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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0:41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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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81号


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11号),含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液态奶、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以下简称不合格奶制品)属于固体废物。为做好不合格奶制品的销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不合格奶制品的销毁工作,加强对不合格奶制品处理和处置的监管,防止形成二次污染。
  
  二、销毁不合格奶制品应首选高温焚烧的处置方式。对不具备焚烧条件,且需销毁的数量少时,经征得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送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填埋等方式处置。
  
  三、高温焚烧设施包括生活垃圾焚烧炉、危险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焚烧炉、水泥窑等。水泥窑应为稳定运行的且单条生产线每天处理能力为2000吨的新型干法回转窑,并有填充口(窑尾入料)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承担销毁不合格奶制品任务的单位,应具备相关环境监测和管理条件,并在处置过程中如实记载销毁不合格奶制品的种类、来源、数量;同时加强对销毁过程的监测,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污染控制标准。有关污染排放监测数据及处置情况记录应及时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五、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承担销毁任务单位的指导和监督,认真做好对不合格奶制品销毁过程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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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5日)
深卫规〔2007〕4号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并实行年度累积计分制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20分五个档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的;
  (二)超出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的;
  (八)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的;
  (十)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防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行为,每超出一个科目记1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累积计分,积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积分满20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19日)
             (一)中方去照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就修订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和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的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布拉迪斯拉发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建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和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上海的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布拉迪斯拉发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并根据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之间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领区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第二条 根据对等原则,捷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捷克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政府将根据国际法为对方在本国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
             (二)对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捷克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第073号照会,照会建议如下:(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大使馆谨告知:捷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提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照会和本照会构成捷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此复照递交之日起生效。
  捷克共和国大使馆借此机会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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