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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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以及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文件精神,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国家民委等11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中医药发〔2007〕48号)的各项工作部署,进一步推动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现制定2010年至2012年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推进民族医医院基础条件建设
(一)在公立医院改革中合理规划发展民族医医疗机构。民族地区试点城市根据公立医院改革的总体要求,在开展公立医院布局与结构调整工作时,将政府举办的民族医医院作为公立医院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未经省级卫生、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撤销、不合并、不改变民族医医院的性质。尚未设置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民族地区,各级卫生、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医医院或民族医门诊部。
(二)加强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中央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加强现有政府举办的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条件建设,切实改善就医条件。对已经纳入国家民族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单位的民族医医院、纳入地市级以上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民族医医院以及纳入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民族医医院,按照项目建设要求完成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地方政府加强吉林省延边朝医医院建设、新建四川省藏医医院。
在民族医医院改扩建时,重点加强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突出的临床科室基础条件建设,配备现代诊疗设备及中医、民族医诊疗设备,在环境形象上体现民族医药文化风格与特色。
二、加强民族医医院内涵建设
(三)加强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完成第一批10所重点民族医医院项目建设的基础上,遴选10所民族医医院开展第二批重点民族医医院项目建设,建成一批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
(四)继续开展民族医专科(专病)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完成已确定的48个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基础上,再遴选30个民族医专科(专病)进行重点建设。梳理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并加以推广。
(五)建立民族医医院考核评价制度。结合各民族医的特点,制定民族医医院评价标准,逐步建立鼓励民族医医院保持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的考核评价制度。
三、发挥民族医药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
(六)加强基层医疗机构民族医科建设。通过实施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中心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在民族聚居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立民族医科,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七)配备基层民族医药人员。民族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通过免费订单定向培养、民族医师带徒、向社会招聘等方式,为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民族医药人员。
(八)筛选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140项民族医药适宜技术筛选研究工作。开展基层中医药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能力建设。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遴选民族医药适宜技术纳入本地区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目录,编写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分类分层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
(九)落实对基层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对口支援。民族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城市三级医院对口支援县级医院、东部地区三级医院对口支援西部地区县级医院时,将民族医医院纳入对口支援范围,通过组派城市医师到民族地区基层临床带教,安排民族医药人员进修及跟师学习等形式,提高农牧区民族医药人员服务能力;组织民族医医院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开展对农牧区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的业务指导工作,采取培训、技术合作、巡回医疗等方式,提高农牧区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十)提高综合医院民族医药服务能力。民族地区省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民族医科,有条件的其它综合医院应设立民族医科。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支持综合医院民族医药业务建设,将综合医院纳入民族医药专科(专病)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项目实施范围,将综合医院民族医药工作纳入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范围。
四、加强民族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十一)实施民族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加强高层次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实施全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优秀民族医药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加强农村、社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民族医药人员参加民族医药技术骨干培训、乡村医生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和城市社区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鼓励在职的中医药、西医药人员积极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
(十二)继续加强民族医药院校教育工作。鼓励和扶持民族地区举办高等民族医药教育,创造条件独立设置民族医药高等院校;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要设立民族医药学院,或设立相应的专业、专业方向;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积极开展民族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建设好16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完成新版蒙医药本科规划教材编写、出版工作,继续组织开展维医药、壮医药本科教材等一批民族医药教材的编写工作,逐步完善民族医药教材体系。
(十三)加强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将依托各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立一批民族医药继续教育示范基地。民族地区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民族医药情况,充分利用现有的民族医药资源,建立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
(十四)完善民族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进一步完善藏、蒙、维医等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标准和方法,开展傣、朝、壮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体现民族医药专业特点,注重能力和业绩,充分调动民族医药人员的积极性。
五、加强民族医药发掘继承和科研工作
(十五)加强民族医药继承创新基地建设。继续加强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民族医)建设,参照国家基地建设的目标要求,在新疆、内蒙古、青海、广西等民族地区建立省级民族医临床研究基地,同时建立一批民族医重点研究室。
(十六)加强民族医药专家经验传承研究。做好20位名老民族医药专家的医技医法、临床经验、学术思想的传承研究。加快整理继承一些濒临失传的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和方法。建立20个名老民族医工作室。
(十七)组织开展民族医药文献整理和抢救发掘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150部民族医药文献的整理、校勘、注释、出版工作,完成仫佬族、阿昌族、哈尼族、怒族、布朗族、傈僳族、德昂族、鄂温克族等民族医药常用医技医法、习惯用药、秘方验方、养生保健方法等医药知识、文献的抢救性发掘整理研究,开展独龙族、京族、柯尔克孜族等民族医药的抢救性发掘整理研究,将其中重要著作汉译出版;组织编著民族医药文献目录;开展哈尼族、哈萨克族、仫佬族等民族医理论整理研究。
(十八)强化民族医药临床应用研究。做好藏、蒙、维等民族8个优势病种的临床评价研究和傣、朝、壮等民族特色诊疗技术的规范化研究。针对民族地区常见病、多发病,开展民族医10—15个病种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开展民族医“治未病”研究。
(十九)组织开展民族医药特殊炮制技术和传统制剂技术研究。继续做好藏、蒙、维、傣、朝、壮、瑶、彝、土家等民族特有药材或有毒药材的炮制工艺研究,阐释炮制原理。开展传统制药工艺的评价研究,优化工艺,鼓励民族药生产企业、研究机构开展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辅料的应用与开发。
(二十)开展民族药资源调查、保护与利用和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开展本辖区内民族药物资源情况调查研究,编制民族药志。加强民族药品种保护,促进民族药质量提高;支持民族药资源基地建设,积极推行民族药药材GAP实施工作,鼓励民族药材规范化种植,保证民族药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发展。对资源紧缺的民族药药材,要逐步解决替代品和发展种植、养殖。加大对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和宣传力度,制定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积极申报世界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做好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
(二十一)加强民族医药标准化基础条件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加快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筹建全国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全国遴选建设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化研究中心和实施推广示范单位。加强对民族医药专家标准化知识的培训。
(二十二)研究和制定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民族医药名词术语等标准的制定,完成一批藏、蒙、维、壮、瑶等民族医药常见病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制定。支持《蒙医护理标准》等一批民族医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修订藏、蒙、维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二十三)加快民族药标准建设。将民族药国家药品标准提高工作作为国家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的重点工作之一,分批对卫生部颁布的藏药、蒙药、维药标准进行修订和提高;完成300种藏药、蒙药、维药及药材标准的提高工作;指导民族地区建立和完善民族药药材标准,制定和修订体现民族药特色的炮制规范;鼓励和引导民族药生产企业和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民族药标准研究提高工作。
七、完善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政策
(二十四)建立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执业准入制度。继续完善藏、蒙、维、傣、朝、壮医国家医师资格考试;鼓励符合条件的藏、蒙、维、傣、朝、壮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研究制定其他民族医医师资格考试开考标准。制定中医类别医师注册进行民族医执业的实施办法。将农村具有民族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开展民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可行性调研,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二十五)积极落实民族医药医疗保障优惠政策。民族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制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时,考虑充分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及民族药(包括饮片、成药、医院制剂)纳入相应的目录,适当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民族医药服务的报销比例。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药目录》中增加民族药品种目录。
(二十六)扶持民族药的开发与使用。完善民族药注册管理,遵循藏、蒙、维等民族药的研制规律和特点,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民族药的研制应符合本民族医药理论,申请生产民族药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民族药专业人员、生产条件和能力。民族药品种的技术审评工作,应以民族医药专家审评为主,充分发挥民族医药专家的作用,突出民族药特点;增加国家药典委员会民族药委员和民族医药审评专家;指导民族地区加强对民族药研制技术和评价标准的研究,切实保证藏、蒙、维等民族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引导和扶持民族药企业加强与民族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的民族药研发合作。
(二十七)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管理。各民族地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文件精神,根据民族医药理论特色,尊重民族医用药传统和习惯,结合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注册规定,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注册管理;会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之间调剂使用的具体政策。支持一批民族医药特色明显、临床使用安全、疗效确切的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开发。
(二十八)加强对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好壮瑶医药振兴计划专项;鼓励其他民族地区制订政府层面的民族医药振兴计划。国家民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十九)加强民族医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民族地区开展民族医药与周边国家的官方合作和民间交流。继续拓展广西壮瑶医药与东盟间的合作与交流领域,定期举办“中国—东盟传统医药高峰论坛”。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学术团体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佛拉芒语区)
(签订日期1988年2月5日)
佛拉芒语区代表团团长向中国代表团表示欢迎,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佛拉芒语区代表团:
国际合作总局代表:
埃尔内斯特·范·本德尔 团长
国际合作总局副总局长
玛德琳·德·朗格 国际合作总局顾问
玛丽安·波斯曼斯 国际合作总局行政秘书
皮特·库森斯 国际合作总局礼宾官员
佛拉芒语区政府代表:
埃里克·范·莱贝尔格 艺术总局总局长
埃克多·范·布拉邦 教育及常规培训局代局长
维尔弗莱德·帕斯莱 秘书长办公室副顾问
佛拉芒语区国外培训计划协会代表:
米歇尔·维拉 计划处官员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弗拉斯沙默·范·勃拉盖尔男爵 外交部大使
中国代表团团长对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中国代表团:
吴春德 团长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
李国庆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副处长
陈伯祥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一等秘书
韩树站 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一等秘书
许宝发 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二等秘书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巩固已经取得的合作成果,并确保这种合作继续不断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拉芒语区执行委员会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一、教育与科学
1.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直接接触,具体交流及合作方式由有关院校商定。
2.佛拉芒语区通知中方有关佛兰德国际技术博览会的计划和目标,并就技术转让中心提出的技术转让方面的可能性提请中方注意。
3.在佛拉芒语区和中国大学及高等教育机构之间所签署的合作协议范围内,双方每年在科学技术领域互换三名专家,每位专家的逗留期限为十天。
交流的具体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决定。
4.专业奖学金
双方于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学年、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期间,每学年互换十个为期十二个月的专业奖学金。
二、文化
1.总则
(1)双方鼓励在文化方面的合作;根据一方要求,双方鼓励交流并交换有关文学、博物馆、戏剧、音乐、舞蹈、电影、造型艺术以及国际性艺术节和比赛方面的消息和出版物。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拨出三十人日的接待费用,用于第二条第1款第(1)项中提及的文化活动和专家互换。
2.舞台艺术
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个最多由三十人组成的民族舞蹈团赴比利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佛拉芒语区负责接待一周。
3.音乐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佛拉芒语区派一个最多由十二人组成的乐队赴中国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4.视听
(1)双方鼓励并支持广播,电视及电影方面的合作。
(2)佛拉芒语区邀请中国一名专家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根特电影节,为期一周。
5.造型艺术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佛拉芒语区将在中国举办乔治·密纳或乔治·密纳同时代艺术家的绘画及小型雕塑展。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交换一名美术家,赴对方的美术院校画室或美术中心工作,为期二周。
(3)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比利时举办小型版画展,为期一个月,佛拉芒语区负责接待两周。
三、社会文化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保留三十人日的费用,用于社会文化事务及专家的交流。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体育
双方鼓励并支持体育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五、名胜古迹
双方互换有关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资料。
六、通则与经费
1.奖学金
所有候选人的档案材料中必须包括申请奖学金的理由说明。
专业奖学金
(1)可获得专业奖学金的候选人必须具备大学或相当于大学学位的毕业文凭。经双方事先一致同意,并备有详细履历、研究计划及在可能情况下提供一份著作目录。
(2)候选人由派出国挑选,但应该征得接待国的同意。
(3)派出国于每年四月一日前推荐候选人名单,接待国于七月一日前通知对方候选人和(或)研究计划的接受意见。
派出国至少提前三个星期通知对方奖学金生抵达的确切时间。
(4)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5)接待国承担下列几项费用:
在佛拉芒语区:
--每月18000比利时法郎;
--在国家的或国家资助的教育机构中登记所需注册费;
--支付在佛拉芒语区一次性安置费5000比利时法郎,但逗留期至少在一个月以上;
--学习和办理行政手续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每月至多为500比利时法郎,该费用可以累计到学生离开本地区之前;
--购买书籍及教材费用,人文科学最高为4000比利时法郎,自然科学和艺术专业最高为6000比利时法郎;
--学生如果希望获得比利时学位,则向其提供博士论文印刷费最多20000比利时法郎;硕士论文印刷费最多10000比利时法郎;
--医疗保险和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在中国:
--免费提供双人一间住房;
--每月提供195元至235元人民币的生活费;
--免交学费;
--每年组织一次优惠旅行;
--免费医疗;
--提供因所在学校制定的学习计划而需要在国内旅行的费用。
2.人员交流
以下条款适用于短期逗留人员(最多十五天)。
派出国至少提前三个月向接待国寄去候选人的履历,并通知访问要求,使用语言及抵离的准确时间。
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国负担
在佛拉芒语区:
--住房及早餐;
--每天补贴1000比利时法郎;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要的国内旅费;
--医疗保险及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在中国:
--食宿交通费;
--急诊医疗费。
3.教师交流
(1)与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同;
(2)讲学报告的酬金按照各自政府现行规定办理。
4.团组交流
(1)派出国负担
在佛拉芒语区:
--住房及早餐;
--组织费用;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要的旅费;
--医疗保险和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每天补贴1000比利时法郎。
在中国:
--食宿交通费;
--急诊医疗费;
--组织费用。
5.电影
(1)派出国负担影片保险费、运输费及专家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组织活动费及专家食宿交通费。
6.展览
(1)派出国负担下列费用:
a)展览的设计、制作以及展览的包装和集中所需要的费用;
b)展览运至第一个展地及自最后一个展地运回本国或运至第三国的费用;
c)全风险保险费;
d)编制图录必要的材料费;
e)一名负责监督开箱、装箱、布展及拆展随展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责
a)提供具有必要安全设施的合适展厅;
b)为布展、拆展、装箱、开箱以及展品的装卸提供辅助人员;
c)印刷图录,海报及请柬;
d)为印制一般广告,举办开幕式以及看管展览提供费用;
e)提供一名监督布展、拆展、开箱、装箱的随展专家逗留期间的费用;
f)向派出国赠送与展览有关的出版物各二十五份,如图录、海报、请柬及新闻公报等;
g)如遇展品受损,未经派出国事先同意,不得擅自修复。
7.如有必要,接待国为应邀来访者(留学生除外)提供一名译员。
8.其它条件通过外交途径逐项商定。
双方同意常设混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0年秋季在北京举行。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荷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佛兰芒语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埃尔内斯特·范·本德尔 吴春德
(签字) (签字)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德·弗拉斯沙默·范·勃
拉盖尔男爵
(签字)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49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杭州市市
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绕城公路范围内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对跨越绕城公路的城市河道,其局部河段的管理范围需作调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浦阳江等的保护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城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航道、港政、水上运输、规费稽征、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水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除取水许可外的涉水行政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建设、规划、水利、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安全、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环境保护、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
划纳入规划年度计划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满足河道防洪排涝、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质量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
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并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类,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由市、区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根据建设规划的要求,设置相应规范的慢行系统,确保行人和骑车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旅游规划要求和城市河道特点,开设水上旅游线路,方便市民和游客游览。开设的水上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河道两岸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
予以利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绿化、亮化、
序化和防洪排涝、水上交通、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相关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时,应当符合城市河道保护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修建桥梁、码头、跨河管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
第十九条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对影响城市河道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
位进行影响评估。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应当按期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涉河在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排水畅通和河道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工程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责成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
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临时阻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在汛期前采取迁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
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调配水方案,拟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并做好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调配水、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用于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闸、泵站等设施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态、调配水设施、河岸环境等养护和改善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运行。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和改善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八)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九)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
(十)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一)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十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等部门以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
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养护、维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涝等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性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国务院或
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整改,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行为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50元的罚款。
(五)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实施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行为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萧山、余杭区的城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由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