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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1:00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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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国际运输劳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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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深府〔2007〕142号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和考核工作,促进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新技术领域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和考核工作,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传统领域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和考核工作。
  凡属《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的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申请,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他的由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主要类别,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专家库或者市产业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库内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评审。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条件:
  (一)申报的主体是在深圳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申报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申报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参与制订已颁布的国际、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等)。
  (四)申报的产品应当具有明显的创新性,技术含量高,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成熟,已有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通过有资质的法定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已投入小批试生产,附加值高,市场潜力大,年销售收入原则上在50万元以上。
  申报的产品国家有许可或者资质要求的,应当取得证书。
  申报的产品属于能源、化工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应当有环保合格证明。
  (六)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应当为所申报的自主创新产品提供相应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七)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在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内具有良好信用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

第三章 申请认定材料

  第五条 申请认定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书的纸质文档。
  (二)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书的数据电子文档。
  (三)必备附件(附件需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企业有关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的场地证明。
  3.企业财务报表。
  经营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提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新办企业提供申请前一月财务报表。附当地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企业上缴所有税款明细表。
  4.知识产权证书或者证明材料。
  5.产品执行标准的封面和前言。
  6.产品经有资质的法定质量检测部门检测报告。
  7.软件产品须提供软件产品确认测试报告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特殊行业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入网许可证、环保合格证明等。
  9.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
  (四)辅助附件(附件需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为了帮助评审专家更全面了解产品情况,企业可根据产品具体情况提供辅助附件材料,如科技计划立项批文、查新报告、产品获奖证书等。
  第六条 申请认定材料按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款项顺序装订成册;附件是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条 申请认定产品的名称一般应当含产品型号,软件产品须含版本号,同一技术多型号产品可一次申请。

第四章 申请认定程序

  第八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型产品按照定期受理、部门初审、专家评审、社会公示、颁发证书的程序进行认定。
  第九条 申请认定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过期不再受理;评审时间为每年10月至12月。
  第十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申请认定程序:
  (一)企业根据产品类别分别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由受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考察。
初审的内容和标准包括本管理办法第四条之(一)、(二)、(三)和(七)的规定。
  (三)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四)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通过的产品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审查。调查或者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异议提出者。
  (五)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通过的产品进行核准审定,通过后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统一的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对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实行动态复审考核管理。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为3年,复审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产品,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予以取消。
  第十二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复审条件与本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相同。复审时,有关知识产权已过保护期,但没有出现新的替代产品的,不影响其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
  第十三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复审的申报时间按本管理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复审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复审申请书》的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
  (二)反映产品市场销量的用户订单、销售合同复印件。
  (三)产品在上次认定之后取得的反映创新成效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如科技计划立项合同、产品鉴定(验收)证书、知识产权证书、产品获奖证书等。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条件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复审通过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统一的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同时在政府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在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申请认定和复审过程中,若发现有弄虚作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其申请认定和复审资格被自动取消,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9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承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市政设施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市政设施的各个单位工程向相应的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自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具体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竣工后尚未移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可以约定保修期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修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要求整改事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该整改项目的保修期限从复查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排水井盖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它各类井盖应当使用无回收价值的材料,统一规格,并与路面相协调。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设施所需的费用,并依法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条 确需对城市道路实施挖掘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一条 春节、国庆节前七日及其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占道施工,已经开工的,应当暂时停止施工,恢复路面,紧急抢修管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除外。

  前款所称的重大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的规定实施挖掘,并按许可的时限及时修复道路及受损坏的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的修复必须符合现行城市道路养护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因占道施工行为造成市政设施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进行占道挖掘或其他可能危及道路地下设施安全的施工,应当提前知会相应的管线产权单位,施工时应当按规范要求留出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排水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除因技术要求或者建设条件限制外,新建城市道路原则上不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下地。

  第十六条 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检查井等设施的井面应当与路面持平,高差应当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予以整修。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井盖和井壁的明显位置,标明管理单位的名称和标识、标志。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的规定,实施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市政景观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和市政景观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刹车、冲洗车辆或者擅自经营车辆维修业务;

  (二)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设施;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燃烧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二)挖坑、取土、倾倒废土、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依附城市桥梁设置管线;

  (四)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五)在桥梁安全保护区水域内停泊船只或者进行采砂、电鱼、捕捞、养殖作业;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雨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等市政排水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污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排水支管,由接入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或者其他管线损坏的,支付清理、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或地下工程施工未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通过的。

  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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