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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5:35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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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6件、宣布失效37件自治区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政府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1994年6月8日宁政发〔1994〕63号)
(二)关于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7日宁政发〔1987〕103号)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宁政发〔1994〕101号)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9日宁政发〔1986〕165号)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学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14日宁政发〔1990〕104号)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限额管理办法(1995年7月15日宁政发〔1995〕60号)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宁政发〔1989〕38号)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9月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7号)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1990年7月16日宁政发〔1990〕78号)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1987年5月19日宁政发〔1987〕31号)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1997年11月6日宁政发〔1997〕103号)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1991年11月27日宁政发〔1991〕109号)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8年6月29日宁政发〔1988〕73号)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1987年7月22日宁政发〔1987〕58号)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1996年4月4日宁政发〔1996〕47号)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0月10日宁政发〔1989〕111号)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1990年5月10日宁政发〔1990〕54号)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81号)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1990年7月14日宁政发〔1990〕76号)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4年6月25日宁政发〔1984〕90号)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1989年9月13日宁政发〔1989〕102号)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灌区开发资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1986年5月31日宁政发〔1986〕73号)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地区吊庄移民管理试行办法(1989年5月30日宁政发〔1989〕71号)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10月5日宁政发〔1988〕114号)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2月12日宁政发〔1989〕128号)
(二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4月11日宁政发〔1997〕34号)
二、宣布失效的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办法(1987年11月8日宁政发〔1987〕110号)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自主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24日宁政发〔1992〕104号)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7年8月5日宁政发〔1997〕71号)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办法(1988年6月18日宁政发〔1988〕69号)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16日宁政发〔1992〕5号)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水利技术承包暂行办法(1990年4月30日宁政发〔1990〕49号)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1994年9月10日宁政发〔1994〕104号)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国库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0号)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1999年12月2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号)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1987年1月8日宁政发〔1987〕2号)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1998年7月6日宁政发〔1998〕48号)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25日宁政发〔1995〕115号)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1997年7月28日宁政发〔1997〕68号)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台生产、销售、购置、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22日宁政发〔1986〕61号)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5日宁政发〔1987〕64号)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科研单位改革的规定(1992年10月24日宁政发〔1992〕104号)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兼并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宁政发〔1989〕36号)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1994年8月12日宁政发〔1994〕86号)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1989年10月24日宁政发〔1989〕116号)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1988年6月13日宁政发〔1988〕64号)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1日宁政发〔1995〕86号)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1990年1月31日宁政发〔1990〕12号)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1997年2月19日宁政发〔1997〕22号)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宁政发〔1989〕16号)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8号)
(二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997年10月5日宁政发〔1997〕89号)
(二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79号)
(二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1995年5月16日宁政发〔1995〕41号)
(二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9日宁政发〔1997〕131号)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1年5月11日宁政发〔1991〕53号)
(三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1991年6月4日宁政发〔1991〕64号)
(三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1995年1月13日宁政发〔1995〕4号)
(三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1989年3月1日宁政发〔1989〕22号)
(三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1994年4月23日宁政发〔1994〕49号)
(三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7月1日宁政发〔1995〕55号)
(三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7月12日宁政发〔1995〕59号)
(三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10月16日宁政发〔199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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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监管规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监管规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7月9日以粤工商〔2007〕19号发布 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资市场的经营秩序,有效打击假冒伪劣农资商品,防止不合格化肥、农药商品重新进入流通领域,维护广大农民消费者及合法农资商品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决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的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经法定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化肥、农药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报告,对其销售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与前款规定检验报告所指相同厂家、相同品名、相同型号的化肥、农药商品,未经整改合格禁止重新上市销售;重新上市销售的,经销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法定检验机构作出的重新入市首批化肥、农药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重新进入流通领域的化肥、农药商品实施为期2年的重点监督抽查。对原质量问题轻微的,列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向监测名单,每年抽查1-2次;对原质量问题严重的,实施专项监督抽查,每年抽查2次以上。

  第五条 化肥、农药商品销售企业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商品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销售企业未采取上述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告知退换和追回商品。

  第六条 化肥、农药商品的行业协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经销化肥、农药商品的企业会员实施自律管理。

  实施自律管理的化肥、农药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和有关组织的投诉、举报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 化肥、农药销售企业应当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质量合格证以及证明其来源的票证,并留存备查。

  第八条 销售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经销的化肥、农药商品的进货、销售情况,建立化肥、农药商品的进货、销售台账,经营台账及进货凭证应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九条 不合格的化肥、农药商品未经整改合格重新上市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结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1991年11月1日 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切实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零售价格;
  (二)面向消费者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三)零售市场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管、卫生防疫、银行等部门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应密切配合物价部门做好零售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本系统、本行业或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教育,加强对其零售商品和收费的价格管理,配合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实行专业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市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九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物价检查机构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价检查机构要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监督、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或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包括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业、饮食、修理和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公开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第三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对被查单位、个人及有关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并制作检查文书。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零售市场价格违法行为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佩戴标志,出示物价检查证,
  (三)向被查者指出价格违法事实和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条文以及进行处罚的依据;
  (四)具备检查处罚手续;
  (五)收缴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第十八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检查人员、被查者应在价格检查登记表上签章。如被查者拒绝签章,检查人员应在登记表上注明不签章的原因。拒绝签章的,不影响查处。


  第十九条 对不宜实行现场处罚的,检查人员可书面通知被查者在指定时间内到物价检查机构接受调查、处理,被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及各级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不得跨区域检查,遇有价格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区(市)、县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并责令重新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零售市场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四)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六)擅自立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采取抬级抬价、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八)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九)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故意推迟降价的;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明码收费的;
  (十一)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对不应退还或难以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处以罚款;
  (五)吊销或扣缴《收费许可证》、《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六)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以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前条罚款时,对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单位或个人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视其对国家所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价格违法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证据、转移资产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查单位或个人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以保证查处工作的进行:
  (一)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二)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按规定变卖其商品抵缴罚没款;
  (三)逾期不缴罚没款的,可日处罚没金额5%的滞纳金;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处罚机关。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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