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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7:12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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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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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不披露对刘晓庆的不起诉

杨涛


著名演员刘晓庆已收到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下达的不起诉通知书。据悉,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通知书是于本月10日、11日分别下达给刘晓庆及其妹妹刘晓红的。这就意味着取消了刘晓庆“取保候审”的身份。由于对刘晓庆不起诉与检察院有约,双方都不要披露此事,所以记者去电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求证时,答复是“无可奉告”。(《深圳商报》5月20日)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作为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对于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国家、社会的利益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必须体现公开的精神。《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让被害人及时选择是否对于不起诉的决定进行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当然,公众也可基于刑事案件也侵犯了国家、社会的利益的角度了解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对于主要是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无被害人的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公众更有充分的知情权,了解检察机关何时、用何理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作为一种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裁量权的诉讼决定,从监督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权力的角度出发,也必须体现公开的精神。有权力的存在就有滥用的可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权力也应当受到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要让人民群众来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包括不起诉决定等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提高检察监督的公信力。
因此,除在特殊的情况下(如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考虑),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及其理由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体现诉讼民主、公开、公正及对司法权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刘晓庆所涉嫌的是偷税罪,这种犯罪无特定的被害人,损害的主要是国家利益,公众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况且刘晓庆作为公众人物,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们对于其涉嫌犯罪极为关心,有理由追问对其到底作出如何处理,因为公众人物的是否公正处理将更加关乎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此外,这种对于涉嫌偷税罪的不起诉决定,既非刘晓庆个人隐私又非国家秘密,检察机关无保密的必要及义务。因此,检察机关理应向公众宣布(通过媒体)对刘晓庆不起诉决定,以及为什么对刘晓庆不起诉的理由作个交待(是不构成犯罪还是犯罪情节轻微抑或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让不同意该不起诉决定的人有可能知晓并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提出意见,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真正让公众信服。而因为“对刘晓庆不起诉与检察院有约,双方都不要披露此事”,从而对媒体“无可奉告”,给人的印象是似乎对刘晓庆不起诉的处理这种司法权力的行使是一种检察机关与刘个人的一种交易,操作是在秘密中进行,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检察机关接受监督的精神,不利于不起诉的正确行使,必将引起公众的质疑。
不过,笔者还是希望所谓“对刘晓庆不起诉与检察院有约,双方都不要披露此事”的说法是记者的道听途说,检察机关要敢于站出来,用正式的公告来代替“无可奉告”。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

马尼拉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中译本)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确保与东南亚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地区的邻国适当加强合作;
考虑到1976年2月24日于巴厘签定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称《友好条约》)序言的第五段提出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动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
《友好条约》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东南亚所有国家,即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同意,东南亚以外的国家也可加入。”
  第二条
本议定书将交付批准,并在最后一个缔约方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订于马尼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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