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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7:26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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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财政性投融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资金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六条 招标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采取公开招标的,发布招标公告;采取邀请招标的,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受理投标申请;

  (四)发出招标文件,接受投标文件;

  (五)开标、评标、定标;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七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应形成招标答疑纪要。纪要涉及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未在15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该纪要不得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时一并将招标组织形式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部分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但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报告时无法确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的,可以根据项目进程按审批程序分阶段报送。

  项目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三)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不得参与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等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只作为评标时参考,但不得以标底的上下浮动幅度来确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投标时间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名,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同时应书面通知己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五条 从事同一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专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列入评标专家名册;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列入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省评标专家名册。

  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应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选定。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从专家库或者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等特殊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招标文件可确定下列评标方法之一进行评标:

  (一)综合评价法:采用定量评分方法、定性评议方法或者定量评分和定性评议相结合方法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进行评分或者投票,并按照得分从高到低或者得票从多到少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最低投标价格法:从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中,按投标价格从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应超过3名。

  第十八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公章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投标报价等关键内容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各方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六)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或超过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的。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或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价格的,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低于成本的投标价格。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标基本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

  (三)对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方案、技术、商务风险等比较分析评估和理由;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同一招标项目只能做出一种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如有异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表决。不同意见应经评标委员会成员本人签名后以书面形式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审活动未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确定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其金额应以保证招标人在中标人违约时得到足够的补偿为限,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金额10%或者年度工作量工程款的30%。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将开标、评标全过程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应载入开标、评标记录。

  第二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文件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情况;

  (三)招标文件副本;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项目,招标人还应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更改内容;

  (三)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明示提高某投标人综合评分,使其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未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应当核准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未按核准的招标组织形式和范围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接受委托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标底、参与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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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生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根据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和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由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管理。保护区管理局隶属省林业厅领导。
保护区界碑标志由保护区管理局设置。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武夷山市、邵武市、光泽县、建阳县人民政府和武夷山生物研究所组成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对自然资源的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和乡村规划建设应按照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未经林业部或者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保护区管理局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扑救。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负责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安全和保护自然资源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检查哨卡的设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检疫员负责对运入保护区和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严禁携带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第十条 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局设立标志。
核心区只供进行定位观测研究,不得进行其他活动。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入保护区日期前二十天,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以及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姓名、地
址等事项。
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应附有所在单位介绍信。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予答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规定活动日期、区域和注意事项;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管理局的答复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林业厅申请复议,复议后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经省林业厅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保护区参观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交纳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向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其他野生动物的必须事先报
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采集。确因科学研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必须事先报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采集矿物、土壤标本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野外用火。实验区内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止火灾措施,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要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村民发展生产,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在试验区内划定村民的固定生产区域,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保护区内的村民应自觉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迁入。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请外来劳动力时,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局的同意。

进入保护区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周围的单位在筹建可能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时,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在建设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应强行拆除。强行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建立机构的,责令其立即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视具体情况,补办进入保护区手续或者责令其立即离开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扩大生产活动区域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责令其治理污染,恢复植被,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未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同意,雇用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责令外来劳动力限期离开保护区,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的,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赔偿损失。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管理局决定,执行处罚时应制作现场笔录。罚没款项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8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联系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联系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组织法也明确规定,联系本级人民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只有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才能使人大常委会体现人民的意
志,代表人民的利益,成为有权威的人民权力机关。为了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4月28日通过了《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经过三年多的实践,收到了较好的效果,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进一步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
,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的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每位委员、特别是在省、地机关工作的委员,每年至少应深入本选区一、二次,采取各种形式访问省人民代表。传达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了解代表联系群众、开展活动的情况和经验;协助
代表解决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推动代表活动的开展。平时委员到市、县工作时,也应同样走访当地省人民代表。
(二)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要组织各地省人民代表围绕大会的中心议题就地开展视察活动,走访群众,征集议案,为开好大会做好准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要同委员保持密切联系,互通书信,交换意见
,沟通情况,认真采纳委员提出的正确建议;组织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参加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的调查研究或视察活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组织委员、代表参加其他有关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要认真接待和处理省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各办事机构的
负责人到基层工作时,要访问代表或开代表座谈会,征询意见,对他们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其中重大问题要提到省人大常委会或主任办公会上讨论,责成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处理结果要答复代表;要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发送《会刊》、《人大工作通讯》等有关
材料,通报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
(三)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本级人代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的联系。根据地方组织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并接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监督的规定,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把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工作认真抓好。市、县人大常委会及
代表所在单位,要注意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为其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如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代会或有关的常委会,参加当地组织的有关视察或调查活动;听取和处理省人民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凡属于本市、县应该解决的问题都要认真予以解决,属于全省性的问题要及时向
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注意掌握省人民代表活动情况,并经常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四)要因地制宜的把省人民代表组织起来,以便于开展活动和发挥作用。各市、县(区)有省人民代表三人以上的,可以单独建立代表小组,并选出组长,人数较多的还可以推选一名小组秘书,协助组长工作。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参加市、县(区)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是:(1)组织代表学习,提高代表议政能力。(2)组织代表联系选民,了解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接受选民的监督。(3)组织代表研究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所在市县或省人大常委会反映并提出建议。(4)组织代表积极宣传和带头贯
彻落实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政策,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带头维护法纪,勇于向不良倾向作斗争。(5)组织代表交流活动经验。
代表小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制度。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198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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