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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6:20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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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

环发〔2009〕73号


各试点省市环境保护厅(局):

  2009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拟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州和长沙等省市开展家电“以旧换新”试点工作。为保障“以旧换新”过程产生的废旧家电得到妥善拆解处理,并推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提高认识

  (一)鼓励家电“以旧换新”是国务院促进扩大内需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做好“以旧换新”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对于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从保障该项政策顺利实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研究解决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中的有关问题作为近期工作重点,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明确思路

  (三)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市场导向,政府扶持”的原则,处理好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既要保障本次“以旧换新”的废旧家电得到妥善处理,又要与《条例》施行相衔接,严格资格许可,强化环境监管,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利用。

  三、积极组织实施

  (四)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开展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组织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五)深入调查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行业现状,全面掌握当地拆解处理能力状况、技术水平、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情况,并要切实研究解决拆解处理企业有关能力不足,污染防治设施不全,技术落后以及非法拆解等问题。

  (六)依据《条例》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规定,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严格按条件筛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企业(以下简称“拆解处理企业”)。

  (七)加强与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支持拆解处理企业与家电生产企业、销售商以及废旧家电回收企业建立合作,确保回收的废旧家电进入拆解处理企业拆解处理。禁止不具备条件的回收企业擅自拆解处理废旧家电;防止拆解处理企业无故拒收废旧家电;保障运输过程环境安全,防止因破碎等原因导致废旧家电中有害物质泄漏到环境中。

  (八)积极配合财政主管部门,落实废旧家电运费补贴政策。

  (九)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充分征求拆解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考虑拆解处理企业的承受能力,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合理制定废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

  四、强化监督管理

  (十)研究制定监管办法。制定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监管办法,严格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过程的环境监管。

  (十一)督促拆解处理企业建立日常环境管理制度。拆解处理企业要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以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废旧家电的来源、类型、重量以及数量、收集(接收)时间、拆解处理时间、贮存地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拆解产物(以下简称“拆解产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拆解处理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信息。相关原始凭证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拆解处理企业应将接收的废旧家电的基本信息如实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拆解处理信息。

  (十二)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环境监管工作。监督拆解处理企业依据相关法律和标准规范的要求拆解处理废旧家电,各类污染物排放要达到相关排放标准。不具备深度处理能力的企业应将拆解产物交由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处理,防止拆解产物无序利用造成环境污染。特别是废旧冰箱、空调的制冷剂应予以回收并以符合环保相关要求的方式处理;废印刷电路板等危险废物应提供或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电线电缆、电机应提供或委托给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或其他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拆解处理;阴极射线管的玻璃应优先提供或委托给阴极射线管生产企业回收利用。

  (十三)加大对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拆解处理企业,要依法严厉查处。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的行为。

  五、完善政策措施

  (十四)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废旧家电处理行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要考虑本地区实际,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特别是要考虑本辖区及邻近区域内废旧家电的产生量及其跨区域流动情况,现有废旧家电处理能力等情况和因素。

  (十五)鼓励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实现产业化发展。要在政府引导下,以政策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促进废旧家电处理行业实现专业化和产业化发展。鼓励跨区域联合处理废旧家电。

  (十六)加大科技创新力度。要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优势,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拆解处理技术和装备。鼓励自主研发设备,避免盲目引进。要通过有关科技计划和专项,积极推动“产学研”相结合,促进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技术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降低印刷电路板等拆解产物的利用或深度处理成本,提高拆解产物的市场价值。

  (十七)加强制度建设。抓紧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地方实施细则,建立健全配套政策和相关标准规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落实拆解处理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狠抓落实

  (十八)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责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扎实推进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试点工作的动态及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其他省市可参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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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

文化部


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



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就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此次专项治理范围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

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规定,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公募基金会是指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规定,面向公众募捐,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凡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小金库”。重点是2008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7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隐匿会费收入设立“小金库”;

2.截留行政事业性收费设立“小金库”;

3.截留捐赠收入设立“小金库”;

4.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5.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等名义或以假发票、假合同等手段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6.虚列其他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7. 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

三、专项治理的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至2010年底基本结束,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截至2010年7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高度,把专项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深入做好思想发动、方案制定和组织部署工作。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作内容和政策规定,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动员和支持群众监督。

  (二)自查自纠(截至2010年9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意见》和本办法要求,结合实际,细化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有效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

纳入专项治理范围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要按照《意见》和本办法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扎实组织自查;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必须自觉纠正,把问题解决在自查自纠阶段。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负责人对本单位自查自纠情况负完全责任。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要向业务主管单位上报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并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要在报告表上签字确认,以承诺所报告情况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各业务主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对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开展内部检查。各地区各部门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根据《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汇总填列《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并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和统计表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重点检查(截至2010年11月底)

在自查自纠基础上,各级专项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纳入治理范围单位总数的5%;重点领域和重点单位检查面不得低于20%。

重点检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从社会团体的类型看,要将行业性社会团体作为检查重点;从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看,要将有政府资助特别是有财政拨款、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特别是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作为检查重点;从日常监管及治理工作的情况看,要将有举报线索、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财务会计工作基础薄弱、工作走过场以及过去监督检查存在问题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作为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报告、工作总结及《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要逐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汇总后,于2010年12月15日前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整改落实(截至2010年12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一方面,要督促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对自查发现的问题纠正到位;另一方面,要针对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统一处理、处罚、处分标准和尺度,依纪依法处理“小金库”问题,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在整改过程中要强化源头治理,完善制度,建立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将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11年1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专项治理的处理原则

  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小金库”,要严格按照“依纪依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自查出的“小金库”,要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各业务主管单位对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二)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除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肃追究责任。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处罚的有关程序和具体规定,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三)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在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专项治理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

此次专项治理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统一部署实施。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增列民政部为成员单位,牵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协调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治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今年“小金库”治理工作任务,及时调整充实专项治理领导机构成员,进一步健全领导体制,切实加强对“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建立分级负责、分口把关的工作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业务主管单位治理工作责任。

(二)完善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专项治理工作领导机构要按照工作分工,建立起分工明确、运转顺畅、配合有力的专项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依照有关纪律规定,严肃查处违纪违规案件;各级组织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及时做出组织处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协调,做好业务指导和政策解释工作,依法进行有关问题的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做好重点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对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工作;各级宣传、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其他成员单位要按照既定分工履行好各自职责。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及时明确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强化组织协调和工作落实,促进形成治理工作合力。

(三)坚持分类指导,突出工作重点

社会团体类型多、领域分布广、收入规模差距大,公募基金会面向公众、社会影响广、资金规模大。各级专项治理工作领导机构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针对不同特点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有重点地进行分类指导。要特别注重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阶段的督促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促进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对工作组织领导不力、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给予批评并责令整改。

(四)注重统筹兼顾,实施综合治理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重统筹兼顾,实施综合治理,巩固社会组织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促进发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具体要与加快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与清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等治理工作相结合;与理顺社会团体及公募基金会和业务主管单位资产财务关系相结合;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金库”治理工作相结合。同时,治理工作要与财政监管、审计监督、税务稽查和民政年检评估等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建立常态工作机制,实现综合工作成效。

(五)拓宽举报渠道,落实奖励政策

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注意发挥网络举报作用,拓宽举报渠道。要认真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建立举报登记和查处督办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要认真执行信访工作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查实的设立“小金库”金额,给予3%-5%的奖励,奖金最高额为10万元,由同级财政负担。

(六)强化源头治理,构建长效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重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找准问题症结,加强防治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的调查研究;要从推进改革、完善政策、健全制度、改进监管等方面入手,巩固治理工作成果,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切断“小金库”资金来源。



附件:1.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

2.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

3.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

4.填表说明

附件下载:

附件1-3社会团体治理报表(发文定稿).xls
http://www.ccnt.gov.cn/xxfb/jgsz/whst/zxdt/201007/W020100730567193132897.xls


附件4:社团填表说明(发文定稿).doc
附件4
填 表 说 明

为提高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专项治理报表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现对专项治理报表填列工作说明如下:
一、《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附件1)
(一)凡规定治理范围内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在自查结束后,不论有无“小金库”问题,都要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经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后,上报给业务主管单位,由业务主管单位日常治理机构汇总后逐级报送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
(二)表头填列自查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性质(社会团体或公募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
(三)本表由九项组成。
第一项自查基本情况,其中:“2008年至今政府资助收入金额”按实际收到补助资金填列,政府资助收入包括财政拨款和业务主管单位补助资金;其他各项“是”填“1”,“否”填“0”。
第二项2007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资产原值按取得时价格(价值)填列。
第三项2008年至今“小金库”资金来源合计,按实际发生数填列。
第四项2008年至今“小金库”资金支出合计,按支出实际发生数填列,其中:“弥补费用”指弥补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开支项目和标准,按事业单位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要符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费用支出;购置资产支出包括购置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对外投资等支出;期末存在的资产原值是指用“小金库”资金购置形成的,自查时仍然存在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对外投资等资产原值。
第五项期末“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填列截至自查时“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
第六项“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该项下的各种形式设立的“小金库”合计金额应与自查发现“小金库”问题金额一致。
第七项自查发现“小金库”及纠正情况,“小金库”个数计算方法为:一个账户为一个“小金库”,由个人管理或固定地点存放的现金、有价证券、固定资产权证、股权和债权凭证等资产,按照管理人或存放地点的数量确定“小金库”个数;“纠正处理”指已完成财务、税务等处理。
第八项自查发现“小金库”处理情况,按应纠正处理和已纠正处理的实际情况填列。
第九项自查处罚通报情况,受行政处罚人数和单位数按财政、审计、民政等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人数和单位数填列;受组织处理人数按组织部门处理的人数填列;受党纪政纪处理人数按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人数填列。
(四)本表第五项期末“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应等于第二项加上第三项减去第四项再加上第四项下期末存在的资产原值。
二、《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附件2)
(一)此表由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上报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填制,并逐级汇总上报。
(二)此表共九项,其中第一项为自查基本情况,由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所属单位自查上报情况填写。第二至第九项填列方法与《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相应项目相同。
三、《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一)此表由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重点检查小组和地区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重点检查情况填报或汇总填报。
(二)此表共九项,其中第一项为重点检查基本情况,根据重点检查单位基本情况填报。第二至第九项填列方法与《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相应项目相同。
四、其他说明
(一)附件1-3中填列“其他”项目的必须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二)“账户”包括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有账号和户名的账户。
(三)“小金库”中有外币的,按照截至自查或重点检查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四)附件1-3等报表格式可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五、报送要求
(一)《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附件2)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于10月15日前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45号鑫正大厦,邮政编码100089,业务主管单位属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可通过文件交换到财政部;联系电话:010-68412765、68411317,传真:010-68411317,下同)。
(二)《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及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重点检查组于12月15日前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为便于计算机汇总,不得随意变更报表格式。
(四)在报送书面报表的同时,报送以光盘存储的电子文档。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验;
(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件;
(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发展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
第九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
(二)维护水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加强科学管理和职工业务技能培训;
(七)协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护水工程。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合资兴建的水工程,其管理职责,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必须遵守统一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水工程的管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相邻行政区边界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工程的修建和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做出全面安排,合理运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工程设计要求,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水工程,根据水工程的设计要求,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水工程的管理应当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国有、集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与相邻的村组、村民或单位签订水工程保护协议。
县、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水工程受益区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用于水工程的维修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工程受益区的群众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发展农村经济投资投劳,兴办和维护水工程。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修复或改建水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施工中造成水工程其它损坏的,
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六条 采伐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决定,采伐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分别向林业部门申请批准采伐手续。
第十七条 水工程、防汛专用道路及坝顶、堤防、渠堤兼作公路用于社会运输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沙、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
(二)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
(三)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四)抢水、霸水、偷水;
(五)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六)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
(七)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
(八)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
(九)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社会效益,保证完成防洪、排涝和灌溉、供水任务。集体、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属的水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管理,为所在地区的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提供服务。
国有、集体和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水工程,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采取拍卖、租赁或承包的方式出让或转让;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国有小型水工程、集体水工程实行拍卖或股份制改造的,其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并依照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应当实行合同管理,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有水工程的供水水价按照生活用水、灌溉用水和工业用水分别核定。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集体、个体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参照当地国有水工程的供水水价,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技术、设备等优势,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水工程的经济、社会效益。
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项目,可以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予以追究;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
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随意处置水工程国有、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委托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超过二万元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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