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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39:44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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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基础。

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对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提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上报国务院的规划成果应当附具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说明书、规划编制工作的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二十四条 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按照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省、自治区在国家城镇化与区域协调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综合评价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城镇发展支撑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城镇化进程中重要资源、能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的要求。

(四)综合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产业发展趋势、城乡人口流动和人口分布趋势、省域内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区域差异等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发展的主要因素,提出城镇化的目标、任务及要求。

(五)按照城乡区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条件,提出优化城乡空间格局的规划要求,包括省域城乡空间布局,城乡居民点体系和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要求;提出省域综合交通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布局的建议;提出需要从省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的地区,以及需要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协调解决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相关问题。

(六)按照保护资源、生态环境和优化省域城乡空间布局的综合要求,研究提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划定依据,明确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基本类型。

第二十五条 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全省、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城镇化目标和战略,城镇化发展质量目标及相关指标,城镇化途径和相应的城镇协调发展政策和策略;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城乡结构变化趋势和规划策略;根据省、自治区内的区域差异提出分类指导的城镇化政策。

(二)明确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等的合理利用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地域传统文化特色的体现,生态环境保护。

(三)明确省域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包括中心城市等级体系和空间布局;需要从省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地区的定位及协调、引导措施;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目标、原则和规划要求。

(四)明确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包括省域综合交通发展目标、策略及综合交通设施与城乡空间布局协调的原则,省域综合交通网络和重要交通设施布局,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及其规划要求。

(五)明确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包括统筹城乡的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原则和规划要求,中心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设施的配置要求;农村居民点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要求;综合防灾与重大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规划要求等。

(六)明确空间开发管制要求。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区位和范围,提出管制要求和实现空间管制的措施,为省域内各市(县)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四线”等规划控制线提供依据。

(七)明确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综合提出对各地区在城镇协调发展、城乡空间布局、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和基础设施布局、空间开发管制等方面的规划要求。

(八)明确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包括城乡统筹和城镇协调发展的政策;需要进一步深化落实的规划内容;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方法。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实际,可以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提出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协调事项,近期行动计划等规划内容。必要时可以将本省、自治区分成若干区,深化和细化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可以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空间布局等重大问题作出更长远的预测性安排。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规划内容和编制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各地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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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1956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

近据湖北、广西、山东等地人民法院反映,对于外调劳改犯的配偶诉请离婚案件,为了征询被告对案件的答辩意见,需要查明其下落。但是,有些劳改部门对于法院的查询,却久不答复,使案件因此长期拖延,招致当事人的不满;也有些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根本未向劳改机关查询,或虽经查询,不待见复,即作出缺席判决,这都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受理此种案件时,必须通知被告人提出答辩意见,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例如刑期长短、夫妻感情以及原告的生活情况等等)依法判决。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妥善处理其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因此,被告人如外调劳改时,法院应负责与劳改部门联系;劳改机关应负责查明函复。如久催不复,法院得向其主管公安部门提出意见。被告的劳改地点查明后,受理法院可函托该犯劳改所在地的法院或劳改机关转知被告人提出答辩意见,受托的法院和劳改机关应尽速代为办理,不得推诿或拖延不照办。今后对劳改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除经查明确实不知该劳改犯的下落者外,法院不得轻易作出缺席判决。至于对刑满后收留就业人员的家属,如因经济困难或生活不在一起而提出离婚时,法院应通知劳改部门,按“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尽量帮助他们把家属接去,就地安家立业。以上希遵照办理。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3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讨论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方案;
(六)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下列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活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其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九条 物业发生转让的,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质询;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继续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符合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告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物业管理的责任范围;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五)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告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尚未售出、租出的空置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当分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分摊比例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比例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数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向业主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专户储存;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约定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设备、花草树木等,应当恢复原状;不按时恢复原状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扣减相应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空置物业所有权人未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并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退还本息,赔偿损失。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二)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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