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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01:40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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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6〕74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区财政局、农业(经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1号文件精神,大力扶持和推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切实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扶持资金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农业厅研究制定了《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湖北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草拟)及省委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和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省财政设立“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了提高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农民以及有关组织和人员,为了实现其共同利益,自愿联合、平等互利、民主控制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它包括各类农村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原则:重点扶持在本地区优势、特色产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带动农户作用强、农民增收幅度大、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内容:
1、开展合作知识的培训;
2、开展技术和市场营销培训,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3、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和检测仪器、设备;
4、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5、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第五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县级工商、民政登记部门注册登记。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半年以上,专业协会登记一年以上;
2、合作组织成员80人以上,其中,农民成员占80%以上;
3、运行机制合理。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制度、健全的机构、独立的银行账户;
4、与成员的服务关系比较稳定。在市场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方面,能对成员开展及时、有效地服务;
5、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
6、合作组织成员收入高于一般农民收入20%以上。
第六条 项目申报的程序和方法:由各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牵头负责,按申报条件推荐本合作经济组织,并指导其填写试点项目申报书。经管(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予以评审,制定本年度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方案。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省财政直接将专项资金下达到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单位根据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按资金控制额度据实到本地财政部门报帐。
第九条 各级经管(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及监督检查。
承担项目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按照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示。专项资金纳入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统一财务核算。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十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向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完成项目总结报告,并向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项目验收报告,连同项目总结报告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将按照下达的项目内容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资金下达后,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项目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计划和改变资金用途,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一经查出,省财政厅将追回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以后三年不再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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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车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请示》(穗国税发〔1995〕2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市部分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为搞活经营,提高司机工作的积极性与服务质量,采取供车形式即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
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
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1995年11月3日
  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于对公民诉讼代理管理规范不到位,在诉讼中存在大量的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现象,由此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应当高度重视,积极治理。

  一、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的界定

  在谈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界定之前,先明确法律对公民诉讼代理的规定。除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外,三大诉讼法对一般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所在单位或者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社会团体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关于公民诉讼代理,虽然三大诉讼法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但是对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都不同程度的作出限定。除上述具备法定条件的公民以外,一般公民从事诉讼代理,则构成公民非法诉讼代理。

  二、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的表现形式

  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现象在现实中以各种不同形式大量存在,或披着合法外衣、或遮遮掩掩、或明目张胆。

  一是公民在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事非法诉讼代理。一般公民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书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事法律服务,有的自称法律工作者,有的自称律师。还应注意的一种情况是,持有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许可证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称自己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这显然也是非法诉讼代理的一种情形,因为律师事务所是没有法律工作者的,只有执业律师。上述情况都是由于法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原因。

  二是公司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从事非法诉讼代理。公司律师、企业法律顾问是专为所在公司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不得利用其身份和便利条件在社会上从事法律服务。但是有大量的公司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在社会上以公民身份从非法诉讼代理。

  三是以推荐证明为掩盖进行非法诉讼代理。利用法律规定“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可以被推荐担任代理人”的规定,找有关推荐单位开具推荐函,作为被推荐的公民,披着推荐代理的合法外衣从事非法诉讼代理。

  四是假冒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进行非法诉讼代理。采取虚报、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冒充与当事人是亲属关系,以当事人的亲属、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

  五是直接以个人名义经常性地从事非法诉讼代理。利用有的法律关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代理诉讼”的宽泛规定,以及司法人员不重视代理人身份审查的情况,借机从事非法诉讼代理。

  三、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的危害

  公民诉讼代理中,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公民主要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所在单位和团体推荐的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一般会尽心尽力尽到义务,发挥维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但是公民非法诉讼代理中,作为代理人的公民与当事人不具有上述关系,没有管理和约束,缺乏相应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知识,不但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其对社会带来的问题,不可小觑。

  一是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法律只规定律师事务所等专门法律服务机构的律师等专业人员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诉讼代理服务。公民非法诉讼代理,多为有偿服务,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影响了正常的法律服务业地健康发展。

  二是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公民非法诉讼代理,往往是因缺乏专业知识,代理诉讼过程中不凭法律专业知识,靠关系办案,成为滋生腐败的重要原因,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机关以及政法干警的形象。缺乏约束,肆无忌惮,采取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实现诉讼目的,妨碍正常的诉讼,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公平与正义,成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不诚信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由于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不可能胜任代理事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非法收取当事人的财物,造成当事人无端财物浪费,有的收受财物的数额远远超过委托律师支出的正常费用,造成当事人经济负担,当事人会因此迁怒法院,对社会产生不满。利用代理身份挪用侵占当事人争议财产,谋取不当利益,恶意与对方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

  四是影响社会稳定。由于不具备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的道德素质,往往会挑讼,无理激化矛盾,致使出现不应有的大量上诉、申诉,甚至上访,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劳民伤财,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四、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的治理对策

  公民非法诉讼代理不是顽疾,只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协调一致,完善法律,加大力度,加强舆论宣传,壮大健康的法律服务市场,就一定会把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现象治理好。

  一是完善法律,为治理非法诉讼代理打牢制度基础。第一,修法统一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和条件规定。鉴于三大诉讼法对公民诉讼代理的条件限制不统一,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仍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没有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实践中不便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审查,并且对这一规定的存在,给非法从事诉讼代理者以可乘之机。三大诉讼法对公民诉讼代理人的限制性规定只是技术性规范,完全可以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建议将三大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条件统一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正在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第二,增加对诉讼代理人进行审查的条款。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有义务对参加诉讼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的程序、内容作出规定。同时规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出现非法诉讼代理的,作为案件的重大程序瑕疵,成为案件申请再审、发回重审的一项法定理由,督促司法人员就像审查当事人身份一样严格审查代理人是否适格。第三,增加对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的制裁条款。明确规定,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不具备诉讼代理条件的人员代理诉讼,一律说明情况,禁止其参加诉讼;对于明知或者故意不具备条件参加诉讼者,以妨碍诉讼依法进行处罚;对于为非法诉讼代理提供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函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法律服务机构进行依法处理,处理结果附卷;对于推荐单位以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按照妨碍诉讼依法进行处罚,防止单位为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提供便利。

  二是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形成统一治理非法诉讼代理的合力。治理公民非法诉讼代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单纯是哪一个部门的问题,需要各有关单位协调统一治理,方能取得成效。首先由政法委牵头建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和落实治理公民非法诉讼代理。其次研究制定统一的公民诉讼代理审查标准和审查要求,便于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正确把握正常的公民诉讼代理的尺度,区分非法诉讼代理。再就是建立统一评查机制,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执行公民诉讼代理的审查把关工作,杜绝非法代理。

  三是严格措施,加大对非法诉讼代理的治理力度。一方面整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清理在这些机构从事公民非法诉讼代理者。对以律师名义进行非法诉讼代理的,依法进行清理、处罚。另一方面对社会非法代理进行清理,坚决取缔法非诉讼代理。另外,司法机关严格落实对公民诉讼代理的审查制度,加大力度,拒绝非法诉讼代者参与诉讼,让非法代理没有空间。

  四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制意识。加大宣传力度,一方面大力宣传诉讼代理的法律规定,让群众真正明白诉讼代理制度,知道公民代理不允许有偿服务,经济困难无力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从反面进行宣传,让群众知道非法诉讼代理的危害,同时震慑妄图进行非法诉讼代理者。

  五是壮大发展法律服务业,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目前,法律服务部门主要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充分发展律师服务业,满足不同层次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特别是让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者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让所有群众能够有条件、有能力获得所需的法律服务,从而使非法诉讼代理没有市场。

  (作者单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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