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1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新修订)》、《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并为组成人员。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七、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于分管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市政府重大决策提出参谋意见。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市监察局、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文件,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从全局出发,增强操作性,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和完善保密审查机制、依申请公开机制、监督机制以及年度报告、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办理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个人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工作安排部署和落实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三十九、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对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要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四十、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根据市政府的总体安排,制定和落实细化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实施方案,并在年中和年末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四十一、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四十二、市政府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作出的有关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大局的重要决策措施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群众生活方面要办的实事及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事项。
四十三、在办理督查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办理情况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签、报送。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通过按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六)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聘请法律顾问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政府决定、命令、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措施;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四十七、市长办公(扩大)会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县(市、区)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扩大)会一年四次,一般在每季度末前一个星期召开,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听取和研究贯彻中央、省、市各项重要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二)听取和研究民生工程各项工作的推进和落实情况;
(三)听取和研究产业经济重大项目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四)听取和研究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主要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
(五)听取和研究维护社会稳定、抓好安全生产主要工作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四十八、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市政府党组成员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宜春军分区未担任市委常委的主要领导出席常务会议。
四十九、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向市长报告。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的组成人员和专题会议的参会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后,报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和会期。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一般不开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邀请县(市、区)、乡(镇)政府领导同志、街道办事处负责同志出席。
五十四、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部门召开的需请县、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批并向市长报告;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六、市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九、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范围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市长签发。
六十、凡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论证。
六十一、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六十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二章 作风和纪律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收礼。
七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七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常务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
七十三、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离宜1—2天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离宜3天以上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出省的一律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
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
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一调度,归口管理本市市区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
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
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
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
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
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
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
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
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
准。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
计文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注册水表为界划分。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
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使用
单位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改动。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
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
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
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
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
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
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
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
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
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
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
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
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安全的行为。在安全保护区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
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
单位的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
偿。
第二十一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
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除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应急用
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供应的
情况下,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水资源
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
第二十五条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
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自来水用户增加用水量需改建其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告知城市供水单位,结清所欠水
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复装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
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
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
洗消毒服务。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
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九条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
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水表计量;现有住宅
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第三十条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
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
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
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单位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
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水
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
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
由城市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
第三十四条城市无表消火检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
消防演习不得动用。安装、维修费和演习、灭火用水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
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
批准。
自来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上接管用水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二)盗用、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
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在城市供
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除、改
装、迁移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擅
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的,处以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九)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启闭
城市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
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
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
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
规定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出厂水质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障
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
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二)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
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