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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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9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高莎薇(女)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二、任命林文学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
三、任命李勇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四、任命金克胜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五、任命虞政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六、免去邵文虹(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七、免去刘志新(女)、张爱群(女)、许淑琴(女)、张文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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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在立项批复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预拌混凝土资质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混凝土用量超过30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东至共和路,南至玉树路、西至黄河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的建设工地,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用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 属物种类型 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 现扬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四章 质量与造价管理
第十二第 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做好取样、抽样检验、留制试块和评定等级工作,使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部门检举、控告、投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售出混凝土的质量负责,但在预拌混凝土按时运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掺入外加剂或添加剂等后,其质量应当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负责;两者的质量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接班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审查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以及建设过程中审查施工预算,竣工后审查决算时,均应将预拌混凝土价格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本市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 拌混凝土企业可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五章 使用与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治路滴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琼府办〔2009〕15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卫生管理,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创造干净、整洁、优美、有序的城乡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卫生、包容貌、包监督”的三包责任制。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每日清扫保洁。做到责任区范围内无垃圾、污物、废弃物,无污泥积水,消除蚊蝇滋生场所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二)包容貌。负责维护责任区范围内的市(镇)容市(镇)貌整洁有序。建筑物立面保持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无倚门设摊、出店经营和占道经营等不规范经营行为;无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堆杂物、乱拉乱挂等影响市(镇)容市(镇)貌行为。
(三)包监督。负责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对乱丢垃圾、乱停乱放、乱摆乱卖、乱涂乱画及随地吐痰等影响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住地、办公场所、经营场所门前及周围地带,具体区域范围由各市、县、镇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与责任单位划定。
第六条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与责任单位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门前三包”责任单位的责任范围、责任内容等。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接受“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市、县、镇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对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九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或其“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搞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执行执法部门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门前三包”责任不落实的责任单位,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县、自治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属地“门前三包”管理规定或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