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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5:28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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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办〔201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四条 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来电、来信、来访、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投诉: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有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七条 对不属于本暂行规定范围的投诉,接到投诉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其他救济途径。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有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向其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有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可向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有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向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人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接到投诉的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对于不属于本级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二)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三)当事人对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进行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法制机构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二)调查取证。法制机构立案后直接办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正;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撤销、变更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需要追究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法制机构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

(四)送达。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法制机构应当在5日内送达行政执法机关,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期限为30天。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0天。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底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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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香港籍船舶仍应征收船舶吨税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香港籍船舶仍应征收船舶吨税的批复
海关总署


深圳海关:
你关《关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船舶征收船舶吨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关税〔1997〕389号)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关税区。因此,在未有新的规定前,对在香港登记注册的船舶仍应按回归前的规定使用优惠税率征收船舶吨税。此外,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海关已征收船舶吨税的外国
籍船舶,进入内地港口时,仍应照章征收船舶吨税。
此复。



1997年8月19日

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馆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0 年第 13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 〇 一 〇 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店业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旅店业经营的经营者价格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店业价格是指旅店经营者依其住宿设施为旅客(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旅店业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旅社、度假村、星级农庄、农家乐、招待所、俱乐部、大厦、中心等。


第四条 旅店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行定价。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主要有定调价程序管理制度、价格折扣制度、价格通知制度、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六条 旅店价格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优质优价,保持合理质量差价。同等规模非星级旅店价格不得高于星级旅店价格。鼓励创建星级旅游饭店。星级旅店之间应保持合理级别差价,低级别旅店价格不得高于高级别旅店的价格。


第七条 旅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八条 旅店经营者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应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


第九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十条 对旅店业价格实行监测报告制度。被监测单位有义务提供相关数据,不得瞒报或不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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