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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2:40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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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0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城区内的绿地、风景林地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承包、转包、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其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核准或备案价值。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或者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方式、价款、评估、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征得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址、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流转各方身份证明;
  (三)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四)流转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中,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本集体同意流转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并严格遵守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和森林防火、防病虫害及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规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行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规定流转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流转登记;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以及不履行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和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法定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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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期刊管理部门:
  1999年,新闻出版署相继颁发了《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4号)、《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期刊[1999]1189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期刊出版管理特别是规范期刊标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训问题上,目前还存在混乱现象。为进一步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识,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涉外版权合作,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正式期刊,在不改变期刊名称、国刊宗旨和主办单位的情况下,通过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合同,由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定期向我提供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合作行为。涉外版权合作期刊,不是我方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共同合作办刊。
  二、期刊社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必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且应严格贯彻执行新出报刊[1999]1145号关于“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以中文或外文将与其进行版权贸易的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名称在期刊封面上刊出”的规定。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版权合作的期刊,可以“本刊与××(国家)××杂志或出版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字样在期刊封面上刊出。其中“××杂志或出版机构”可用英文或其他外文,但字号必须明显小于中文期刊名称。
  四、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已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的期刊,应按新办期刊程序向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提供原审批机关的批件和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的版权合同(复印件)。
  五、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又不能提供原审批机关批件,视为擅自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应立即停止。如继续违规出版,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各地、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立即传达到各有关期刊社(编辑部)。

新闻出版署
二000年四月十日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7〕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合资源,规范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实施、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是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安排,用于专项事业或专门项目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资金。专项资金的范围包括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各类民族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国债资金、利用外资、基本建设资金、退耕还林资金、重点公益林补偿金、水利建设资金、教育卫生事业专项资金、文化“两馆一站”专项资金、救灾防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就业再就业资金、土地开发整治资金、移民安置资金、其他专项资金等。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改造基本农田,新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用于劳务输出、安居工程、实用技术培训,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等。
第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县(区)、乡(镇)、村公路修建,基本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小流域治理,草场建设等。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重点用于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等。
第六条 各类民族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包括乡村道路、种养殖业、人畜饮水、民族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民族文化、广播电视、农村供电等设施建设等。
第七条 国债资金重点用于交通、旅游、生态、教育、卫生及农、林、水、畜等重大项目的建设等。
第八条 基本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城乡电网改造、生态环境治理和环境建设,交通、文化、卫生设施、农村人畜饮水建设等。
第九条 退耕还林资金主要用于退耕还林还草、荒山荒坡的造林绿化,水土流失的治理,栽植苗木的补贴,粮食补助以及必要的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经费补助等。
第十条 水利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堰渠的兴建和维修以及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人畜饮水、防洪堤坝、江河整治等。
第十一条 教育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信息技术教育、师资培训、救助贫困学生和改善基础教育设施等。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县(区)、乡(镇)、村四级医疗卫生机构设施设备的更新、危房的改造、人才技术培训等。
第十三条 救灾防灾资金主要用于洪涝、风雹、低温冷害、地震、地质、干旱、生物、森林火灾以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灾害等。
第十四条 其他专项资金按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各级各部门安排的同类资金应当进行整合,但严禁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和人员经费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提取管理费;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
(六)弥补部门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其它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 选择和确定专项资金项目,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循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二)突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扶贫效益;
(三)立足本地资源,适合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要求;
(四)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产品具有可靠的销售市场前景。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选择,应根据专项资金的投入范围和要求,结合党委、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编制项目申报规划。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县(区)、乡(镇)编制好专项资金项目的规划,并建立项目库。未列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申报使用专项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
第十八条 以村为单位的项目和农户联户发展的项目,由村委会向所辖乡(镇)申报,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申报;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由所在乡(镇)向县(区)级相关部门申报;跨乡(镇)的项目,原则上由县(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
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扶贫办、财政局申报,经扶贫办、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年度财政扶贫项目计划。
申报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发改、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以工代赈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各类民族专项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民宗局、财政局申报,经民宗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民族发展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农综办、财政局申报,经农综办、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国债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发改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国债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基本建设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发改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退耕还林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林业局、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林业局、发改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退耕还林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水利局、财政局申报,经水利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教育事业专项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教育局、财政局申报,经教育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教育事业专项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卫生事业专项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卫生局、财政局申报,经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卫生事业专项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救灾防灾资金,灾情发生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向县(区)民政局、财政局报告灾害情况,相关部门在核实灾情后,提出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安排意见,报政府审定。
其他专项资金的申报按照相关的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申报。
第十九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项目管理制度,严格项目申报审查;坚持以资金投向、投量为重点,根据资金使用的性质、范围和原则,结合全市行业规划和实际需求等因素,选择编制项目建设方案。
凡论证不充分、建设计划方案不完善的项目,市、县(区)发改局、财政局、扶贫办、民宗委、农综办等部门不予上报立项。
第二十条 已列入年度初步计划的项目,经发改局、扶贫办、民宗委、农综办等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审核论证后,由项目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向上逐级申报。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上报国家、省级的专项资金项目一经批准,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实施可行性方案,及时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实施地点及范围,缩小或扩大建设规模,更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目标管理制度。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确定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责任人。对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由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或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包括工程量、总投资及工期、质量、安全、效益、奖惩等内容的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中,对适用于政府采购的物资、工程、服务等,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法人责任终身制。项目法人单位应对项目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项目法人对项目资金管理、工程质量负有终身责任。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市、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在下达项目计划时,要分县(区)、分部门按项目建设内容建立项目信息库,同时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项目管理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分别由市、县(区)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总结评价项目建设情况,提供验收所需的有关数据和材料,并积极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必须经过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质量保证金制度。预留专项资金总量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坚持资金随着项目走,监督随着项目走,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所有专项资金一律实行“三统一”办法管理,即统一由财政管理,统一进财政专户,统一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项资金专户,采取专人、专账、专项管理,实行资金封闭运行。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专户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项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实行“五四一”比例分批拨付,即在市、县(区)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资金文件后,首先拨付50%的资金到项目实施单位专户上,待项目完成60%以上的工程量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填制工程进度核实申请表,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核实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及时对项目工程进度进行核实确认,并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再拨付40%的续建项目资金,余下的10%项目资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实行一次性拨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局要建立科学的资金调度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以确保专项资金的及时拨付到位。中央和省批准立项的项目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全部拨付完毕。
第七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建档管理,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及时跟踪问效。年末,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写出自查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按项目的级次分别报市、县(区)政府,并抄送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按《云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进行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项目论证,强化资金管理,使项目实施后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要针对项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过程的管理,对新增项目立项进行科学决策。资金使用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项目立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公示制度。市、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在下达项目建设计划文件的同时,要将项目计划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上公布。项目实施县(区)、乡(镇)要将村级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村组的政务、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村级扶贫项目,村委会要成立理财小组,对扶贫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用途进行监督,并在政务、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财经法规,厉行节约,避免浪费。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进行审计、检查,发现违纪违规问题,要按严肃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专项资金项目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对单位和个人擅自调整项目、滞留项目资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等,按《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和个人骗取、套取、贪污、挪用、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及专项资金以及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财政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的拨款报账方式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临沧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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