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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3:42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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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务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
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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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审批或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行政许可);
  (二)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机关)下发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审批行政许可);
  (三)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以下简称审核行政许可)。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和程序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承办机关初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市人民政府决定三级负责制。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许可,应先向承办机关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承办机关。
  第八条 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承办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承办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第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到承办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二)是否属于由本机关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承办机关应当根据审查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承办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承办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四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履行承办机关职责。
  第三章 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许可,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科室应在受理申请10日内将规定材料移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科室。
  第十六条 对承办机关报送的行政许可处理意见,应当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后,再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在五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承办机关提交的处理意见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二)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全面,有无相互矛盾;(三)处理意见显示的承办程序是否合法;(四)处理意见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当。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审查处理意见:(一)处理意见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提出改正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二)处理意见事实认定不清的,可以直接决定退回承办机关重新调查;(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认为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的,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听证的规定执行。
  承办机关举行听证的,应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到场参与。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下列情形下可进行听证:(一)法律规定由承办机关作实质审查,承办机关未实施的;(二)承办机关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三)承办机关未接受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四)承办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五)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承办机关的处理意见可能有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政许可,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一)涉及重大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二)与公民、法人重大利益相关的;(三)对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四)其他可能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许可,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中的程序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对决定类行政许可申请,直接作出决定;(二)对审批类行政许可申请,审批或核准后,由承办机关作出决定;(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经上级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承办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市人民政府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证件名称和编号;(二)发证机关名称;(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五)证件有效期;(六)发证日期;(七)发证机关印章;(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 其他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承办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陈述笔录;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市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承办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和承办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机关。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承办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许可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承担承办责任、审核责任和决定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2〕12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国外直接来珠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包括: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后,到国(境)外高等院校进修一年以上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半年以上,并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二)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三)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来珠海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定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工作,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留学人员来珠海创业的项目扶持,还用于改善来珠海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回珠海服务、讲学、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该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在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设立留学回国人员服务专窗,并在珠海人力资源网站开辟留学回国人员主页,为留学人员提供人才信息服务,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重点介绍我市人才供求信息以及科技发展信息、企业发展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八条 需要接收留学人员的事业单位,编制已满的,经编制部门批准允许超编安排,以后逐步调整到编制内。

第九条 留学人员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如因职数问题未能安排职务的,可按硕士享受副科级、博士享受正科级待遇供给。

第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岗位职数和指标的限制;学有所成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学历、资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暂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的证明,可免费将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市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并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聘请留学人员短期或不定期来珠海工作,被聘请人员需要申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的,按《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进行办理;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在我市工作期间可享受我市同类专业技术人员或同职级人员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来珠海工作的留学人员及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珠海市人事局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留学人员在珠海工作但未落户珠海的,可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的证明,申请办理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入户;留学人员在香洲区范围以外就业的,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的户口可落户在香洲区。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需要入小学、初中读书或入托的,市教育局和有关学校优先给予安排办理入校、入园手续,并免收正常书杂费以外的费用;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本市学校中考时,可享受“三侨”(港、澳、台)子女入学规定的最优惠条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来珠海工作的留学人员应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申请入住珠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公寓;已参加房改的留学人员,单位改制后,继续保留本人住房产权,原住房产权单位免收因服务年限未满应缴纳的补偿金。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从事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活动,可向市科技局申请相关的科技项目,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给予科技三项经费支持。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可用有效护照(中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申办企业的身份证明;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珠海创办的企业,经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珠海投资、创办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的,可优先进入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并享受园区内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后,可优先进入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并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每个进入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的项目,可从科技三项经费中获得5万元以上的资助,该资金委托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管理和安排,作为留学人员的项目启动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持有的科技成果,可按照《珠海市科技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的有关规定入股并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来珠海工作半年以上的留学人员可根据需要申办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可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珠海工作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由市人事局或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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