可根据实际适时调整指标项目和分值。总积分为省统一指标和市自定指标的累计得分(见附件)。原则上申请人积满60分可申请入户,具体入户分值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年积分制入户计划和积分排名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积分制入户管理采取个人自愿申请的方式。申请人在积分轮候过程中,指标项目分值有调整的应每年按照规定的受理时间及时申报。

第七条 申请人所得积分由受理其申报的镇街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名,排名在该镇街积分制入户指标数内的,经公示无异议者,获得入户资格。在积分相同情况下,连续办理居(暂)住证时间较长者优先获得入户资格。

第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入户的人员,其户口迁入自有产权居所单独立户;不能单独立户的,可迁入申报积分时所在镇街的新型社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其父母符合投靠子女基本条件的,按规定排队轮候办理。

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申请人在入户本市前,除已安排再生育且已怀孕的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入户本市后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对达到入户积分条件取得入户本市资格,但不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人员,实行城市居民居住证制度,并在其《广东省居住证》上作相应的标识,持证人除享有《广东省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可在居住地享受其他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由各镇街参照粤府办〔2010〕32号文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有效期最长为3年。取得入户本市资格,当年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次年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规定的,可直接向相关部门申请入户,不纳入积分制入户管理。本市制定的其他现行入户政策将用2年时间逐步统一整合为积分制入户管理。在市内就业的本市农业户籍人员申请迁入城镇户口的,参照本办法优先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举报弄虚作假骗取入户资格的申请人。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该申请人自被发现伪造或提供虚假资料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积分制入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31日发布的《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东府〔2009〕6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东莞市积分制入户计分标准》(略)

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我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制度,根据《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且已办理《广东省居住证》、缴纳社会保险的,可按本细则申请积分制入户。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组织全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年度积分制入户计划,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计划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各镇街入户指标数额。

市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和维护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指导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开展积分制入户申请受理、资料分类送审、信息录入及处理相关投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申请人在莞连续居住年限审核、违法犯罪记录审查并评分,以及办理入户手续。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申请人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竞赛获奖情况、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审核并评分。

教育部门负责申请人学历审核并评分。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审核并评分。

计生部门负责申请人计划生育相关证明审核并评分。

科技部门负责申请人发明专利或优秀科技成果相关证明审核并评分。

卫生部门负责申请人献血相关证明资料审核并评分。

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相关证明审核并评分。

房管部门负责申请人自有居所权属情况审核并评分。

工商部门负责申请人投资情况审核并评分。

税务部门负责申请人纳税情况审核并评分。

团市委负责志愿者志愿服务情况审核并评分。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在镇街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相关组织机构,负责及时审查各级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移交的申请人材料,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积分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逐步建立积分制入户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推动各职能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完善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推动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警务综合信息系统流动人口管理子系统对接,分阶段实现积分制入户网上报名、网上审核资料、自动积分管理等功能,推动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信息化、网络化。具体实施规划由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五条 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设立积分制入户申请受理窗口,统一受理积分制入户申请。接受积分制入户申请报名时间为每年2月至5月。

第六条 申请人原则上向自有房产居住地所在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申请积分制入户;无自有房产的,向工作所在地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申请积分制入户。申请人须按规定填写《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申请表》及相关表格,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历年流动人员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若在省内其他城市参加社保的需提供参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按《东莞市积分制入户计分标准》设定的计分指标提供相关资料(以下为加分项目,不能提供相应资料的不得分)。

(一)文化程度。提供学历证书、学历验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提供由人力资源部门进行查验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在本市参加社保的,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在省内其他城市参加社保的,提供省内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复印件。

(四)参加献血。提供省内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捐献证明及复印件。

(五)参加社区志愿服务、志愿者服务。提供县级或以上志愿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六)慈善捐赠。提供慈善组织捐赠证明及复印件。

(七)表彰奖励。提供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科技方面。提供发明专利或优秀科技成果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技能竞赛方面。提供参加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行政主管部门主办或与行业组织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奖项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工作年限。选择以在我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年限计分的,由社保部门根据申请人身份证号码直接核实;选择以工作年限计分的,提供经人力资源部门(劳动)鉴证过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十一)在莞连续居住时限。提供居(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居所情况。提供自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或已办理合同备案的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个人投资。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及复印件。

(十四)个人纳税。提供个人缴税凭证及复印件。

(十五)纳入本市计划生育属地管理。提供办理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资料及复印件。

第七条 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供的各类资料,经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信息一致后,将申请人基本信息录入积分制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积分档案,并出具受理回执。

第三章 资料审核

第八条 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按照所涉及的部门分类整理,按月将资料移交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审核。

第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在收到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移交的资料后,安排专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登录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审查资料所涉及的指标内容进行评分。审核完成后,相关部门要将各类资料交还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

第十条 申请人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一经部门审查发现,不予纳入积分制管理;已纳入积分制管理的,终止其积分资格,所得积分清零。

第四章 积分及公示

第十一条 东莞市积分制入户计分标准将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申请人最终积分根据其个人提交资料的审核情况,由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计算生成。

第十二条 进行申请人资料审核及评分时,以申请人截止至当年1月31日的资料为准。申请人当年未获得入户资格的,须由申请人于下一年的申请受理期间到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凭二代身份证或广东省居住证对轮候状态进行激活后,继续轮候;个人信息有更新的,须同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属实的,调整累计积分。连续两年不激活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居住证期满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延期的,由居住证功能中止之日起自动中止积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积分实行分镇街按分数高低排名,排名在该镇街积分制入户指标数额内,经公示无异议者,获得入户资格。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凭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登陆东莞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网站查询个人积分及排名情况。具体查询时间由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总积分相同的情况下,连续办理居(暂)住证时间较长者优先获得入户资格。

第十六条 积分排名工作完成后,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应根据申请人积分高低,按镇街入户指标数额,确定入户候选人员名单,提交辖区计生部门、公安部门分别核查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在近5年内受过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核查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由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以电话或短信的形式,通知已婚候选人员提供女方现居住地镇街或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镇街计生办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对候选人员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加具意见;不能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予以减分处理。

第十七条 积分制入户申请受理及核查工作全部结束后,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按照本镇街入户指标数额,根据积分高低在入户候选人员名单中确定拟入户人员名单报本镇街党委政府审核。经审核通过的拟入户人员名单,由各镇街通过网络、报纸公示15天,并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备。

第十八条 拟入户人员名单公示期间,社会各界如有异议,可通过来信、来电等形式向各级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各级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统一将投诉或举报材料移交相关部门或机构核查,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复议。经审查确实存在问题的,按照计分标准扣减其分值,并按扣分后的排名核定其入户资格,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直接取消其入户资格,该申请人自被发现伪造或提供虚假资料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积分制入户。空缺的入户名额按照积分排名高低依次补上。

第五章 入户管理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东莞市积分制入户通知书》。申请人可在3个月内,持入户通知书到申请地公安分局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条 通过积分制入户的申请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其户口迁入自有产权居所单独立户,不能单独立户的,可迁入申请积分时所在镇街的新型社区;其父母符合投靠入户条件的,申请人入户3年后可向户口迁入地公安部门提出入户申请。任何组织、机构及新型社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具有入户资格的申请人入户,不能向入户人员收取工本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积分制迁入本市户籍后,其享受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从本市户籍人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已通过积分制入户的申请人,如发现其在积分入户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违规舞弊行为的,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规定,将户口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第二十三条 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市电子纪检监察体系,由市监察部门进行实时监督。

第二十四条 社会各界对有关部门、镇街实施积分制入户相关工作存在异议的,可向市监察部门申诉或提出异议,由监察部门对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核查存在错误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各部门及相关行政人员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不得利用积分制入户工作收受利益,不得违背客观事实评分。监察部门将定期抽查和综合评定各镇街及部门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情况,依法处理各类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市内就业的本市农业户籍人员申请迁入城镇户口的,参照本细则优先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形势变化、产业发展和人才引进政策,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适时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9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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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强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开发区建设、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各类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建成使用后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采用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或立项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计划、经贸、建设、土地、地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或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开发、建设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时,必须如实提供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以及可能产生的污染物种类的简要说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禁止批准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和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
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机关、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发、建设产生烟尘、噪声、恶臭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项目立项之前,应采取有效方式就环境影响及保护措施征询公众意见,并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接受公众监督。
对环境质量或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应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后,开发、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需要变更的,应在开工建设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开发、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应有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其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意见的要求。
开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环境保护篇章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应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因生产工艺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每周累计施工不得超过三个夜间,连续施工不得超过两个夜间。
夜间施工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提前三天将夜间施工的时间、地点公告附近居民。
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结束前的十五日内,在居民住宅区域内禁止夜间施工;考试期间,禁止在考场附近施工。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整治和恢复。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试运行(使用)前,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确定试运行(使用)期限后,方可进行试运行(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试运行(使用)期满后十日内,须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该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设施方可正式投入运行(使
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和试运行(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的举报后,应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调查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或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开发、建设活动。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必须拆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城市规划的项目,限期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发、建设活动。擅自恢
复开发、建设活动或逾期不办理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加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使用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改正或配套建设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拒不执行并继续污染环境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防治污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他人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危害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继续危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责任者按每人每日3元至15元的标准给予赔偿,直至危害终止。双方有补偿协议的除外。
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按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可能造成的直接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
汇局: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制止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了一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部分地区、部分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盲目追求存款增长率和市场份额,顶风违规经营
仍时有发生。此种状况,加大了成本支出,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剧了金融机构间的无序竞争,容易滋生腐败现象,诱发经济纠纷和案件,败坏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影响金融稳定。
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要对现有的制度、规定、办法进行一次认真清理,立即纠正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有关规定,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行政职务安
排等挂钩。
二、各金融机构办理各项存款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任何名目的费用和馈赠物品。
三、个人存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款期限、支付方式、计息办法等方面的规定;单位存款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等文件执行;人民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
〔1999〕77号)等文件执行;外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银发〔1993〕293号)等文件执行。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存款竞争的,要加大处罚力度,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查处。特别是对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五、各金融机构要组织各级管理人员、业务经办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牢固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要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入手,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依法、合规经营。各金融机构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存款立行”的经营思想,树立
成本、效益观念,把积极组织存款与提高资产质量、提高经营效益结合起来,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同时,要充分发挥各地区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互相监督。对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金融机构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检举揭发。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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