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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2:04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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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12〕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巩固人居环境整治成果,加强本市人居环境整治的实施与管理,不断推动人居环境的改善和人居环境事业的发展,创造优美、宜居、幸福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居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是指通过对城乡道路、建(构)筑物、社区、风景园林、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综合整治,营造整体性、系统性、历史性和人文性的人居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居环境整治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道路升级改造。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整饰及翻新。

  (三)历史文化与城乡特色风貌景观建设及改造。

  (四)居住社区整治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五)城乡照明建设。

  (六)架空线下地及规整。

  (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及改造。

  (八)城市家具设置及翻新。

  (九)其他需要进行人居环境整治的内容。

  第五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利、精品管理、绿色环保、地方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采用节能环保材料、技术及工艺开展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建筑节能的整体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具体负责编制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人居环境整治方案的编制和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财政、规划、城管、林业园林、国土房管、环保、水务、交通、公安、文化、供电、通信等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编制工作规划,改善城乡面貌,完善城市功能和提升城市形象,对全市人居环境整治的实施范围、实施内容进行控制。

  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应当听取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林业园林、水务、国土房管、环保、公安、交通、文化、民政、财政、“三旧”改造、供电、通信等相关单位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业主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组织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人居环境整治计划和整治方案,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整治方案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维修、改造类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可不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原状维修、不涉及征地拆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属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可不办理规划和国土用地审批手续。如在实施过程中需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重大调整,或进行征地拆迁、改变原有土地权属的,应按照规划和国土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设计方案应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应办理施工许可证要求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突出广州城市特色,关注社会、人文发展,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原则和要求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城管、林业园林、水务、国土房管、环保、公安、交通、文化、民政、“三旧”改造、供电、通信等单位编制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专业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按照中国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体系以及宜居城市的建设目标不断推进和深化,实施动态管理和指标调整,且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城乡道路的升级改造应完善人行、自行车道系统。城市道路升级应充分利用现有路面排水、照明、绿化、公交等设施,按现代化城市标准提升改造。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整饰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历史文化与城市特色风貌景观建设及改造应以保护为主,逐步拆除周边违法建设及严重影响历史文化风貌的建(构)筑物,按照保护规划方案、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的要求实施,使周边景观建设与历史风格协调一致。对历史文化街区和特别保护的建(构)筑物,严格按照修旧如旧,建新如故的原则进行保护性维护更新。

  (四)新建社区按照规划标准要求配套各项公共服务设施,老旧社区整治改造应尽可能完善相关配套。

  (五)新建建(构)筑物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乡照明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鼓励在城乡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六)人居环境整治应同步做好架空线下地或规整工作。整治区域内已有地下共同沟的,架空线应按技术规范敷入共同沟,未设置地下共同沟地区,应视实际需要重新敷设、埋入地下管道统一布置;无法下地的,要统一定位、统一高度,做到横平竖直,布局、间距均衡。

  (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及改造,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生态、休闲娱乐和景观作用。突出观赏价值高、有岭南地方特色的植物,并与景观远、近期建设相结合。在植物配置上应协调空间层次、形态组合、色彩搭配和季相变化的关系,营造花城特色。

  (八)住宅小区整治、城乡道路升级改造应同步实施雨污分流。雨污分流改造后的污水系统必须是封闭式的污水管道,雨水系统应避免有污水支管接入。

  (九)城市家具的布局和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与道路整体风格相协调,并兼顾道路两侧用地和城市景观要求。

  (十)主要道路、公园、公共建筑等公共场所应当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市区分工和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关单位纳入日常工作范围,进行维护管理。涉及私有物权的,由物权人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保持人居环境的完整和功能,实现高效运行:

  (一)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应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档案、监管到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照本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附属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并进行定期清洗。出现残损、脱落、褪色等现象,应当及时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三)纳入保护规划方案的历史文化与城市特色风貌景观,应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社区及配套设施维护应建立稳定、长效的管理机制,确保辖区“路净、境洁、地绿、水清”,达到文明、卫生、绿色社区标准。

  (五)城乡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维护管理,定期清扫照明灯具,及时修复故障设施,保证城乡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六)现有架空线缆的权属单位应当确保架空线缆安全,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地下线缆的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定期检查,监管到位,确保地下线缆运行正常。地下管道或共同沟的业主单位也应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及时排除水浸、堵塞等影响线缆正常工作的问题。

  (七)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应制定完善的养护技术方案,严格按照各类绿地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绿地进行养护。出现沙土裸露、杂草丛生、卫生状况差等缺养欠管问题应及时整改,保证绿化美观。绿地内园林建筑小品、园路及其他设施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维护。

  (八)城市家具的维护管养单位应保持设施的完好,对倒塌、损坏或丢失的消防栓、井盖、路灯、邮箱、垃圾箱、电话亭、休闲座椅、公交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指示标志、广告牌、花坛、宣传旗帜等,应当及时清理、修复。市容市貌管理部门应保持城市家具的整洁。

  (九)其他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应按照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订的维护管养标准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管理经费按规定纳入城市维护资金计划,由财政统筹安排。区、县级市应根据市区分工安排相应比例经费。

  第十六条 人居环境整治的规划、建设及维护管理纳入人居环境整治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的范围。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人居环境整治情况的考核评议,并进行全市通报。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建(构)筑物外立面等地段(点)的各种线缆(含附属设备),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高低压变压器和通讯附属设备等。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家具,是指在人行道上设置的消防栓、井盖、路灯、邮箱、垃圾箱、电话亭、休闲座椅、公交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指示标志、商业招牌、广告牌、花坛、宣传旗帜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乡照明,包括城乡道路功能性照明和城市景观性照明。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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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2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以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植物园、动物园、游乐园、大型街旁绿地、滨水绿地等。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市园林局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公园管理工作。

建规、发改委、财政、公安、市容、国土、环保、工商、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景观园容卫生管理和保护;

(五)负责游园管理;

(六)负责安全管理;

(七)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捐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局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发改委、建规委、国土局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第六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七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使用。

第九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建规委、市园林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公园的大型园林绿化方案报市园林局审批,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市园林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新建公园投入使用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县(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园登记备案。

改建、扩建公园及其他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公园内植物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

(三)公园内园林植物管护科学合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现象;

(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和造型植物完整美观,修剪及时;

(五)公园内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和黄土露天等现象;

(六)公园内花坛植物品种、色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六条 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第十七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必须报市园林局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园内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完好、符合规范、功能显著。

第十九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外观完好、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条 公园内所有物品摆设合理,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应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种和交换工作,切实加强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等各类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遵循统一规划、方便游客、控制规模的原则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相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开展活动。

公园内配套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不污染环境、不擅自搭建、不影响景观、不妨碍游客、不损坏绿地、不占用道路、不超出范围、不违反安全规范。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划定收费摄影点。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四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公园要成立一支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公园内的秩序、园容和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队伍。

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九条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

第三十条 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的价格,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或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园内举办活动确需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应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活动门票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分批公布部分公园对市民实行免费开放(只限于免公园大门门票,不包括公园岩洞和园中园等)。市人民政府已公布对市民免费开放的公园因举办大型临时活动确实增加了成本开支的,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并按批准的票价临时收取门票。

尚未对市民免费开放的公园仍按有关规定对市民实行月(年)票、通卡制度、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入园及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等的优惠制度。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三十二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方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山地车等妨碍他人的体育锻炼、训练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公园水域内戏水、洗涤衣物,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向游客兜售物品、杂耍、摆卖,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在禁钓区垂钓,捕捉打捞野生(水生)动物;

(十三)私接管线,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四)采石取土、挖地种菜、建造坟墓、存放骨灰;

(十五)在园内拾荒;

(十六)随意张贴标语、悬挂物品、散发传单,设置广告牌;

(十七)卖淫嫖娼;

(十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九)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进行烧烤、垂钓、宿营等活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四十三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四十四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汛、防冰冻和防各类地质灾害等安全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及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城市有关城市绿化管理和风景名胜管理的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再审视

李占荣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加快农业发展的方针,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农民创造了以家庭经营为主要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通过不断实践和完善,形成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发生在我国农村改革中的典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20多年来,这种体制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随着社会条件变迁,这种体制的适应性也发生了变化。因此有必要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理内核与不足进行再审视。?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理内核
(1)、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是与农业的自身特点相适应的,具有客观的必然性。世界各国 农业发展史都表明,农业家庭经营不仅能与自然经济的小生产相适应,而且不排斥技术进步 和社会化大生产,可以同农业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推进协调一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在农业生产力很高的条件下,农业的大部分仍以家庭为单位经营,无论是人多地少的日本, 还是人地比例中等、经济发达的西欧,甚至在人少地多、农场面积大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家庭农场也占绝大多数。1982年,美国个人或家庭经营的农场占89%,如果把其他形式的家庭经营计算在内,以家庭为单位经营的农场占农场总数95% 。① 家庭之所以成 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这与农业生产的自身特点密切相关:其一,土壤肥力的可培育性与遭受破坏后土地生态的不易恢复性要求经营者相对稳定,具有强烈的责任心与主人翁精神,且 能从长计议;而农民家庭结构稳定性较大,凝聚力强,容易集中意见,统一行动,有利于发挥高度自觉性与主动性,长远打算,趋利避害。其二,农业生产对象是具有生命活力的动植物,受外界自然条件影响明显,农业生产劳动的强度与效率相差很大,农业生产者投放于农业生产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对于准确计量与核定,造成农业经营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量进行收益分配的困难;而由血缘关系联结而成的农民家庭,与其他经营单位相比,其成员感情深厚、利益更为一致,其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核算单位,可以有效地解决收益分配的困难。 其三,农业生产作业项目,对劳动者体力和智力要求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特点;而农民家庭 成员在性别、年龄、体力、智力上的多层次、多样性正好与此相适应,以家庭为单位组织农业生产能够最充分地利用各种劳动力,恰当地进行劳动分工,通过家庭成员相互默契的合作与协调,提高作业质量。?
(2)、有利于培育农村市场主体。家庭联产承包使粮食生产快速增长,促进了农产品购销制度 改革,1985年国家取消粮、棉、猪等主要农产品的统购派购,代之以合同收购,密切了农业 生产与广大市场之间的联系。农户除了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生产任务外,还可以自购生产资 料发展其他自营经济,独立进行商品生产。1992年,全国农村生产性固定资产总值增至3584 亿元,比1978年的707亿元增长4.07倍,其中农户占有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54%②.这说明农户已成为农村经济中的基本单位和市场主体。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数量也迅速增加 ,到1992年底,全国(缺西藏、广西、青海)已有各类农民专业性合作与联合组织14328个, 在一、二、三产业中的分布比例为29.1∶23∶47.9。③ 这表明农村经济中的市场 主体在规模和产业分布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
(3)、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符合我国农村实际,有利于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所谓双层 ,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是以土地公有为纽带、以村为范围的以 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为主的一种社会合作经营。随着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家庭分散经营因土地规模过小而效益不高的问题日渐突出,农户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会遇到许多办不了、办不好或办起来经济不合算的事情(如农田水利建设),而集体经营层次所具有的生产服务、组织协调和资产积累等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农户经营规模狭小的局限性,可以在不改变农户经营规模的基础上,在较大范围内协调和统筹人力物力财力,采用先进技术,开发 、加工和利用当地资源,降低生产成本,发挥规模效益。?
(4)、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实现社会公平的同时,并不排斥效率,这种情形类似于帕累托效益(Pareto Efficiency)——如果没有方法可以使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好一些而又不致使另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差一些,那么这种经济情况就是帕累托有效的。从1985年起,以粮、棉为主的土地经营快速增长的势头减缓,生产出现“徘徊”状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优越性、合理性因此受到怀疑,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农户小规模分散经营妨害了土地经营规模效益的实现。但是有关规模扩大的观点过分偏重于促进规模经营的制度框架,忽视了如何处理被排挤在农业之外农户及农业劳动力这一重要问题。如果不能保证放弃土地的农民获得不低于经营土地的收益,那么打破原有的均衡状态不仅可能是非效益的,而且可能因为妨害公平而影响社会稳定。研究结果也同时表明土地规模与经济效益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改造传统农业关键是要投入新的生产要素,并使各生产要素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小规模并不等于无效率,大规模也并不能得到高效率的结论。而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并不排斥劳动力、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的投入,相反,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投入新的生产要素,却能够在保证社会公平的基础上提高土地经营效益。?
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存在的不足?
按效益原则流转是一切稀有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的必要条件。在国民经济已基本转入市场经济轨道,农村劳动力、资金、技术等要素流动起来之后,农地作为一种珍贵的稀缺资源和基本生产要素,只有同劳动力、资金、技术等其他要素一样流动,才能实现诸要素之间的优化组合,实现土地的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农地的配置和流转呈现以下特点:①农地承包遵循平均分享的公平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均田制”。②农民从集体取得承包地使用权是无偿或基本无偿的。③农地流转 主要是通过集体组织动用行政力量进行调整,或者农民之间自发的无偿、低偿转包两种机制实现的。由此可见,农地的配置和流转是通过非市场机制实现的。这种农地资源配置方式有明显缺陷:①农户无偿或低偿取得承包农地的使用权,使农户缺乏成本观念,导致粗放经营,忽视农地的产出效益。随着兼业农户的增多,农户收入来源多样化,承包农地不再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而日益成为从事非农产业的退守地。 1980年到1990年,温州50万进城(未取得正式城市户口)农户中,约10%已放弃农业,10%在市场镇郊区仍以农业为主,其余40万户在从事第二、三产业的同时,还兼顾农业,他们种地一般并不追求经济上的获得,只是为了在城镇脚跟未立稳之前留一条后退。而10%弃地农户的耕地虽然大多数转包给他人耕种,但大多宁愿自己支付农业税,把地白白给人耕种,而不愿意 放弃对土地的支配权利。②动用行政力量完成的农地调整和自发形成的无偿、低偿转包,不仅无法形成有效、健全、合理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而且直接妨害了农地资源市场机制的形成。其一,农地调整使农户的农地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既影响农户对农地投入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农地使用权交易;其二,无偿、低偿转包使农地流转无法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影响了农地市场的培育和发展。③农地流转不能体现配置效率。农地流转的目标在于协调农地与劳动力、资金、技术等要素的组合比例,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在市场机制下 ,农地资源流转的原则是出高价者得到农地,而出高价的农地经营者一般具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和优越的生产条件,能够取得更高的农地经营效益。非市场机制作用下的农地流转则难以达到这一目标。?
从法律的角度讲,市场交易意味着权利的让渡和转移。在我国,农地市场机制的形成,关键在于培育农地使用权市场,即农地使用权的市场化或商品化。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农地使用权市场的形成还存在以下法律障碍:①农地使用权在性质、内容、取得等方面还不够明确 。首先,权利属性尚不明确。迄今为止,在现有法律中还没有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在有关法律中,农民对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农地所拥有的权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曾有过债权与物权之争,虽然学术界在这一点上观念渐趋统一,但有关法律对这种权利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在权利取得上,原始取得的主体有无限制、如何限制以及通过抵押等方式能否取得农地使用权等,均无定论。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农地使用权在进入市场之前就先天不足。②均田承包和无偿使用使农地使用权在产生之初就缺乏市场“ 天赋”。土地承包起初是靠行政手段分配完成的,后来又通过行政手段调整由于集体成员人 数增减而变化了人地关系,可见,农地使用权是非市场机制的产物。

①《国外农业经济》,丁泽霁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52页。
②《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研究》郭书田主编,新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96、97页。
③《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研究》郭书田主编,新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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