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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奥运期间航空运输危险品实施特别管制措施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8:30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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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奥运期间航空运输危险品实施特别管制措施的补充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奥运期间航空运输危险品实施特别管制措施的补充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
民航局和公安部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奥运期间对航空运输危险品实施特别管制措施的通知》(民航发〔2008〕52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执行该《通知》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第一条的说明
(一)该条中“北京等赛区城市”是指《通知》第二条中列出的六个城市;
(二)对于非赛区城市的机场,航空公司仍然可以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的规定和《通知》第三条的要求运输危险品(包括弹药等第1类危险品)。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的说明

(一)在六个奥运赛事城市的机场停止危险品运输的规定,适用于航空公司在这些机场实施的所有始发、到达和经停运行;该规定仅适用于已列明的六个城市的机场,不适用于其他机场。
(二)该条中的“危险品”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定义的航空运输危险品。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随身携带物品和托运行李的管理,仍执行《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和现行安检规定的要求;
(四)交运“医用同位素”应出具国家环保部门的有效文件;
(五)交运“扑灭高致病疫情所需生物和化学制剂”应出具卫生部或出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
(六)“其他机场运输高危危险品,必须经民航局危险品运输主管部门核准”,是指航空公司应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获得所属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许可。
三、关于《通知》第三条的说明
该条第(七)款中“大型救灾行动或者国家急需运输的危险品的航空运输,应报民航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是指航空公司应按照CCAR276部获得所属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许可。

四、关于《通知》第四条的说明

航空公司运输奥运会射击比赛所用弹药,应当遵守该条规定,而无需遵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该条中“执行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解释为:应至少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的相关要求,包括国际民航组织文件《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第8部分第1章有关旅客携带危险品的规定,即“经运营人批准,仅作为交运行李运输的,包装牢固的1.4S项弹药筒(仅限UN0012或UN0014),仅供自用条件下,每人携带毛重不能超过5公斤。不包括爆炸性或燃烧性的弹药。一名以上旅客所携带的弹药不得合并成一个或数个包装件。”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弹药必须作为货物运输。

五、关于外国航空公司
外国航空公司需按照《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9)和《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要求实施运行,不受《通知》的限制。

在《通知》第二条所述的六个奥运赛事城市的机场,有关机构仍可以依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为外航实施危险品的地面操作代理。
六、关于《通知》中的其他事项
(一)不需要填写《托运人危险品申报单》的危险品(包括例外数量包装件和仅作为普通货物冷冻剂的干冰),不受《通知》限制;

(二)航空公司按《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运输自身危险品类航材,不受《通知》限制。

特此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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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资建房的管理,改善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及《关于严禁行政事业单位自建住房、变相集资建房和规范企业集资建房的通知》(黄办文[2005]2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企业新建职工集资住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集资建房,是指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企业采取职工集资的形式,经批准,在自己现有的土地上,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新建职工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 加强企业集资建房的计划管理。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建设、经济、规划、国土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科学制订企业职工集资建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纳入当年建房计划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五条 企业集资建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省、市经委认定的困难企业或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大型工矿企业;
  (二)企业无房职工家庭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占全部职工家庭的30%以上;
  (三)无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确实没有条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企业有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五)拟集资建设的住房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企业集资建房报建程序: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所述条件的企业向市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困难企业的批准认定文件(大型工矿企业除外)、自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职工住房困难情况说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及其身份证明(如职工社会保险帐户年帐)等材料;
  (二)市房管部门收到企业集资建房申请,会同市发改、建设、经济、规划、国土等部门每年集中一次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三)经审批同意集资建房的企业,凭批准文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企业集资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优惠政策,建设用地保持企业原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建设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减半征收。
  第八条 参与企业集资建房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职工家庭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凡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计发住房补贴、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
  第九条 集资房必须按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建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补贴,也不得超过成本赚取差价。建设成本由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办理出售审批手续前核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集资建房要严格按照中小套型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对因建房地块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标准建设的住房,超面积部分,由集资建房人按同地段、同档次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建房款。2005年5月24日后批准建设的企业集资房,集资建房人补交的超面积商品房价格与建造成本的差价款经市房改部门核实后,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集资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房单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到市房改部门办理出售审批手续。办理审批手续时总证面积必须与分户面积之和相一致,且不得改变集资房的用途及性质。未经房产部门初始登记和房改部门审批的集资房,不得办理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按房价的2%缴存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前一次性缴清。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分栋立帐、分栋使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严禁企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对外销售集资房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对违规销售集资房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市房改部门核定的市场价与建造成本价的差价部份,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严禁超标准建设集资房。市建管委、市规划局要对集资房的户型和面积严格把关,对超出住房面积标准报建的项目,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主城区临街建设用地一律不得申请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 经批准集资建房的企业,从下发建房计划通知书之日起,二年内不实施集资建房的,取消其建房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
  批准集资建房计划一次性未使用完的,不接转连用,需再次建房时,按本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购买集资房后,从《房屋所有权证》发放之日起,必须住满五年才能上市转让,上市转让时,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契税等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集资建房的,各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发证;对未经审批建设的集资房,按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凡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不按审批标准超面积建房或违规销售集资房的企业,除依法予以处罚外,今后不予批准集资建房。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企业集资建房或对违规建房不予查处的行政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订管理规定。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7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超峰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参与听证。
非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旁听并经听证组织机关批准的,可以作为旁听人员参与听证。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两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或者提请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1~2名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亲自参加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秩序;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15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登记、选择办法。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1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民主推举3~5名代表参加听证;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听证记录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该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听证记录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或延期,并报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记录员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当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纠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就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的审查意见以及证据、理由、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情况。
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的;
(二)听证参加人员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员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会场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机关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行政许可的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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